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台笙選任辯護人葉玲秀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台笙係址設彰化縣○○鎮○○路○號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之骨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患者即告訴人 洪國財 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因左側肘部粉碎性骨折合併韌帶損傷至彰濱秀傳醫院就醫,經 詹政融 醫師施行骨折內固定術及韌帶縫合術,術後骨折癒合良好,惟仍有左肘關節不穩定之症狀,嗣於101年3月1日告訴人至彰濱秀傳醫院骨科接受被告之診療,經被告診斷為左肘關節韌帶鬆弛,建議告訴人入院手術治療,告訴人乃於同年3月7日接受被告施行自體肌筋膜移植韌帶重建手術,是時,被告本於其醫學知識及經驗,本應注意施行手術時,應注意縫線位置及避免縫線壓迫尺神經,否則極易造成尺神經受損,導致尺神經萎縮、肌力喪失,被告明知如此,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手術過程中,將縫線不當縫在尺神經上,致壓迫告訴人之左手肘尺神經,手術後告訴人即告知被告其左手第4、5指麻痛。嗣告訴人於同年3月19日至4月12日先後8次至前開醫院接受被告追蹤治療,就診時均稱左手第4、5指麻痛,被告給予口服非類固醇消炎藥及維他命B12治療,並為釐清第4、5指麻痛原因,被告於同年4月12日安排告訴人接受肌電圖檢查,至同年4月18日肌電圖檢查結果發現告訴人左側尺神經損傷,且持續至同年6月14日,告訴人左手麻痛症狀仍未改善。之後於同年7月5日,告訴人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骨科部就診,經王至弘醫師診察後,開立肌電圖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左側尺神經及橈神經病變,於同年7月19日,告訴人復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顯微重建外科門診就診,經 莊垂慶 醫師診察後發現洪國財左側第4、5指呈現爪型手及肌力喪失,並安排病人住院。至同年7月20日告訴人接受手術,術中發現左肘內側韌帶縫線靠近尺神經位置,且發現近端尺神經腫脹及遠端尺神經呈現萎縮情形,經莊垂慶醫師取出壓迫告訴人尺神經上之縫線,並進行神經游離鬆弛及位置移轉,以改善神經狀況後,告訴人始於同年7月24日出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本件繫屬本院後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王素珍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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