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長恩選任辯護人陳鴻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22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長恩緩刑所附之條件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吳長恩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不含所宣告之緩刑條件部分,詳後述)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吳長恩(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37、14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90-99頁)」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但我是因為希望可以儘快送餐,才會因員警開單速度與員警發生爭執,希望可以給我輕微的懲戒,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因經濟困難,認為量刑太重,針對緩刑附負擔部分,希望將罰金改成義務勞動或其他不會造成被告經濟上負擔的方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緩刑宣告部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科刑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本院撤銷緩刑所附條件之理由:
1.「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其中所謂「斟酌情形」,法律並未明定審酌標準,而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並應參照犯罪行為人、案件情節及有無被害人等個別情形作為裁量之依據,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⒉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部分,固非無見;然觀諸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係於送餐途中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檢後,因心急欲速繼續完成送餐行程,始不滿警員取締作業之速度,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菜鳥」、「爛人」等言詞辱罵值勤之警員,其行為之動機非惡,相較於以「三字經」等髒話辱罵警員之涉案程度亦較輕微,再酌以被告從事外送,月薪平均3萬元至5萬元,及其患有中度聽力障礙及躁鬱症,復須扶養亦有聽力障礙之父母,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簡上卷第149、150頁),足認其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如依原審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將使其因無法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遭撤銷緩刑,進而須入獄服短期自由刑之可能性大為提高;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而為之緩刑所附條件,容有未洽,被告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就原判決關於其緩刑所附條件予以撤銷。然本院審酌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動。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黃文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