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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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己○○
12樓之2被告辛○○被告庚○○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96年度聲沒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麻將牌壹副、推筒子壹副(即肆拾顆麻將)、骰子陸顆、搬風器壹組,及賭資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就此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麻將牌1副、推筒子1副(即40顆麻將)、賭資新臺幣(下同)5,900元、骰子6顆、搬風器1組(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5839號),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另案緩起訴處分認定甚明,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丁○○、己○○、辛○○、庚○○戊○○、甲○○、丙○○、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2201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乙○○、丁○○、己○○、辛○○、庚○○、戊○○、甲○○、丙○○為警查獲後,確經查扣麻將牌1副、推筒子1副(即40顆麻將)、骰子6顆、搬風器1組,及在賭檯上之賭資5,900元一節,業據前開被告供述明確,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按。是前開扣案之麻將牌1副、推筒子1副(即40顆麻將)、骰子6顆、搬風器1組,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5,900元,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