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 鄭飛雄 被告 段喬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賓士S320號之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付原告。」(本院卷第1頁反面),嗣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賓士S32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所有。」(本院卷第63頁反面),復於107年7月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三)狀中,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賓士S32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又於107年11月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二)狀將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先位聲明,追加預備之訴,並聲明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如不能移轉時,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更正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查上述訴之變更與追加,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爰准許之,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與訴外人 段惠珍 姊妹所共有,兩造於98年8月18日結婚,原告於100年4月間以300萬元向段惠珍購買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權利(因當時房價不到400萬元,有原證4之永豐銀行貸款可按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僅登記2分之1,實為4分之3,兩造另有其餘口頭約定,惟非本件紛爭),登記原因則為贈與。嗣被告於104年8月間因股票融資套牢急需用錢,遂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權利,以200萬元讓與原告,原告則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支付200萬元價款,移轉登記原因則為夫妻贈與。嗣改稱被告104年5月至8月陷入經濟困境,多次請求原告以2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2分之1登記產權,原告依約支付購屋價金予被告,扣除代辦相關費用外,將售屋價金1,995,714元於104年8月10日自原告大眾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有原證5之大眾銀行匯款單紀錄可按。後被告於104年11月間因股票稍有起色,向原告表示欲以200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權利,並承諾每月給付1萬元價金方式購回原產權,口頭約定被告要書寫200萬元借據予原告後,始可辦理過戶,原告基於信任及節省相關過戶費用,始由被告自行辦理過戶。詎被告未知會原告,私下先行於同年11月12日先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權利辦理移轉讓與被告過戶手續,卻拖延未依約書寫收據,僅於105年1月、2月2期共給付2萬元價款,餘款198萬元迄今仍遲未給付。因被告於105年3月起未依約履行給付購屋價金約定,致原告無法順利繳納貸息,經大眾銀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052號支付命令,原告曾對之聲明異議。 爰先位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認先位 請求不成立,因兩造於104年11月間買賣系爭不動產當時已感情不睦,洽談離婚(於104年12月1日離婚),原告不可能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所有權無償移轉予被告,則被告既不否認於104年8月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權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原告所有,有收到原告同時向銀行貸款200萬元,則原告於104年11月將系爭不動產持分2分之1權利以贈與原因移轉予被告所有,即希望被告應負起清償向銀行貸款200萬元之責,現被告僅清償2期,即置之不理,已符合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爰以民事變更聲明(二)狀做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再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14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予第三人所有,被告已屬給付不能,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9號民事裁判意旨,爰請求被告於不能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則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如不能移轉時,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更正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被告姊姊段惠珍就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權利出售予原告與本件無關。