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7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伯豪選任辯護人紀龍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1號、第5535號、第5597號)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伯豪經原判決判處上開罪名部分,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潘伯豪(下稱被告)
於本院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先後為下列犯行: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楊○○、廖○○、陳○○共7次;⑵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2次。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7次),及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加重減輕事由:⒈有關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如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後所述,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則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其刑,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上開規定遞減之,因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併有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尚得減輕之至3分之2,附表一編號4、5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僅得減輕之2分之1,然其處斷刑,有期徒刑部分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因此,並無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後案則升高為不法內函較高之販賣及轉讓禁藥,足見被告除了刑罰反應力薄弱外,主觀上亦敵視法規犯,自均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否則會因不同檢察官審核證據之寬嚴,或檢警調查之積極態度不同,而產生是否能有效破獲之歧異,如此不同結果對供出者甚不公平。是倘法院就相關卷證資料,客觀上已足以證明被告所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並非妄求減刑而無端誣指,仍可該當條文所定之「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供稱:轉讓及販賣的毒品上游都是「楊○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語(警四卷第17、20至21、25至27頁,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於111年3月16日12時46分許警詢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並指認楊○○之照片,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警四卷第17、35至37頁)。嗣楊○○於同日17時24分許警詢時供稱:111年1月13日19時7分許、同年月22日14時58分許、同年月24日15時56分許、同年月31日19時許、同年3月4日18時2分許、同年月14日19時許,被告叫我幫他尋找甲基安非他命貨源,被告有分別匯款6,000元(4筆)、9,500元、5,000元,請我幫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四卷第50至56頁),足見被告並非為邀減刑之寬典而無端誣指,且本案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楊○○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再核以楊○○上開所陳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點,時序先後上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及附表二所示犯行之交易及轉讓時間大致吻合,被告上開犯行所販售或轉讓毒品之價量亦未大於楊○○提供予被告之毒品價量。故綜合卷內所有事證,應可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及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楊○○,確係因被告之供出而為檢警查獲。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⑶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因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時間均早於楊○○提供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即於111年1月13日19時7分許之前),難謂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有直接關聯,是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情輕法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則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上述,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原審卷第264頁),尚非有據。
三、原審認被告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檢察官於審理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情狀,並檢具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上開前科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紀錄文書,應有證據能力,原審未為審酌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一騙號4、5部分其已在警詢時供稱毒品之來源為楊○○,雖未因而查獲,但不能將責任歸咎於被告,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原審就附表一、二各罪所為量刑亦屬過重,再者,被告係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販賣對象及數量均有限,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亦有未洽等語。各指摘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不當。
五、經查:㈠販賣毒品係重罪,除非有通聯等相關不利於販毒者之證據,
被指摘販毒者為脫免刑責,往往否認犯行,因此,檢警是否能查獲正犯或共犯,非單憑行為人之供述及檢警之努力即能查獲,亦即常須依憑於毒品交易過程中有無留下通訊或匯款的相關紀錄等,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及附表二所即屬之,而附一編號4至5所示並無相關匯款資料,「楊○○」復否認有此部分販賣行為,因此,不能因沒有查獲正犯或共犯,即歸咎於檢警而要求減刑,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既為減刑之要件,檢警既未因被告之之供述而查獲,自無從減輕其刑。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徒刑部分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依較少之數先減輕),縱減輕至2分之1後,處斷刑為無期徒刑減輕後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後為7年6月以下5年以上,再依較多之數減輕至3分之2後,處斷刑各為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5年以上;2年6月以下1年8月以上。則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審酌後,就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0月、2年8月、5年2月、5年2月、2年8月、2年8月(計23年10月),經核其各罪之宣告刑各均已落在輕度刑之幅度內,難謂有過重之情事。就定執行刑部分則另說明: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等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就轉讓禁藥部分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月、3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無不當之情事。
㈢原判決已說被告之犯罪情節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節
顯可憫恕之要件,所為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再為爭辯亦無理由。
㈣原審檢察官於審理期日主張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經執行完畢
,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前後相距4年餘,性質有差異,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被告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檢察官顯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為主張,並請求為適當之量刑,縱未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5款應曉諭證據調查之聲請之旨趣,亦應依訴訟指揮,曉諭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或提出證據,而檢察官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除為相同之主張外,並已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基於覆審制之訴訟構造,檢察官之主張即非無理由,因此,如前所述,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既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轉讓毒品對象有限、毒品數量不多、販賣毒品售價之額、販賣及轉讓之犯罪手段等犯罪情節(參照附表所載),販賣毒品部分在牟取不法利益,動機非良善,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家裡幫忙做冷凍食品,每月收入2萬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仍分別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數罪併罰之立法方式,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7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共2罪,時間均集中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如累加方式定刑,會發生較高責任非難重複性等情,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主文欄備註交易地點交易方式1楊○○111年1月27日14時21分許。