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彥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彥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三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彥亘(原名 盧舒琦 )與 許雅芬 為認識十多年之朋友,雙方時有金錢往來; 呂淑禎 、 陳浩文 (以上2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分別為盧彥亘之母親及其早餐店前員工。
(一)許雅芬於102年3月10日發起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次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外標制,於每月10日、25日各開標1次,在許雅芬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開標,會期至103年4月10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27會(下稱甲互助會)。該互助會各會員間言 明標 到會之互助會員,須簽發本票1張予會首,以擔保其後之死會會款及利息會按時繳納。如會員因有事不能來標會,可委請會首代標。詎盧彥亘因財務狀況不佳,怕無法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遂在未得呂淑禎及陳浩文之同意下,竟向許雅芬佯稱其欲與呂淑禎、陳浩文共同參加互助會,因其財務狀況不佳,故會單上僅以呂淑禎、陳浩文之名義各加入1會。許雅芬不疑有他,而允諾盧彥亘、呂淑禎、陳浩文共同入會,會單上僅將呂淑禎、陳浩文之姓名列入互助會之會員名單。
1、盧彥亘需錢償還其積欠會首許雅芬之債務,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3月25日(第2期)開標日,在許雅芬之上開住處,冒用呂淑禎之名義,偽簽呂淑禎之署名,並記明1500元於標單上,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標單上所載會員呂淑禎,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利息(即標金)而標取互助會會之私文書(投標單已拋棄,未扣案),再持以競標而得標,使會首許雅芬及其他活會會員均誤信呂淑禎有得標,而交付互助會款,足生損害於呂淑禎與其他活會會員及會首許雅芬維護會員資料之正確性,致使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不包括已收取第1期會款之會首許雅芬及盧彥亘冒用陳浩文之名義入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會款5000元予許雅芬,盧彥亘以此方式詐得12萬元(5000×24=12萬)。許雅芬收齊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包括盧彥亘冒用陳浩文之名義入會之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連同自己為會首之會款共計13萬元(12萬+5000+5000=13萬)後,循慣例要求得標人簽發本票擔保其後會款之如數交付。盧彥亘遂於不詳期日,簽發發票日為102年3月31日、面額16萬2500元{往後尚有25期應繳納之會款及利息即(5000+1500)×25=16萬2500)}之票號CH301076號本票1張予許雅芬收執。許雅芬會算後原應交付會款13萬元給盧彥亘,且盧彥亘亦在該張本票背面簽名捺印表示具領,然實際上,因盧彥亘尚積欠許雅芬數十萬元債務,故該筆13萬元款項業已全數用於抵償積欠許雅芬之債務。
2、盧彥亘又需錢償還其積欠會首之債務,乃於102年6月25日(第8期)開標日,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撥打電話給許雅芬,向許雅芬佯稱其與陳浩文共同參加之該會欲以1500元投標,致使不知情之許雅芬,代為在標單上簽署「陳浩文」之署名,並記明1500元於標單上,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標單上所載會員陳浩文,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利息(即標金)而標取互助會會之私文書(投標單已拋棄,未扣案),再持以競標而得標,使會首許雅芬及其他活會會員均誤信陳浩文有得標,而交付互助會款,足生損害於陳浩文本人與其他活會會員及會首許雅芬維護會員資料之正確性,致使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會款5000元予許雅芬,盧彥亘以此方式詐得9萬5000元(5000元×19=9萬5000)。許雅芬收齊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連同自己為會首之會款及死會之會款(包括盧彥亘冒用呂淑禎之名義入會之死會會員之會款)及利息共計13萬9000元後,循慣例要求得標人簽發本票擔保其後會款之如數交付,盧彥亘遂於不詳期日,簽發發票日為發票日為102年7月1日、面額12萬3500元{往後尚有19期應繳納之會款及利息即(5000+1500)×19=12萬3500)}之票號CH301077號本票1張予許雅芬收執。許雅芬會算後原應交付13萬9000元予盧彥亘,且盧彥亘亦在該紙本票背面簽名捺印具領,然實際上,因盧彥亘尚積欠許雅芬數十萬元債務,故該筆13萬9000元款項業已全數用於抵償積欠許雅芬之債務。
(二)許雅芬又於102年7月10日發起另一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月會款1萬元,採外標制,於每月10日在許雅芬之上開住處開標,會期至103年9月10日止(下稱乙互助會),共15會。該互助會各會員間言明標到會之互助會員,須簽發本票1張予會首,以擔保其後之死會會款及利息會按時繳納。
如會員因有事不能來標會,可委請會首代標。詎盧彥亘因財務狀況不佳,怕無法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遂在未得呂淑禎之同意下,竟向許雅芬佯稱其欲與呂淑禎共同參加互助會,因其財務狀況不佳,故會單上僅以呂淑禎之名義加入1會。許雅芬不疑有他,而允諾盧彥亘、呂淑禎共同入會,會單上僅將呂淑禎之姓名列入互助會之會員名單。盧彥亘復需錢償還其積欠會首之債務,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8月10日(第2期)開標日,在許雅芬之上開住處,冒用呂淑禎之名義,偽簽呂淑禎之署名,並記明3000元於標單上,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標單上所載會員呂淑禎,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利息(即標金)而標取互助會之私文書(投標單已拋棄,未扣案),再持以競標而得標,使會首許雅芬及其他活會會員均誤信呂淑禎有得標,而交付互助會款,足生損害於呂淑禎與其他活會會員及會首許雅芬維護會員資料之正確性,致使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會款1萬元予許雅芬,盧彥亘以此方式詐得13萬元(1萬×13=13萬)。許雅芬收齊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連同自己為會首之會款共計14萬元(13萬+1萬=14萬)後,循慣例要求得標人簽發本票擔保其後會款之如數交付,盧彥亘遂於不詳期日,簽發發票日為102年8月15日、面額16萬9000元{往後尚有13期應繳納之會款及利息即(1萬+
