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被告張賢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賢明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詐欺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7年4月17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參以被告涉嫌詐欺犯行,對社會秩序影響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湯有朋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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