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鐵桶壹個、鋤頭、圓鍬各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於民國97年9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屏東縣滿州鄉滿州村200線11.6公里處,查獲被告甲○○竊盜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桶1個、鋤頭、圓鍬各1支。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助屆滿前2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97年度偵字第6379號),被告已依命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已於98年1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鐵桶1個、鋤頭、圓鍬各1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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