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71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6年
5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倘為碰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而未達上開程度,應屬性騷擾之範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
7號、第617號解釋足資參照;次按女性之胸部、臀部及大腿,分別為第二性徵及接近性器官所在部位,一般均由衣著覆蓋遮隱,且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應均屬身體隱私處無疑;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猝然遭他人刻意觸摸,除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更不免會心生畏怖、感受敵意並有被冒犯之情境,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謂性擾騷。查被告乘告訴人A女使用手機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觸摸告訴人A女左大腿,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A女獨自一人乘坐公車後座,竟圖逞一己私慾,乘其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大腿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所為顯有侵犯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態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表示不想與被告和解等情(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頁),並參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損害及惶恐,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退休無業、仰賴儲蓄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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