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姿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姿伶固經判決無罪在案,然檢察官未釐清伊當初告訴馬正一恐嚇取財之內容,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上訴人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是原判決對被告並無不利益之處,此有該判決乙份可憑,且判決末頁已載明僅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救濟教示事項,上訴人未能詳察,猶以前詞提起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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