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勞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上訴人 李懋滐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複代理人 姚妤嬙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複代理人 黃胤欣 律師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明忠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聖德,有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在卷可稽,陳聖德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0年6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當時名為台北市銀行,之後歷經改組、更名,並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擔任分行之理財專員。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工作勤奮,多次獲得嘉獎。詎被上訴人竟於102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自102年12月14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再於103年1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指摘上訴人為衝高自己之業務獎金,未依規定親見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即為客戶辦理保險締約、解約事宜(下稱未親見親簽爭議),且於保險契約成立後,為賺取獎金,隱瞞保險契約將因減額繳清或解約致生損害,勸誘客戶辦理,俾另行投資,衍生諸多之糾紛(下稱不當解約爭議)。然而,被上訴人所述之解僱理由均非事實,上訴人確有親見客戶在保險契約相關文件簽名,所有投資皆是客戶自行決定,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違反之工作規則,乃事後訂定,無從據以解僱上訴人。況且,若發生各該爭議之行為,客戶理應知悉,被上訴人之內控機制亦有問題,不應將全部責任由上訴人一人承擔,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違法解僱之日即102年12月1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接獲訴外人 何伶華 客訴,指稱上訴人為衝高自己之業務獎金,於何伶華年邁父親即訴外人 何大復 購買保險之際,為未親見親簽、不當解約等爭議之行為,損及權益,被上訴人隨即展開調查,確認客訴內容屬實,乃於102年11月4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記2大過解僱上訴人。上訴人為此於102年11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另於同年11月11日簽署聲明書,表示對於何伶華之客訴,願在不受民事求償、不撤銷上訴人證照等條件下,接受懲處及離職,惟兩造於102年12月9日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2月14日依法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亦於103年1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已辦理上訴人之業務員撤銷登錄。其間,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與何伶華等人,達成賠償總額
911萬6364元之和解。上訴人未確實對保,於保險文件填載不實會晤時間、地點,不當勸誘解約、投資,造成客戶損失,已違反上訴人簽立之財富管理版塊人員應行遵循事項暨聲明書第12、13、14條、被上訴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第1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9條等規定,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員工獎懲辦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規定解僱上訴人,合法而正當。退萬步言,若認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上訴人遭解僱後至他處工作取得之利益,應自請求之報酬額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六第102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5日給付上訴人6萬6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六第102頁反面):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
9至1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順序調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62、163頁)。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未證明與事實不符,任意撤銷該等自認(見本院卷五第181頁),與法不合,仍應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80年6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
(二)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簽立財富管理版塊人員應行遵循事項暨聲明書。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記
2大過解僱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五)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簽署聲明書。
(六)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與何伶華等人簽立和解書。
(七)兩造之勞資爭議協調,於102年12月9日調解不成立。
(八)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4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於103年1月10日通知已辦理上訴人之業務員撤銷登錄。
