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益正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益正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10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時,因欲左迴轉而先靠右暫停後,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車輛通行,即貿然起駛,適 彭雲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朝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前來(即於蘇益正起駛時,由其左後方行駛前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彭雲嬌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牙齒斷裂及下唇撕裂傷,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腿挫傷並擦傷、右髖挫傷等傷害。嗣蘇益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現其駕車肇事行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駕駛人及本案車禍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雲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雲嬌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復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暨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05年5月14日警詢時自白稱:【我當時剛要起步打
左彎方向燈左彎欲往萬丹,我往左彎沒有看到對方,我沒有往後看】等語(警卷第4頁),且依案發當日監視攝影畫面所示,於錄影時間0分24秒許,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開始進行左轉彎,嗣於錄影時間0分29秒許,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監視攝影畫面內,車速僅20至30公里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及監視錄影畫面無訛(原審卷第38-4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未考領駕駛執照,然被告既於偵訊時自承曾擔任運輸官,對上開常識,自應知之甚詳,其於案發時間、地點起駛時,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警卷第15頁),竟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貿然起駛,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依車禍當時狀況,告訴人監視攝影時間0分29秒許進入畫面
中,斯時被告正進行左轉彎,然告訴人未曾減速,而於監視攝影時間0分32秒許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有原審106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原審卷第39-44頁)。而衡以監視錄影時間0分29秒至32秒間,告訴人視線均未受遮蔽,可清楚看見被告正進行左轉彎,有充裕之時間可迴避或暫停,當不至於在未減速之狀況下,逕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然告訴人卻在未減速狀況下,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車禍亦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均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然屬量刑參考因素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免除。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9
頁),並有車籍查詢資料暨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是核被告無照駕車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其所為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公訴意旨雖疏未注意本罪屬獨立之處罰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既均敘及被告無駕駛執照,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兩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30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其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且於起駛前全然不顧四周來車及行人,未禮讓行進車輛先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牙齒斷裂及下唇撕裂傷,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腿挫傷並擦傷、右髖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又被告於犯後雖曾嘗試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僅願提出新臺幣10,000元,而未能達成和解,有原審105年10月25日調解程序報到單可憑,且犯後一再指責告訴人為本件車禍肇事全部原因(原審卷第32、38頁),且數次於發現不利於己證據後變更答辯(原審卷第32、38-39頁),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顯屬不佳。惟另衡以告訴人亦有如前述之過失情節,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年近古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以被告犯態度不佳,依自首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當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49頁),且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故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黃宗揚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齊椿華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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