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被告 黃柄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74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
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此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且受處分人之聲明不服,須在處分送達後5日內為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有關受處分人受羈押之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
聲請人對其所為處分不服,由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是為準抗告性質,聲請人誤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處分既係由受命法官所為對被告之羈押處分,對該處
分有所不服者,應由受處分人即被告本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而本件刑事抗告狀,雖列被告為具狀人,但並未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蓋用印章,無從判斷被告確有提起本件聲請之意思,由形式上觀之,本件聲請撤銷應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提起,而非被告,選任辯護人因非受處分人,即非本件適格之聲請人。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既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即非受處分人,其
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與法即有未合,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劉承翰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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