(十)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稱上訴人有為未親見親簽、不當解約等爭議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有為未親見親簽爭議之行為: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親見何伶華親簽之保險契約相關文件,業已為完整整理(見原審卷一第128頁,按:指有標示「N」之部分,但保單編號Z000000000-00契約,因業務員非上訴人,已予排除〈見本院卷四第4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56至62頁),並提出該等非何伶華親簽之要保書、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95至239頁)。而證人何伶華於本院審理期間,針對其上有伊簽名之系爭文件,逐一確認簽名真正與否,明確證稱系爭文件上之簽名皆非伊親簽(見本院卷五第10至12頁),且表示從未在上訴人面前簽立與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見本院卷五第13頁)。此與被上訴人截取、放大何伶華在和解書(見原審卷一第64頁)上之簽名,與系爭文件有爭議之簽名相比對(見本院卷二第155、206頁),字體明顯不同之事實互參,證人何伶華所證,顯然信而有徵,堪予採信。上訴人固謂其親見何伶華在全部文件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反面),惟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前階段,表示有部分保單是由何大復帶回予何伶華簽名之說法(見本院卷二第14頁)相矛盾。依證人即上訴人遭解僱前擔任被上訴人區督導之 閻凱偉 於原審所證,102年10月21日之訪談紀錄係伊訪談上訴人後製作(見原審卷三第134頁反面),該訪談紀錄則記載上訴人因信任客戶,由何伶華之父親帶回去給何伶華簽名(見原審卷一第54頁);證人即上訴人遭解僱前擔任被上訴人分行經理之 周慧玲 亦於原審到庭確認,載有「雖非見簽,但核對簽樣無誤,如此做法行之有年」之訪談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6頁),是 伊依 上訴人所述製作(見原審卷三第137頁);證人即上訴人遭解僱前擔任被上訴人財富管理部部長之 李建儒 於原審,同樣證稱:上訴人接受伊訪談時,曾出具自白書,表示因信任何伶華之父親何大復,讓何大復帶回去給何伶華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7頁)。
衡酌閻凱偉、周慧玲為上訴人主管,因上訴人為前揭爭議行為分別遭被上訴人申誡、記過(見原審卷一第60頁),尚無杜撰事實,故意使自己受督導不周處分之理,參酌其他客戶亦出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2頁),聲明上訴人曾要渠等幫忙子女簽名,足認上訴人確有為未親見親簽爭議之行為。
(二)上訴人亦有為不當解約爭議之行為:證人何伶華於原審,就發現上訴人為不當解約爭議行為之過程,證稱:伊想瞭解名下資產狀況,經調取明細資料後,發現部分名下保險契約有認賠解約之情形,虧損200、
300萬元,伊的錢是由父親何大復代為管理,當時何大復已86歲,有些失智,何大復告知都是上訴人代為處理,伊乃向被上訴人客服部門洽詢,並打電話詢問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上訴人在電話中承認錯誤,苦苦哀求不要讓公司知道,否則上訴人會被解僱,上訴人願意分期賠償等語詳實(見原審卷三第108、109頁),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見原審卷三第126至130頁)。核與證人閻凱偉所證:事發後,伊曾找上訴人瞭解狀況,上訴人所述內容,如同102年10月21日訪談紀錄(見原審卷三第135頁)所示,而該訪談記錄記載,閻凱偉斯時詢問上訴人:「你把客戶保險先做減額繳清再解約這樣有沒有錯?」,上訴人回答:「有」,會如此做,是為「衝業績」(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及證人李建儒於原審所證:伊於事發後,曾訪談上訴人,製作訪談記錄(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上訴人表示若是自己的錢,不會如此規劃,且痛哭流涕,坦承未將解約會造成虧損之情形告知客戶,亦未告知何伶華解約之事,伊進一步詢問有無其他客戶有相同問題,上訴人回答沒有, 嗣伊 告知調查結果,有其他客戶有類似情形,上訴人就不說話默認了(見原審卷三第167頁反面),上訴人坦承錯誤後,被上訴人才會與客戶進行和解及溝通(見原審卷三第168頁)等語,並無二致。上訴人空言否認,辯稱所有不當解約爭議之行為均是客戶自行決定,與前開證據顯露之事實相悖,復與投資理財,目的係為獲取利潤之常情不符,所辯不足採信。堪認上訴人亦有為不當解約爭議之行為。
(三)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上訴人為未親見親簽爭議之行為,已違反被上訴人所提出
102年8月版之財富管理版塊人員應行遵循事項暨聲明書第12條:「行員應確實對保,不得對保不實或由任何人代理辦理對保」(見原審卷一第52頁)、100年1月5日核定之被上訴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第18條第7款:
「招攬保險業務行員招攬保險商品時……不得涉及下列情事:(七)未親視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署要保書,或遞送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保險文件」(見原審卷一第74頁)等規定。上訴人為不當解約爭議之行為,則已違反上開財富管理版塊人員應行遵循事項暨聲明書第13條:「業務從業人員應詳細向客戶說明並解釋各類型產品,並充分詳實揭露相關產品之風險並瞭解客戶風險屬性」、第14條:「嚴禁為獲取佣金不當勸誘客戶於短時間內以異常頻率多次贖回及轉換投資標的」(見原審卷一第52頁)、被上訴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第18條第1款:「招攬保險業務行員招攬保險商品時……不得涉及下列情事:(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見原審卷一第74頁)、99年9月14日修正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第8款:「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見原審卷一第154反面至155頁)、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核准之第8版工作規則第19條第2款第14目:「應提供客戶適當之服務,並不得有誤導、詐欺、利益衝突或內線交易之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等規定。此等規定均是保險從業人員應遵守之基本原則,不因部分規定於系爭文件簽立時未訂定,即認上訴人可以違反。況且,被上訴人指稱有問題之系爭文件中,最早簽立者為保單編號Z000000000-0契約,始期為96年2月間(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該契約之「投資選項暨風險告知聲明書」(見本院卷三第95頁)、「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見本院卷三第96至102頁)及要保書(見本院卷三第103頁)上,均需業務員簽名確認,其中,要保書部分尚要求業務員填寫報告書,即填載經攬過程、會晤被保險人之日期、地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反面),「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亦需負責招攬之業務員在其上簽名,確認已向要保人解說投資報酬之各種情境模擬及所有可能後果(見本院卷三第102頁),顯見文件本身之設計,即已規範上訴人應親見客戶簽名,不得為不當解約爭議之行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違反之工作規則乃事後訂定,無從據此解僱上訴人云云置辯,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情節重大:證人李建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於訪談時,痛哭流涕,坦承錯誤(見原審卷三第167頁反面),證人何伶華亦到庭證稱:上訴人曾哀求不要讓公司知道,否則會被解僱(見原審卷三第109頁反面),同時提出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三第127頁)供參。上訴人則於102年11月11日出具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61頁),表達願在一定條件下主動離職,嗣雖主張該聲明書係受工會理事長脅迫所簽,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六第104頁反面),上訴人就遭脅迫之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曾為認錯道歉行為,又非只有聲明書單項證據可證,所辯不足採信。