實則,因原告於100年4月間居住於被告與段惠珍所有系爭不動產,卻不負擔任何以訴外人 郭瑞 評為借款人積欠元大銀行之房貸919,101元,段惠珍看不下去,始以半賣半贈與方式登記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權利移轉予原告,約定段惠珍實領價金120萬元,並口頭約定負責清償 郭瑞評 上開房貸債務即借新還舊,即原告於100年4月19日以原告為借款人向永豐銀行房貸300萬元扣清償郭瑞評原房貸919,101元,餘2,077,899元以匯款轉帳120萬元予段惠珍,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10萬元匯予原告妹妹 鄭閔嬬 ,餘額727,000元匯轉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00年4月28日被告將71萬元轉入股票帳號購買股票,以上均受原告指示匯款,原告明知實情但拒不吐實。嗣100年5月23日、100年6月21日、100年7月21日、100年8月25日、100年9月26日、100年11月2日、100年12月2日、101年1月11日、101年2月1日、101年3月5日、101年4月23日、101年6月25日、101年7月31日、101年9月3日、101年10月2日、101年11月20日均自被告合作金庫帳戶轉入永豐銀行,以清償原告房貸本息。而兩造於98年8月間結婚,婚後共同購買股票,兩造共同選股並決定以被告股票存摺買賣,投資股票既有失利當由兩造共同承擔。因104年6月間出現投資股票失利,當時確有資金需求,原告提議先暫時將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以夫妻贈與予原告,以利原告藉其公職身分,順利向大眾銀行貸款200萬元,用於共同購買股票的損失。當時兩造約定向銀行貸款後,原告應再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返還予被告,俟104年11月間原告依承諾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權利,再以夫妻贈與方式返還被告,有地政機關登記可稽,自非原告捏造之買賣關係。另被告受原告指示於104年8月10日前往大眾銀行將所貸1,995,714元匯款至元大銀行以填補共同購買股票的損失及依原告指示再購買指定之股票,另多次提領現金予原告繳納其信用卡債,亦依原告指示提領供原告至臺北打麻將之用,原告向大眾銀行辦妥房貸取得資金後,遂於104年11月間依約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持分以夫妻贈與方式,再移轉予被告,僅為被告前以夫妻贈與予原告的產權,再以夫妻贈與回贈予被告,況有地政機關登記為憑,原告捏造為買賣契約云云,惟兩造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顯不足採。至兩造於105年度司促字第16052號當時已無婚姻關係,雖兩造對系爭不動產各有2分之1產權,惟債務人為原告,被告未收到法院通知亦不知情,況積欠銀行款項係事實,提出異議或第三人之訴亦與本件無關。原告所為錄音譯文,係被告關心原告不願見到辛苦購買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試探原告向銀行清償債務之想法。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非感情不睦,實因原告於104年11月間向被告透露,原告前妻因惡性倒會刑案服刑即將出獄,不可再有婚姻關係存在,以免前妻找麻煩,又恐嚇如不離婚,將會有債主找上門,並稱嗣離婚3年後如前妻沒找麻煩再結婚,被告始答應離婚,並口頭約定各自取回所有財產,債權、債務自己負責。兩造於104年12月1日離婚後迄成逾2年餘,原告現突提起本訴,誆稱104年8月間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移轉」為「買賣關係移轉」,並誆稱被告僅給付2萬元,105年1、2月各給付1萬元即置之未理,均屬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原不爭執事項第一項,因原告已撤回該部分主張,爰不贅列):
一、被告於104年8月10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由被告從原告大眾銀行的帳戶提領1,995,714元,並匯至被告元大銀行的帳戶。
二、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間,以贈與為名義,由被告名義移轉系爭不動產原告之應有部分給原告;再於104年11月間,以贈與名義,由原告以贈與名義移轉給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
三、原告於104年8月間以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不動產,向大眾銀行貸款200萬元,該貸款撥入原告大眾銀行的帳戶內。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0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由被告從原告大眾銀行的帳戶提領1,995,714元,並匯至被告元大銀行的帳戶。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間,以贈與為名義,由被告名義移轉系爭不動產原告之應有部分給原告;再於104年11月間,以贈與名義,由原告以贈與名義移轉給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於104年8月間以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不動產,向大眾銀行貸款200萬元,該貸款撥入原告大眾銀行的帳戶內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匯款單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先位聲明主張104年11月間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備位聲明則主張104年11月間為贈與附負擔,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買賣契約?又是否係附負擔之贈與?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就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係主張104年11月之登記為買賣,兩造於離婚前曾約定由被告負責償還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向大眾銀行貸款之200萬元等情,是以,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104年11月之登記為買賣,且兩造有約定由被告負責償還104年8月之不動產貸款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兩造於104年11月間,以贈與名義,由原告以贈與名義移
