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70號原告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 張俊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46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含追加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6日9時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209-HS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區○○路○○○道○○○路○○○路0000000路○段0000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欲駛入中清聯絡道路內側快車道往高速公路方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右行駛;適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黎明路往大雅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機車再撞到訴外人 林意淳 所駕駛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臉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前胸部擦傷及左側兩處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38,287元。
2.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勢須往返醫療院所而支出計程車車資共計82,910元。
3.機車修理費(此部分為追加之訴):系爭機車為原告之女兒 林妏珈 所有,林妏珈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1萬元(即工資為2,750元、零件為7,250元)。
4.減少收入損害:原告因疼痛而每天睡不好,無法面對人群,並去看精神科醫師,而無法工作共計179天,以每日薪資1,463元計算(原告月薪為43,900元),原告自得請求減少收入損失261,877元。
5.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勢而需休養6個月(即106年7月6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並由原告之女兒照顧生活起居,以每月看護費用24,0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44,000元。
6.骨折營養補給:原告因左肩胛骨及肋骨骨折,經中醫師建議使用骨折復健營養補給品,因此購買995生技營養品、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等營養補給品,共計25,088元。此外,依均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後續仍須購買營養補給品,預估費用為20萬元,故原告請求骨折營養補給費用合計225,088元。
7.後續醫療費用: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 林森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原告自得請求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
8.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7歲。又原告因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側兩處肋骨骨折等傷害致手臂無力及手麻,且上舉及抬高均有困難,故原告上開傷勢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為上肢機能失能,失能項目為11之34,失能狀態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屬第11級之失能等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38.45,以距強制退休尚有8年,月基本工資43,900元計算,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額為1,334,557元【計算式:(43,900元×12個月)×38.45%×6.00000000=1,334,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除受有系爭傷勢外,並患有適應障礙伴隨焦慮憂鬱情緒,因而有失眠、注意力不集中及恍惚等情況,故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
10.上開金額總計為2,996,969元,按被告須負擔60%比例計算,其須給付1,798,181元(但僅聲明請求1,798,031元)。
㈡原告騎行機車在被告右前方,對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031元,及自更正暨準
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兩造之車輛均錯行車道於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鄰車動態與併行間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同為肇事原因,故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50。
㈡系爭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原告係於106年11月7
日起始陸續至明功堂精神科診所就診,故原告否認明功堂精神科診所醫療費用5,980元為必要醫療費用。至其餘醫療費用132,207元,原告均不爭執。
㈢被告除否認原告至明功堂精神科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3,600元外,其餘79,310元交通費用不爭執。
㈣系爭機車為000年6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6年7月6日,已使用1年,故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㈤原告所提出105年度新霖興業有限公司薪資表及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在105年度勞保月投保薪資數額為43,900元,不足以證明原告在106、107年度每月薪資為43,900元,故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3,900元,不足採信,而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作為計算減少工作損失基礎。又依均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為3個月,故原告減少收入損失應為60,024元。
㈥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住院治
療7日,且醫囑並未記載休養需看護,故原告需看護期間應為7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損失為8,400元。
㈦被告否認原告所購買生技營養品等營養補給品對於骨質有實際復原效果及必要性。
㈧原告並未舉證有後續醫療及復健之必要與支出數額,其請
求後續醫療費用,自屬無據㈨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審核方式:精神失能須
經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等評估,且須治療2年以上始可診斷認定。而原告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6年11月7日被診斷有適應障礙伴隨焦慮憂鬱情緒,故該精神上障礙與系爭車禍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又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106年7月6日僅受有擦傷、骨折等傷害,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㈩依原告目前傷勢,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反面)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7月6日9時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209-HS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道○○○路○○○路0000000路○段0000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欲駛入中清聯絡道路內側快車道往高速公路方向時,適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由黎明路往大雅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之機車再撞到訴外人林意淳所駕駛停等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臉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前胸部擦傷及左側兩處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1.原告主張其騎行於被告右前方,對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2.被告抗辯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兩造之車輛均錯行車道,各為肇事原因,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50。
