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燕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燕玲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帶同其飼養之犬隻 瑪爾濟斯 1隻,散步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應採取以鍊繩牽引、以箱、籠攜帶或戴上口罩等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攻擊他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以將其犬隻繫上鍊繩或戴上口罩等預防措施,致該犬突然咬告訴人 臧凱 若手臂,造成其受有右前臂破皮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連燕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臧凱若 告訴被告連燕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11月27日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