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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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蔡英美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3991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請包公庭長糾法官錯失撤銷檢方非法指揮否則抗告及閱卷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所謂「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復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經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原係針對檢察官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及報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錯誤,據以聲明異議。原審認惟抗告人所執前揭理由,核與「刑之執行或其方法」等關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事項尚屬有間,是以非關執行之指揮,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又原審裁定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6日分別送達執行傳票至莊榮兆先生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及台北市○○區○○○路○○○號12樓之2之住居所,經已合法送達,有該署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佐,而莊榮兆先生未依限期於102年12月31日上午9時15分至該署報到,該署即於103年1月3日囑託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有該署103年1月3日中檢秀執量102執13991字第000494號函及000502號函各一份附卷可佐,經核其尚合乎法定程序,尚難遽指為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須受刑人到案後,執行檢察官審核各種情況始能為適當之決定,在受刑人未到案之前,當難依法作認定,此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認定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顯屬有據。是原裁定既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並無不當之理由,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上開所為妥適之相關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本件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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