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聲請人 王詹美鄉 應監護宣告 王中亮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中亮(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詹美鄉(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王疇欽 (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王中亮之配偶,王中亮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因呼吸衰竭等原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書及戶籍謄本等為據,又經本院親自訊問王中亮,因其目前意識不清故無法回答任何問題。再斟酌鑑定人連啟憶醫師之鑑定意見,認病患王中亮因呼吸衰竭、肺炎、敗血症、腎衰竭病情入院治療,於101年2月29日轉入加護病房,目前意識不清,屬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故聲請人聲請對王中亮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王詹美鄉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認由聲請人王詹美鄉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王詹美鄉為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任為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王中亮之身體及妥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四、又王疇欽係王中亮之子,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宜,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王疇欽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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