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鳳選任辯護人丁詠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秀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蔡雅雯 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新臺幣27,123元與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導致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其自陳當時因需錢孔急之犯罪動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事追訴,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被告緩刑,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楊秀鳳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租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該金融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提款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2時14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司公廍統一超商,將其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年籍不詳、自稱「 范亞婕 」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嗣范亞婕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蔡雅雯,向其訛稱:伊之前上網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成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蔡雅雯陷於錯誤,隨即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匯款新台幣(下同)27123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楊秀鳳之供述。
(二)證人蔡雅雯之證述。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