準此以觀,上訴人斯時顯已知悉自己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會予以解僱。實則,上訴人身為理財專員(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參照),其誠信對於雇主、客戶而言均至為重要,自當遵守紀律,為客戶盡心理財,然其為未親見親簽、不當解約等爭議行為,不僅造成客戶損失,破壞客戶對於被上訴人之信賴關係,亦使被上訴人商譽嚴重受損,兼衡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6日與何伶華等人和解,和解金額高達900多萬元(見原審卷一第64至71頁),且另有其他客戶申訴上訴人對其等為相似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2頁),客觀上實難期待被上訴人得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僱傭關係,解僱之處分與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應屬相當。上訴人破壞與被上訴人及客戶間之信賴關係在先,卻指摘不具財經專業之客戶理應知悉,被上訴人之內控機制有問題,不應將全部責任由上訴人一人承擔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經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同此判斷,認上訴人造成客戶損失及資方商譽受損(見原審卷一第6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於103年1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9頁),表示已辦理上訴人之業務員撤銷登錄(兩造不爭執事項第9項參照),依保險法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業務員之處分係按情節輕重為「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可知公會同認上訴人之違規情節甚為嚴重。
(五)被上訴人已合法解僱上訴人: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員工所適用之員工獎懲辦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見原審卷一第148頁),亦有相似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記2大過解僱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2年12月9日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乃於102年12月14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兩造未有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4、7、8項參照)。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存證信函於102年12月16日投遞成功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34、135頁),暨上訴人得提出被上訴人通知解僱之存證信函(見原審調解卷第
7頁),並於102年12月30日委請律師函覆,指摘解僱不合法(見原審調解卷第8至10頁),上訴人應於102年12月16日即收受該解僱通知。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得依據首揭規定解僱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稱上訴人有為未親見親簽、不當解約等爭議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0項參照),有律師函存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11、12頁),解僱之事由始終一致,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被上訴人表示於102年10月18日接獲何伶華之客訴(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上訴人對該事實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頁),則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9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後予以解僱,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應已合法解僱上訴人。
(六)兩造其餘爭執,無庸贅予審究: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僱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違法解僱之日即102年12月1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5日給付上訴人6萬6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上訴人另爭執被上訴人賠償何伶華之金額過高、無與何伶華等人和解必要、其他業務員之作法與其相同,以及上訴人遭解僱後,至他處工作未取得利益等節,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無庸贅予審究。
(七)上訴人請求調查之其他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本院前就系爭文件上「何伶華」之簽名送請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7年3月22日以調科貳字第1070313664
0號函覆知,因提供參考之何伶華平日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見本院卷五第101頁)。茲審酌證人何伶華已到庭就該等簽名之真正與否逐一確認,經本院判定如上,而上訴人執意以被上訴人自始認非何伶華親簽(見本院卷五第180頁),僅因考量證據明確與否(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訴訟經濟,不於本件爭執之其他字跡作為對照組,就被上訴人補充提出可供比對之何伶華簽名,或表示不同意作為對照組(見本院卷三第81頁),任意爭執真正,或附條件同意,但被上訴人反對該條件(見本院卷五第179頁反面),顯無再送鑑定之實益,上訴人聲請函調或命何伶華提出其他供鑑定資料(見本院卷五第181反面至182頁),自無需調查。又上訴人另請求向被上訴人調取何伶華在被上訴人處開立之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五第182頁),以查明何伶華之損失金額若干部分,僅涉被上訴人他案向上訴人求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多寡,無礙本件判斷,同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未為未親見親簽、不當解約等爭議之行為,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法解僱上訴人,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違法解僱之日即102年12月1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5日給付上訴人6萬6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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