轉給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第4、5、36頁),原告主張104年11月間之登記為買賣,被告則抗辯贈與,故應由原告就104年11月間為買賣乙節,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而兩造間就該約定,並無簽立書面,此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否認有口頭約定,原告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其中就107年4月25日之譯文,確實係本件於107年2月1日繫屬後,兩造在協商調解之目的下所為陳述,此除日期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後外,尚可由被告於對話之初,即謂「我們兩個商量,如果OK的話,我也覺得可以,我們就這樣解決,你也可以不要有什麼信用不良的問題,然後呢,我們也可以趕快解決,不再請律師。」及對話末段被告稱「那我們可以不要再開庭了嗎?」等語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及第94頁反面),從而,該部分對話既係基於雙方試圖和解所為陳述,自無法作為認定之依據。⒉另原告再提出其稱係起訴前105年6、7月份之雙方對話譯
文(本院卷第139頁),惟該譯文確切製作時間,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亦不記得是否為有該部分陳述,惟該對話內容,原告係稱:「對阿,因為你給人家借走了200萬,你不繳,為什麼要我繳?」,被告則回以:「阿你向銀行借走了200多萬,你怎麼講?…我也是借的啊!你也是借的嗎?什麼叫你拿走的?」等語,顯示雙方對於該200萬元並未有合意,且再觀該次對話後方,原告質之被告:「那房貸你要不要繳?」被告則回以:「我房貸我為什麼要繳?我沒有住那邊,為什麼要繳?又不是我借的,為什麼要繳?好好笑哦!」原告則回以:「當然是我借的啊!因為房子都是我的名字,當然是我借的。」等語,有卷附對話譯文可參(本院卷第139頁),而對造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名義上歸原告一人所有之時,即係104年8月3日由被告以夫妻贈與名義,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供原告向大眾銀行貸款之用,即為系爭200萬元貸款,則原告所謂「因為房子都是我的名字,當然是我借的」乙節,堪認於104年8月向大眾銀行借貸之時,兩造均無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該次借貸,而係原告須負清償責任,堪以認定。從而,若兩造於104年11月間所有權移轉為買賣,大可依循104年8月間之模式,於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之時,即透過房屋貸款之方式,逕將買賣契約之價金撥給原告,而由被告負擔房屋貸款即可,但兩造捨此未為,故104年11月與104年8月間之時間甚短,卻選擇相異之交易模式,難認104年11月間為買賣,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⒊再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軌跡而言,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與
段惠珍共有,而被告與段惠珍之關係為姊妹,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頁反面),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最初為被告與段惠珍共有,堪以認定。再觀系爭不動產嗣後之變更,於104月間,以贈與為名義,由段惠珍將其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再於104年8月3日,再由被告將其2分之1移轉給原告,因此,原告從原先非所有權人,嗣經前揭二次贈與之移轉,而成為所有權人,其未支付任何代價,顯與常情不符,縱然依原告所稱,100年間段惠珍贈與移轉該次,係由原告以300萬元向段惠珍購買,但此情為被告所爭執,被告辯稱係半賣半相送,故不爭執購買,但對於300萬元及2分之1乙節為爭執,此對照原告亦自承雙方就應有部分究竟2分之1或4分之3之登記意見不一致乙節可參(本院卷第64頁),因此,100年間段惠珍所為之贈與登記,確實係由原告向段惠珍為購買,堪以認定。準此,綜合審酌系爭不動產從一開始由被告及其胞姊妹共有,到後來由原告一人成為單獨所有權人,倘若係基於贈與契約,原告未支付分文,顯與常情相符,若如原告所說,係基於買賣,則就100年4月間係以向永豐銀行貸款,104年8月間則以大眾銀行貸款,透過二筆貸款,原告負責各該房貸之清償義務,而取得形式上登記名義,始較與常情相符,因此,104年8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實係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之應有部分,此業據原告自承被告將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以200萬元賣給原告(本院卷第127頁),從而,該200萬元被告之取得,即為被告出售應有部分2分之1之對價,原告既然以貸款方式為價金之支付,當由原告就其後續貸款債務負清償之責。
⒋又原告於104年8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大眾銀行貸款200
萬元,該貸款撥入原告大眾銀行的帳戶內,被告於104年8月10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由被告從原告大眾銀行的帳戶提領1,995,714元,並匯至被告元大銀行的帳戶,當時兩造夫妻婚姻關係尚存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就與大眾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以原告為債務人,堪以認定。而當時兩造間既為夫妻關係,兩人共同投資股票,並以被告之帳戶為股票買賣進出帳戶,尚不違反一般生活常情,從而,被告提領並匯至被告帳戶乙節,因當時兩造間確有夫妻關係存在,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約定由被告負責清償之情事。
