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肖姣鳳
阮氏清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兼告訴人2人間案發時為
同事關係,因工作細故,即相互徒手拉扯及毆打他方,不思理性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甲○○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與擦傷、右側胸壁挫傷與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見偵卷第第22頁至第23頁右上、第45頁);被告乙○○○之傷害行為,則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右下、第24頁左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否認傷害犯行;被告乙○○○於警詢時未否認傷害犯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試行調解,惟因被告乙○○○未到場,故終未能成立調解而互為彌補(見本院卷第53、55頁)等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均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11頁),素行均尚稱良好,暨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61頁);被告乙○○○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6號被告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芳琳越氏養生洗頭店同事,其2人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下午13時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詎甲○○及乙○○○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徒手拉扯及毆打對方,致甲○○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與擦傷、右側胸壁挫傷與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及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被告甲○○於警詢暨偵查中供述屬實,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手機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告訴人甲○○、乙○○○傷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雷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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