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均同),金額2,000元。①被告潘伯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二卷第15、27、29頁,警四卷第23至25頁,聲羈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137、249、262頁)。②證人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第162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33至35頁)。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11頁)。潘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㈠。潘伯豪前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後方空地。潘伯豪先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並當場完成交易。2楊○○111年2月25日12時58分許不久後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至11時許,應予更正)。甲基安非他命,金額3,000元。①被告潘伯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警二卷第15頁,警四卷第23至25頁,聲羈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137、249、262頁)。②證人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1頁,原審卷第162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33至35頁)。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12頁)。潘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㈡。潘伯豪前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後方空地。潘伯豪先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並當場完成交易。3楊○○111年3月8日12時許至13時許間某時許。甲基安非他命,金額2,000元。①被告潘伯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二卷第15頁,警四卷第23至25頁,聲羈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137、249、262頁)。②證人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1頁,原審卷第162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33至35頁)。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13頁)。潘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㈢。潘伯豪前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後方空地旁房間內。潘伯豪先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並當場完成交易。4廖○○110年12月23日14時57分許。甲基安非他命,金額1,000元。①被告潘伯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警二卷第15、23頁,警四卷第24至25頁,聲羈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137、249、262頁)。②證人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三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178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43至45頁)。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三卷第117、119頁)。潘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㈣。屏東縣内埔鄉和平新路路段某處。潘伯豪先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以交友軟體Grindr,與廖○○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並當場完成交易。5陳○○111年1月13日14時25分許。甲基安非他命,金額1,500元。①被告潘伯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警二卷第15、17頁,警四卷第24至25頁,聲羈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137、249、262頁)。②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三卷第52頁,原審卷第200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59至61頁)。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三卷第106至107頁)。潘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㈤。潘伯豪前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後方空地旁房間內。潘伯豪先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並當場完成交易。6陳○○111年3月8日16時35分許。甲基安非他命,金額2,000元。①被告潘伯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警二卷第15、19頁,警四卷第24至25頁,聲羈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137、249、262頁)。②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三卷第49頁,原審卷第200至201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59至61頁)。潘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㈥。潘伯豪前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後方空地。潘伯豪先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並當場完成交易。7陳○○111年3月15日11時58分許。甲基安非他命,金額2,000元。①被告潘伯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警二卷第15、19至21頁,警四卷第24至25頁,聲羈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137、249、262頁)。②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三卷第56頁,原審卷第201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59至61頁)。④監視錄影器擷圖(警三卷第132至133頁)。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108頁)。潘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㈦。潘伯豪前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後方空地。潘伯豪先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並當場完成交易。附表二: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毒品種類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主文欄備註轉讓地點轉讓方式1楊○○111年2月18日2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9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數量,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①被告潘伯豪於偵訊及原審之自白(聲羈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28、137、249、262頁)。②證人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四卷第58頁,原審卷第112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9頁)。潘伯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㈧。潘伯豪前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潘伯豪先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與楊○○聯繫毒品轉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楊○○所有針筒內之方式,無償轉讓上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供其施用。2楊○○111年3月14日2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8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甲基安非他命僅供1次施用數量,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①被告潘伯豪於偵訊及原審之自白(聲羈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28、137、249、262頁)。②證人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四卷第55頁,原審卷第112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9頁)。潘伯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㈨。潘伯豪前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潘伯豪先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與楊○○聯繫毒品轉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楊○○所有針筒內之方式,無償轉讓上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供其施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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