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暻昆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智 豪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47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5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727、7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詹暻昆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詹暻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鄭智豪 所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被告2人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1至74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含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除關於被告詹暻昆部分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論述外,餘援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㈠被告詹暻昆為貼補家用一時失慮而犯本件,本案為警察釣魚
偵查,而屬未遂,犯罪情節輕微,危害甚小,縱經自白減刑,仍有情輕法重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並無前科,年僅20歲,原審量刑過重,為避免入監沾染惡習,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㈡被告鄭智豪始終認罪,態度良好,雖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
犯,然係偏於仲介角色,期待交易利益僅1千元,因警察設計誘捕,而屬未遂,未造成社會實際危害,且被告無前科,案發時僅21歲,有正當工作,本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自嫌過重。被告從事油漆工作,家中尚有罹癌父親及幼兒待盡扶養義務,情堪憫恕,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又被告無前科,本案毒品量少,情節輕微,若入監服刑,不但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其亦可能結交損友,更生不易,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被告詹暻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另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於運輸毒品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係指運輸第三級毒品者供出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具體人別資料,足使我國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運輸該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犯罪而言,依此判決見解,供出共同犯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因而查獲,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之立法目的。
㈡查被告詹暻昆於110年9月17日為警查獲當日警詢及9月18日之
偵訊均表示其係經「霸天」於17日18時36分使用FaceTime打電話問能不能幫他送毒品咖啡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橘色放射圖示」之人與我通訊錄内暱稱「霸天」之男子相同,此有通訊軟體截圖、被告詹暻昆警偵訊筆錄可按(警2271卷第5、55至67頁,偵1卷第15至17頁),復於110年10月28日警詢、11月16日偵訊供出該人即為被告鄭智豪(偵1卷第69、95頁),而供出毒品交易上游共犯;經員警持續追查真實年籍資料,並經被告詹暻昆指認無誤,遂於確知被告鄭智豪住所後,持搜索票及拘票,於111年2月11日按址搜索拘提,扣得被告鄭智豪持用手機1支及毒品咖啡包2包,此節復據共同被告鄭智豪經拘提到案後坦認在卷(偵2卷第7至9、102至103頁),並有移送書及職務報告可佐(偵2卷第3頁,警2271卷第25頁);衡以被告鄭智豪於原審供稱:我自己沒有毒品,我是上網PO文介紹給其他人賺差額,毒品咖啡包不是我的,是我去詢問看誰那邊有,然後我從中賺取價差,本案10包毒品咖啡包是由詹暻昆向不詳之人取得,我知道他有等語(原審卷第79至83頁),可見本案確已依被告詹暻昆之供述,查獲上游共犯被告鄭智豪,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詹暻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詹暻昆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本次犯行雖屬未遂
,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不僅戕害人民健康,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智識正常,難認其對國家刑事重典毫無認識,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揆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再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手段、情節,認其等知悉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仍意圖營利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將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2次減輕其刑後(被告詹暻昆更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共3次減刑),較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五、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詹暻昆所處之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詹暻昆此部分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
情,固非無據。惟本案毒品雖非來自被告鄭智豪,但被告詹暻昆於110年9月17日警詢時即已供出毒品交易之上游共犯為被告鄭智豪,其係與被告鄭智豪共同販賣後朋分獲利(被告鄭智豪分1千元,被告詹暻昆分3500元),警方因而於111年2月11日對被告鄭智豪進行詢問而確認其係共犯等情,已如上述。原審認不符合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共犯之減刑條件,顯有誤會。被告詹暻昆提起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要件,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詹暻昆為圖一己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供出毒品上游共犯被告鄭智豪,兼衡被告之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油漆工作、月薪3萬8左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及付保護管束:
被告詹暻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坦承犯行,年僅20歲,涉世未深,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警惕,恪遵法律規定,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鄭智豪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鄭智豪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鄭智豪為圖一
己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稱:高中肄業、離婚、育有一子、目前我在服兵役,需要扶養爸爸跟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鄭智豪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且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販賣毒品,危害國人健康,自不符合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已如上述;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參以被告有詐欺、幫助洗錢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前科,本案經未遂及自白減刑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接近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
㈢綜上,被告鄭智豪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暻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號選任辯護人田杰弘律師被告鄭智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0選任辯護人黃昭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56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727、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暻昆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門號○○○○○○○○○○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鄭智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門號○○○○○○○○○○號(含SIM卡壹張)壹支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貳包(其中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後淨重共伍點柒參玖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無法定量純質淨重)均沒收。
