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36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5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8
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5月27日起至12
3年5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6月3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6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4筆分別為10萬元、180萬元、180萬元、20
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相對人自97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48
0萬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經查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個人購屋貸款契約2紙、增補契約4紙、保證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