㈡原告之下列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1.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請求金額為138,287元。
⑵被告除否認明功堂精神科診所之醫療費用5,980元為必要醫療費用外,其餘132,207元不爭執。
2.交通費用部分:⑴原告請求金額為82,910元。
⑵被告除否認明功堂精神科診所之就醫交通費用3,600元為必要費用外,其餘79,310元不爭執。
3.機車修理費部分:⑴原告請求金額為10,000元。
⑵被告抗辯原告所騎機車為000年6月出廠,零件應計算折舊。
4.減少收入損害部分:⑴原告請求金額為261,877元,即每日薪資1463元(43900÷30=1463)×179日=261,877元。
⑵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證明其每月薪資為43,900元,應以
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另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故為60,024元。
5.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請求金額為144,000元,即每月24,000元×6個月(106年7月6日至107年1月5日)=144,000元。
⑵被告抗辯原告僅於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住院治療7日,
診斷書醫師未醫囑需看護,故以7日×每日1,200元計算,共為8,400元。
6.骨折營養補給部分:⑴原告主張購買(含日後須購買)生技營養品等共225,088元。
⑵被告否認生技營養品等為必要之費用。
7.後續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依診斷明書之記載,原告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後續醫療費用為300,000元。
⑵被告否認原告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
8.減少勞動能損害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失能種類為上肢機能失能,失能項目為11之34,失能狀態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屬第11級之失能等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38.45,以距強制退休尚有8年,月基本工資43,900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額為1,334,557元。
⑵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9.慰撫金部分:⑴原告主張慰撫金50萬元。
⑵被告抗辯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大雄診所、林森醫院、均和中醫診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對此不為爭執,且其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原告所陳上情,堪信為真實。
依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33號偵查卷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車(MGN-9155重機車)由黎明路沿中清路外側車道往大雅方向行駛,2車(9000-HZ自小客)停等於事故地點,3車(6209-HS自小客)由黎明路沿中清路外側車道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駛入中清聯絡道內側快車道,3車先與1車發生碰撞後,1車再撞到2車,1車前車頭凹損,2車左後車尾凹損,3車右側車身,1車駕駛受傷。…」,及該現場圖所顯示兩造車輛之行車方向(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並參酌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調查時陳述:「於106年7月6日9時7許,於○○區○○路○段○○○○號前發生車禍,當時我駕駛6209-HS自小客車由黎明路沿中清路外側車道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駛入中清聯絡道內側快車道往高速公路方向,對方是駕駛MGN-9155重機車由黎明路沿中清路外側車道往大雅方向行駛,發生碰撞」、「我從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要回家」,及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調查時陳述:「我於106年7月6日9時7分許,○○○區○○路○段○○○○號,我騎乘普重機車(MGN-9155)由黎明路沿中清路外側車道往大雅方向行駛,對方駕駛自小客(6209-HS)由黎明路沿中清路外側車道往大雅方向行駛,駛入中清聯絡道內側快車道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當時我都沒有看到對方,對方突然右轉,我根本沒辦法反應,之後對方的右側車身撞到我的前車頭,我就倒地受傷,我的重機車再撞到前方的自小客(9000-HZ)左後車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可知兩造車輛當時均係由黎明路沿中清路外側車道往大雅方向行駛,且原告機車係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要返回后里家中,故向右駛入中清聯絡道路內側快車道往高速公路方向,但疏未注意其右前方之原告機車之行車動態,且未與之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右切駛入中清聯絡道路之內側快車道,因此撞及原告機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玆查,兩造車輛碰撞之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三交岔路口(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既然要右切駛入中清聯絡道路之內側快車道,其於改變行向時,即應讓直行之原告所騎機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免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顯然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切改變行向,以致碰撞原告所騎機車,其有過失,誠屬灼明。至於原告所騎機車,係始終遵行在中清路外側車道往大雅方向行駛,其對左後方被告車輛之行車動向無從注意,故就被告貿然右切改變行向之駕駛行為,自亦無從防範,從而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即難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其無過失,應無疑義。而被告雖抗辯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兩造之車輛均錯行車道於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鄰車動態與併行間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同為肇事原因,故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50。惟原告並無錯行車道之情形,已無如前,故上開鑑定意見無從憑採,被告主張兩造對系爭車禍同有過失,其等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50云云,不足採認。基上,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所騎機車,以致原告受傷及所騎機車毀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請求金額為138,287元;而被告除否認明功堂精神科診所之醫療費用5,980元為必要醫療費用外,其餘132,207元不爭執。
2.依明功堂精神科診所出具之明醫字第13697號診斷書所載,原告之病名為:「適應障礙伴隨焦慮憂鬱情緒」,醫囑為:「該員自去年七月份車禍受傷復健開始即有情緒障礙,因焦慮恐懼及憂鬱失眠無法久坐等症狀,自民國106年11月7日起持續於本診所至本診所接受診療至今,易注意力不集中,恍惚,宜持續治療。」(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即患有適應障礙伴隨焦慮憂鬱情緒之病症,故其於明功堂精神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980元,應認為是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8,287元,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1.原告請求之金額為82,910元;而被告除否認明功堂精神科診所之就醫交通費用3,600元為必要費用外,其餘79,310元不爭執。
2.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患有適應障礙伴隨焦慮憂鬱情緒之病症,已如前述,故其至明功堂精神科診所就診,為治療疾病所必要。而原告至明功堂精神科診所門診18次,共支出交通費3,6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82,910元,應予准許。
㈢機車修理費部分:
1.原告請求金額為10,000元;而被告抗辯原告所騎機車為000年6月出廠,零件應計算折舊。
2.原告所騎MGN-9155機車之車主為林妏珈(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而林妏珈已將其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