事實
一、詹暻昆與綽號「霸天」之鄭智豪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rone)、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霸天」之鄭智豪自民國110年5月間,以Twitter通訊軟體暱稱「 傅筱晴 」帳號,主動傳送「哈囉需要嗎?台南裝備、大力水手」等文字予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員,暗示欲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於110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綽號「霸天」之鄭智豪以通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橘色放射圖示)」與警員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面交,再由詹暻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於110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警員面交,為警表明身分後查獲而未遂,並自詹暻昆身上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其中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0.33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無法定量純質淨重)、手機1支;並經警於111年2月10日至鄭智豪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0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咖啡包2包(其中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後淨重共5.73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無法定量純質淨重)及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對被告鄭智豪而言:共同被告詹暻昆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檢察官訊問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被告鄭智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鄭智豪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479號卷第1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對被告鄭智豪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其餘供述證據: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暻昆及其辯護人、被告鄭智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未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暻昆、鄭智豪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6張、詹暻昆與鄭智豪之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6張、員警 陳家維 110年9月17日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14張、臺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2紙、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2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鄭智豪與警員之Twitter、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張(見警偵字第1110148886號卷第45至48頁、49頁、61頁、63至69頁、69至75頁、87頁、偵一卷第13頁、19頁、23至35頁、偵二卷第117至119頁、121至124頁、127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2包及被告詹暻昆、鄭智豪所有之手機各1支,而扣案之毒品12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rone)、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9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0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4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證。從而,被告2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鄭智豪、詹暻昆與本案購毒者(即警員)均非至親,被告2人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由詹暻昆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欲收取對價,倘交易成功,被告詹暻昆、鄭智豪分別賺1,500元、1,000元,亦據其等於本院供承在卷(111訴247號院卷第82至83頁)故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皆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暻昆、鄭智豪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被告以通訊軟體Twitter及Telegram刊登販賣毒品之廣告貼文及和購毒者洽談購毒事宜後,由共犯詹暻昆前往交付毒品,足認被告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核被告詹暻昆、鄭智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所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著手販賣毒品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詹暻昆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惟查,被告詹暻昆經警查獲時雖供稱扣案之毒品係從被告鄭智豪處取得,然經本院質以被告詹暻昆為何110年9月17日其手機基地台位置沒有在善化,顯示當天被告詹暻昆並沒有到善化即被告鄭智豪住處等情,被告詹暻昆答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之前我就帶在身上,因為警詢、偵查是第一次遇到這種案件,很緊張,才會這樣說,這10包毒品咖啡包是我自己去找的,是之前我去酒吧喝酒有朋友介紹一個人給我認識,由他交給我的等語,故被告詹暻昆於警、偵訊所述毒品來源是被告鄭智豪等語並不實在,應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詹暻昆、鄭智豪就本案犯行,其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未遂減輕其刑,再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至1年9月有期徒刑以上;考量販毒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2人實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2人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鄭智豪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尚難准許。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竟無視
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詹暻昆自陳:○○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油漆工作、月薪3萬8左右;被告鄭智豪陳稱:○○肄業、離婚、育有一子、目前我在服兵役,需要扶養爸爸跟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諭知,惟因本院對被告2人之科刑均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是與緩刑之要件未合,況本件經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業如前述,如給予緩刑宣告,無異變相鼓勵他人謀一己之私利即販賣毒品後,以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為由,爭取減刑後,再請求給予緩刑之寬典,難謂公允,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㈠扣得之第三級毒品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rone)、4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共10包,係被告詹暻昆所有,均屬違禁物,惟於檢驗時用罄,不予宣告沒收,另自被告鄭智豪處扣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其中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後淨重共5.73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無法定量純質淨重),係被告鄭智豪所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為被告詹暻昆所有,供其與被告鄭智豪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另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為被告鄭智豪所有,供其與被告詹暻昆、購毒者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均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陳嘉臨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