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順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42、28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外,尚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7條第2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撤回上訴為訴訟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不同,被告撤回上訴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撤回上訴後,受理上訴之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均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31至3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全部已提起上訴,俾符被告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嗣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㈠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作為聯絡販毒所使用之工具,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並向各該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交易金額之價金(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之交易金額尚未交款)。
㈡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禁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文信 。
㈢嗣經警循線追查,於民國110年8月4日17時15分許,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復經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始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故依法律適用整體性法理,自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各該轉讓禁藥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9至13頁起訴書、第110至111、115、131至167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本院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804號、105年度聲字第2510號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3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至167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是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俱為與毒品相關犯罪,具有同質性,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近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下(詳後敘述),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之規定,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大胖 」之男子
,並經警調查其真實姓名為 呂朝欽 ,又呂朝欽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11年2月21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046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就呂朝欽涉嫌於110年6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向臺中地院追加起訴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3月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05708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地檢署111年3月7日中檢 謀劍 110偵28917字第1119023591號函及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72、898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至93、187至189頁)。惟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及呂朝欽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查獲之偵查經過時序如下:
時間偵查經過卷證出處110年5月10日對被告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訊監察臺中地檢署通訊監察聲請書(見原審卷第237至239頁)110年6月7日對被告持用上開門號繼續為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10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臺中地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1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243至248頁)110年8月2日因執行通訊監察過程發現另案呂朝欽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內容,故陳報臺中地院審查認可此另案通訊監察內容作為證據臺中地檢署110年8月2日中檢謀劍110他1832字第1109073457號函、檢察官陳報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通訊監察取得他案內容審核表、偵查報告、臺中地院110年8月4日中院 麟刑群 110聲監可字第76號函(見原審卷第250至255、265頁)110年8月4日拘提被告到案並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臺中地院110年聲搜字第86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8917號卷第67至73頁)110年8月5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胖」之男子被告警詢筆錄(見偵25442號卷第328頁)110年9月22日警方借提被告詢問110年6月14日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指認綽號「大胖」之男子即為呂朝欽被告警詢筆錄(見偵25442號卷第389至396頁)111年1月20日警方於111年1月20日前往呂朝欽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72、8983號案件追加起訴書、偵查報告(見原審卷第187至189、267至275頁)
是由上開查獲之偵查經過時序可知,被告固然有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大胖」之呂朝欽,且呂朝欽涉嫌於110年6月14日,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72、8983號案件向臺中地院追加起訴;惟警方於110年8月2日即已因執行對被告之通訊監察而取得呂朝欽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通訊監察內容,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之呂朝欽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並報請檢察官陳報臺中地院審查認可此另案通訊監察內容作為證據,而被告乃於110年8月5日始供出毒品來源係「大胖」,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嗣後檢警查獲呂朝欽涉嫌於110年6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至被告上訴後,辯護意旨稱:被告於110年8月5日警詢時即已
供出其上手為綽號「大胖」之人,復於110年9月22日偵訊自白其上手為綽號「大胖」之人及提供LINE聯絡資料,且檢警亦據此聲請法院就綽號「大胖」之呂朝欽為監聽對象實施監聽,最後確實因此查獲呂朝欽涉嫌販賣毒品並起訴在案,雖據呂朝欽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販賣日期與被告供稱之日期不符,然被告之指述應屬可信為真,卻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就被告而言,實屬不公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供述向呂朝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與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呂朝欽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日期同為110年6月14日,乃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時序在司法警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合理懷疑呂朝欽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後,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尚有誤會,無足憑採。另辯護意旨再稱被告供出另一上手「 阿平 」尚在偵查中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阿平」曾2次以LINE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其身上無甲基安非他命,遂介紹並陪同「阿平」向「 阿全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一次由其聯繫「阿全」,再由「阿平」直接向「阿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5442號卷第395頁),是被告並非供述「阿平」係其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來源,辯護意旨尚有誤會,亦無足採憑,附此敘明。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又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增訂既係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查,本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白認罪,另被告供出其上手呂朝欽,呂朝欽因而遭查獲,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可見被告有心要供出上手,且本案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對象只有4人,另所得僅有4000元,故依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尚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原審判決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似有未當。另外,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至5年6月間,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尚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及從輕量刑云云。