3.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250元,工資費用為2,75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卷附車籍查詢資料所示,該機車係於105年6月出廠使用,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7月6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1年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214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7,250×0.536=3,886;第二年折舊為《7,250-3,886》×0.536×1÷12=15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為7,250-3,886-150=3,214),加上工資2,750元,原告之機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964元。
㈣減少收入損害部分:
1.原告請求金額為261,877元,即每日薪資1463元(43900÷30=1,463)×179日=261,877元。而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證明其每月薪資為43,900元,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另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故為60,024元。
2.茲查,原告任職於新霖興業有公司之104至107年間之每月薪資為43,900元,此有薪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證明其每月薪資為43,900元,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尚非可採。
3.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07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即胸壁挫傷併左側第6-7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於民國106年7月7日由急診入院,經治療後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7日,出院後建議在家休養一個月及患側禁提重物兩個月。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日數為179天,尚乏依據,無從採認。而原告於受傷期間之每月薪資為43,900元,故其減少收入之損害金額為131,700元(計算式:
43,900×3=131,700元)㈤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請求金額為144,000元,即每月24,000元×6個月(106年7月6日至107年1月5日)=144,000元;而被告抗辯原告僅於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住院治療7日,診斷書醫師未醫囑需看護,故以7日×每日1200元計算,共為8,400元。
2.依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所示,原告住院7日期間須專人照顧。至於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至107年1月5日間仍須專人照顧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3.原告於住院期間係由女兒看護,而兩造均同意家屬看護若比照職業看護,全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以1,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5頁)。茲審酌原告係因胸壁挫傷併左側第6-7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而住院,依該傷勢情形,原告所需者應為全日看護,故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則住院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4,000元(計算式:2,000×7=14,000)。
㈥骨折營養補給部分:
1.原告主張購買(含日後須購買)生技營養品等共225,088元;而被告否認生技營養品等為必要之費用。
2.原告購買「995生技營養品」、「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等,並非依醫師指示所購買,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而均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雖有建議使用骨折復健營養補給品(見本院卷第99頁),但原告購買之「995生技營養品」、「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等營養品,是否即為該醫囑所建議使用之「骨折復健營養補給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故尚難認該等營養補給品為醫療上所必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㈦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林森醫院診斷明書之記載,原告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後續醫療費用為300,000元;而被告否認原告須支出後續醫療費用。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見本院卷第95頁),及林森醫院診斷明書雖有記載「宜繼續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97頁),但原告就後續醫療費用為300,000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㈧減少勞動能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為上肢機能失能,失能項目為11之34,失能狀態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屬第11級之失能等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38.45,以距強制退休尚有8年,月基本工資43,900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額為1,334,557元;而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2.原告就其傷勢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第11級失能等級乙節,已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48頁),故原告空言主張其失能狀態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1,334,557元,無從准許。
㈨慰撫金部分:
1.原告主張慰撫金50萬元;而被告抗辯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2.茲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臉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前胸部擦傷及左側兩處肋骨骨折等傷害,須手術住院7日,日後並須往返於上述醫療院所治療及復健;且因此患有適應障礙伴隨焦慮憂鬱情緒,有失眠、注意力不集中及恍惚等情況,故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五專畢業,任職於新霖公司,月薪4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資產(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參照);及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大專畢業,於加油站擔任站長,名下無不動產,但有股利及薪資所得(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參照)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572,86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8,287元+交通費用82,910元+機車修理費5,964元+減少收入損害131,700元+看護費用14,000元+慰撫金200,000元=572,861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更正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9日起(收受日期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之筆錄所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2,861元,及自107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本件(除追加機車損害賠償部分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就此部分,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至於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1,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負擔。
伍、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