⒌又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間,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由被
告名義移轉系爭不動產原告之應有部分給原告;再於104年11月間,再以贈與名義,由原告以贈與名義移轉給被告,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對照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10日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之時間點,顯然該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且原告既自承104年11月間兩造感情不睦,雙方已在談離婚(本院卷第127頁,107年11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二狀),衡之常情,104年11月當時既然感情已不睦,信任感即已薄弱,若真出於買賣之真意,兩造對於買賣價金及如何支付,必會有所約定,採取一般交易常情,由出賣人與買受人訂立書面契約,載明標的物、價金及給付方式,甚至由買受人向銀行借貸,由銀行逕撥款於出賣人帳戶,或以其它擔保品等方式,以確保出賣人價金債權得以滿足,但兩造間於104年11月間之登記,卻未有任何資金流向足以證明,顯與買賣常情相悖。且原告所稱被告在105年1月、2月各給付1萬元乙節(本院卷第96頁反面),也未見證據可資佐證,難為原告有利之心證。
⒍另針對104年11月間,倘若為買賣,為何登記成贈與之疑
問,原告僅稱係為節省相關費用,但對於實際費用差距,卻不知悉(本院卷第96頁反面),再審酌兩造均不爭執從98年8月18日至105年4月份間,兩造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本院卷第97頁),因此,原告無法證明104年11月間,兩造間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故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間所為之移轉,為贈與無訛,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4年11月間為買賣,且約定被告以負責償還104年8月之貸款200萬元為價金給付方式,為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不動產,就100年4月份及104年8月份
,均係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經段惠珍及被告以贈與方式為登記,從而,原告經該二次移轉而取得所有權,本應支付該二次取得所有權之對價,原告於104年8月份向大眾銀行之貸款,既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原告本應負擔清償之責,被告提領200萬元之買賣價金,既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對價,則買賣價金貸款義務之義務人,當係買受人之原告無訛,但系爭104年11月間之交易模式與資金流向,相較於前揭二次所有權移轉,均不相同,原告復無法舉證兩造就104年11月間所有權移轉係基於買賣,即應認定該次所有權移轉即為登記事項所揭示之贈與,故原告先位請求主張兩造間為買賣契約,且被告依兩造口頭約定負責清償200萬貸款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若兩造間104年11月間為贈與契約,則兩造約定贈與負「被告應清償200萬元貸款」之負擔,被告固不否認104年11月為贈與,惟抗辯有前揭負擔之約定,是以,應由原告就有前揭負擔之約定,負舉證之責。經查,104年8月貸款之債務人為原告,兩造間並無被告應清償200萬元貸款之約定,已如前述,原告亦無法舉證兩造間有為前揭負擔之約定,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有附負擔之約定,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仍應駁回。
二、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間所為之移轉為贈與,原告無法舉證為買賣,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以買賣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則因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有前揭負擔之約定,亦應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采瑜附表┌────────────────────────────────┐│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區○○○段│469│3,242│114/20000││││││││兩造各2分之1│├─┴───┴────┴───┴────┴────┴───────┤│建物部分:│├─┬────────┬────┬────────┬───────┤│編│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總面積(㎡)│││號├────────┤號碼├───┬────┤權利範圍│││建物建號││樓層面│附屬建物││││││積合計│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臺中市北屯區平田│臺中市北│二層:│陽台8.15│全部│││段469地號│屯區柳陽│103.49│花台3.88│兩造各2分之1││├────────┤東街73號│合計:│││││臺中市北屯區平田│2樓│103.49│││││段2808建號││││││├────────┴────┴───┴────┴───────┤││備考:共有部分2835建號面積3,525.65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60││││├─┼────────┬────┬───┬────┬───────┤│2│臺中市北屯區平田│臺中市北│地下層││10分之2│││段469地號│屯區平興│100.54││兩造各2分之1││├────────┤街172號│合計:│││││臺中市北屯區平田│地下一層│100.54│││││段2833建號│之3│││││├────────┴────┴───┴────┴───────┤││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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