二、本院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5次、價金分別為500、1000元、對象3人,縱屬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零星買賣,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再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調整其處斷刑,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輕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是綜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全部犯罪情狀以觀,此部分犯行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並無情輕法重,仍屬過苛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最輕可量處之刑為有期徒刑2月,縱被告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最低可量處之刑亦僅為有期徒刑3月,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吸食毒品戕害身心甚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同學即證人黃文信,致其耽溺於毒害,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顯無足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再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已載敘被告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另何以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各節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觸毒品之時間甚早,此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則其對於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本應更有所體認,詎其不但未能戒絕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任意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配合檢警查緝部分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販賣毒品所圖之利益僅為供己施用之毒品,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數量均屬有限,僅係彼此所認識之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或共同分享,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性相對較低,兼衡本案各該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種類、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暨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家中有父母、配偶、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其父親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2罪)、5年6月(3罪)、7月(4罪),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包括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另原判決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為特定3人,時間分散於110年5至7月間,其轉讓禁藥之對象均為證人黃文信,並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之一,時間集中在110年6、7月間,犯罪時間之間隔不久,各該相同犯罪間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均相似,且其所犯之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所犯各罪及其犯罪手段反應其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顯然已考量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自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從而,原判決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之處斷刑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刑及應執行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刑及應執行刑之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刑及
應執行刑之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各節,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云云,皆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一如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二編號⒈所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二如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二編號⒉所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二編號⒊所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二編號⒋所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二編號⒌所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如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二編號⒍所載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七如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二編號⒎所載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八如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二編號⒏所載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九如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二編號⒐所載乙○○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新臺幣)⒈ 林育賢 110年7月11日12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乙○○之住處乙○○於110年7月11日10時23分許起至同日11時32分許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育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及地點後,林育賢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外埔區大馬路上之 萊爾富 超商,俟林育賢依約到場後,乙○○即帶同林育賢至其左列住處,林育賢與乙○○約定待林育賢於同年8月10日收到低收入戶及重大傷病補貼款項後即交付本次購毒款項新臺幣(下同)500元,乙○○並當場交付林育賢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育賢而完成交易,惟林育賢嗣後並未依約交付乙○○上開約定之購毒款項500元。500元(未付款)⒉ 蔡廷緯 110年5月25日22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乙○○之住處2樓房間乙○○於110年5月25日21時14分許起至同日22時18分許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廷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及地點後,蔡廷緯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乙○○1,000元,乙○○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廷緯而完成交易。1,000元⒊蔡廷緯110年5月27日1時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乙○○之住處2樓房間乙○○於110年5月27日0時44分許起至同日1時5分許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廷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及地點後,蔡廷緯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乙○○1,000元,乙○○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廷緯而完成交易。1,000元⒋蔡廷緯110年6月6日15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蔡廷緯之住處門口乙○○於110年6月6日15時50分許起至同日15時53分許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廷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及地點後,乙○○駕車前往蔡廷緯左列住處之門口,蔡廷緯於左列時間、地點進入乙○○駕駛之車輛並交付乙○○1,000元,乙○○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廷緯而完成交易。1,000元⒌黃文信110年6月28日13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乙○○之住處2樓房間乙○○於110年6月28日12時22分許起至同日12時56分許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文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價量及地點後,黃文信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乙○○500元,乙○○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文信而完成交易。500元編號受轉讓人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⒍黃文信110年6月29日16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乙○○之住處2樓房間黃文信於110年6月9日15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黃文信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乙○○即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信施用。⒎黃文信110年7月1日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乙○○之住處2樓房間黃文信於110年7月1日0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黃文信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乙○○即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信施用。⒏黃文信110年7月6日2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乙○○之住處2樓房間黃文信於110年7月6日20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黃文信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乙○○即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信施用。⒐黃文信110年7月7日2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乙○○之住處2樓房間黃文信於110年7月7日0時54分至同日1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黃文信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列地點後,乙○○即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信施用。【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均為供被告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⒉電子磅秤1個⒊分裝夾鏈袋1批⒋藥勺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