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伯豪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1、5535、5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伯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肆日起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潘伯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足見其供詞反覆,又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述有所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
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本院准許後,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4日提付執行,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56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自111年8月4日起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停止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即無予以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陳一誠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