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宏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 律師
王嘉豪 律師 蘇清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31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51號、第10831號、第21377號、111年度偵字第693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信宏(下稱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原判決漏植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均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於111年9月23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9月20日南院武刑育111訴131字第111003711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1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偵審即坦承不諱,而本案被告係自身受有睡眠困難、失眠的困擾,使用各種方法不得轉好,經朋友提到使用大麻可以解決此失眠問題,實際使用後確實有改善睡眠,始碰觸到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與情境,本身有在吸食第二級毒品,所為販賣僅係提供予吸食毒品之同儕,從來不是藉此維生、賺取暴利,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然有別,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對被告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而原審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實有違誤。
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亦有未妥,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轉讓禁藥犯行,分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並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無未合。
㈡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轉讓禁藥之犯行,經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附表一編號1至12】,刑法第25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本次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牟利及轉讓大麻,所為害及購買者及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之學識、經歷、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據足取。另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既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㈢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號00樓之0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黃聖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51號、110年度偵字第10831號、110年度偵字第21377號、111年度偵字第69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犯如附表壹「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壹編號壹至拾壹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壹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信宏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轉讓,亦知悉大麻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轉讓與他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金額、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與 許富翔李俊寬盧芳慈郭宇騏汪軒毅 、張 毓祺 。另於附表1編號11所示時日,與 許立甫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予許立甫,許立甫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凌晨0時33分許,匯款7500元至林信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然林信宏尚未交付毒品而未遂。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附表1編號12所示時、地,轉讓大麻菸1根(重量不詳)與盧芳慈。
(三) 嗣經警 於110年3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執行拘提林信宏,當場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而次第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林信宏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追加院卷第6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信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購毒者許富翔、李俊寬、盧芳慈、郭宇騏、汪軒毅、 張毓祺 、許立甫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及盧芳慈於警詢時陳述受被告轉讓大麻之情節相符(警2卷第83至87頁、偵2卷第585至586頁【許富翔】、警3卷第29至33頁、警3卷第39至42頁、偵2卷第469至470頁【李俊寬】、偵1卷第9至14頁、偵1卷第15至24頁、偵1卷第25至35頁、偵1卷第85至90頁【盧芳慈】、警2卷第101至105頁、偵2卷第629至631頁【郭宇騏】、警1卷第85至95頁、偵2卷第473至475頁【汪軒毅】、警3卷第47至54頁、偵2卷第485至487頁、追加偵4卷第41至43頁【張毓祺】、警2卷第65至69頁、偵2卷第549至550頁【許立甫】、警3卷第47至54頁、同偵2卷第361至367【張毓祺】),並有許富翔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許富翔匯購毒價金予被告】(警2卷第97頁、偵2卷第413頁、偵2卷第559頁)、GOOGLE街景網頁截圖【許富翔購毒地點】(偵2卷第577頁)、盧芳慈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卷第39至51頁、偵1卷第141至155頁)、被告與郭宇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卷第119至124頁、偵2卷第254至259頁、第619至624頁)、郭宇騏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匯購買大麻價金予被告】(警2卷第113、117頁;偵2卷第613、617頁)、 汪軒毅台 新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偵2卷第405頁、警1卷第107頁)、被告與張毓祺之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3卷第61至66頁、偵2卷第249至253頁、偵2卷第375至380頁)、許立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購買大麻價金予被告】(警2卷第77頁、偵2卷第533頁)、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3卷第69至87頁、警1卷第63至83頁、警2卷第43至63頁、偵1卷第61至71頁、偵1卷第130至135頁、偵2卷第191至221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2所示之物扣案(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2卷第39至4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卷第43至45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2卷第67至81頁】)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經鑑定結果均有第二級毒品成份,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2卷第589頁、偵2卷第685、689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3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卷第691頁)存卷可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足認附表1編號1至11所示被告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被告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林信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一)被告林信宏為附表1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排除未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之機會。比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附表1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至附表1編號4至1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既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林信宏轉讓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盧芳慈之行為【附表1編號12】,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信宏就附表1編號1至3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1編號4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1編號1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1編號1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大麻前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讓之禁藥大麻之行為自無從論罪。另被告所犯附表1編號1至12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⒈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認為,轉讓亦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案件,雖因前述理由,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觀之、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從法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等面向綜合判斷,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仍得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因被告林信宏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 黃毓仁阿仁
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111年3月16日 南檢文愛 111他1271字第1119017665號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追加院卷第65頁)。是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上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附表1所示各次販賣、轉讓禁藥犯行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信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犯行,應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1所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附表1編號11部分,被告林信宏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然
因尚未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信宏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轉讓禁藥之犯行,經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附表1編號1至12】,刑法第25條第2項【附表1編號11部分】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
四、審酌被告林信宏前無前科紀錄,本次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牟利及轉讓大麻,所為害及購買者及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之學識、經歷、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附表1編號1至11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林信宏販賣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最後1次販賣毒品項下即附表1編號11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附表2編號4之電子磅秤一臺、附表2編號5之研磨器,及附表2編號6之手機,均為被告林信宏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2卷第11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被告林信宏販賣毒品收取之價金,雖未扣案,仍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2編號7所示之存摺非違禁物,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時間(民國)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台幣)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備註1張毓祺109年2月至109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至110年3月間,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本院卷第59、60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KTV(前為○○KTV)重量1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1,300元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加起訴部分2許富翔109年4月3日晚間不詳時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外重量2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2,800元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3李俊寬109年5月間不詳時間臺南市○○區○○街○○○○附近重量1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1,400元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事實一、(一)附表編號24盧芳慈109年8月24日晚間不詳時間臺南市○區○○街0段00號重量20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28,000元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事實一、(一)附表編號35盧芳慈109年9月17日晚間不詳時間臺南市○區○○街0段00號重量100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120,000元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事實一、(一)附表編號46郭宇騏110年1月13日不詳時間不詳地點重量2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2,000元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事實一、(一)附表編號57汪軒毅110年2月1日不詳時間臺南市○○區○○圓環附近重量1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1,600元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事實一、(一)附表編號68汪軒毅110年2月5日不詳時間臺南市○○區○○圓環附近重量2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3,200元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事實一、(一)附表編號79張毓祺110年2月6日不詳時間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酒吧重量3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4,800元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事實一、(一)附表編號810郭宇騏110年3月8日不詳時間不詳地點重量4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6,400元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事實一、(一)附表編號911許立甫110年3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尚未進行面交)重量5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7,500元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扣案附表貳編號壹至參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事實一、(三)12盧芳慈109年8月18日臺南市○區○○街0段00號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1根林信宏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起訴書事實一、(二)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大麻6包均含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4.1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3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2卷第691頁)。2大麻軟糖10顆取2顆檢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淨重31.541公克,檢驗後淨重25.57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2卷第589頁)3毒蘑菇1袋檢出裸頭草辛成分,檢驗前淨重41.822公克、檢驗後淨重38.30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2卷第589頁)4磅秤1台5大麻研磨器1個6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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