3000)×13=16萬9000)}之票號CH301091號本票1張予許雅芬收執。許雅芬會算後原應交付會款14萬元給盧彥亘,然實際上,因盧彥亘尚積欠許雅芬數十萬元債務,故該筆14萬元款項業已全數用於抵償積欠許雅芬之債務。
嗣因盧彥亘所參加之甲互助會自102年7月25日起(除102年8月15日、102年9月25日曾繳2會)未繳納會款、另乙互助會自102年9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會款,而均由許雅芬代墊款項,復自103年起即避不與許雅芬聯繫,許雅芬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雅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盧彥亘及檢察官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互助會單、抵償明細計算方法表、得標及繳款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票號CH301076號、CH301077號、CH301091號之本票,則屬非供述證據,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被告盧彥亘亦表示上開本票為其所簽發,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盧彥亘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辯稱:伊並未以呂淑禎、陳浩文之名義加入告訴人許雅芬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伊亦未在標單上偽造呂淑禎、陳浩文之署名去投標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許雅芬於偵查中指述甚明,並有
甲、乙會互助會單、得標及繳款情形紀錄表各2張,與被告所簽發之票號CH301076號、CH301077號、CH301091號之本票影本各1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抵償明細計算方法表1份附卷可稽。而依上開卷附之甲會互助會單顯示,會員有呂淑禎、陳浩文之姓名,其標會日期分別為102年3月25日及102年6月25日,另依上開卷附之乙會互助會單顯示,會員有呂淑禎之姓名,其標會日期為102年8月10日(與另一會員 顏阿滿 互換
),雖均無被告盧彥亘之姓名,然依證人 盧俊陸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盧彥亘有參加甲互助會,標會時被告盧彥亘有去等語。另被告於103年8月6日偵查中亦供稱:伊有參加上開二個互助會等語,而被告盧彥亘確實有簽發上開卷附之票號CH301076號、CH301077號、CH301091號之本票予告訴人許雅芬,而上開CH301076號、CH301077號之本票背面顯示,被告盧彥亘已在背面簽名捺印具領13萬元及13萬9000元,其所具領確與以呂淑禎、陳浩文之名義標到之會款金額相符。而證人呂淑禎、陳浩文於偵查中亦均證稱:伊對被告盧彥亘以呂淑禎之名義參加甲、乙互助會,以陳浩文之名義參加甲互助會之事,並不知情,伊亦未同意參加互助會等語。顯見被告盧彥亘在未得呂淑禎及陳浩文之同意下,有以呂淑禎、陳浩文之名義參加甲互助會,有以呂淑禎之名義參加乙互助會,並於上開時地偽造呂淑禎、陳浩文之署名並填寫標金而冒標並得標。是被告盧彥亘上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另按合會(即互助會)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員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之會員與在第1期已取走會款之會首,並無詐欺可言。經查:告訴人許雅芬召集之互助會係採外標制,故甲、乙互助會之各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各為5000元及1萬元。又被告盧彥亘於102年3月25日冒用呂淑禎之名義得標時,其另冒用陳浩文之名義入會之會員尚屬活會,因該會員並非真正會員,自不應計入被詐之金額。準此,被告盧彥亘於甲互助會冒用呂淑禎之名義投標所詐得金額計算公式即為:會金5000元×活會會員人數24=當次詐欺金額為12萬元。被告盧彥亘於甲互助會冒用陳浩文之名義投標所詐得金額計算公式即為:會金5000元×活會會員人數19=當次詐欺金額為9萬5000元。被告盧彥亘於乙互助會冒用呂淑禎之名義投標所詐得金額計算公式即為:會金1萬元×活會會員人數13=當次詐欺金額為13萬元。而被告所參加之甲互助會自102年7月25日起(除102年8月15日、102年9月25日曾繳2會)未繳納會款、另乙互助會自102年9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會款,復自103年起即避不與首首許雅芬聯繫,顯見被告盧彥亘於冒標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彥亘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案被告盧彥亘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盧彥亘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盧彥亘於上揭時地冒用之呂淑禎名義投標於甲、乙互助會各1次,並在紙上偽造呂淑禎之署名填寫標息金額之標單;另被告盧彥亘於上揭時地佯稱陳浩文欲投標於甲互助會1次,委請不知情之會首許雅芬代為在紙上簽署陳浩文之署名填寫標息金額之標單,其上揭行為依互助會運作習慣,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明係特定會員參與標會,該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其復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交付會款,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詐欺部分,被告盧彥亘係向未得標之會員詐取會款,而其將詐得之會款全數用以抵償告訴人許雅芬之債務,則係其事後處理詐款之方法。是被告盧彥亘此部分之犯行,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為係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自有未妥,惟因起訴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盧彥亘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盧彥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盧彥亘於上揭時地佯稱陳浩文欲投標於甲互助會,委請不知情之會首許雅芬代為在紙上簽署陳浩文之署名填寫標息金額之標單而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盧彥亘於上時時地3次冒標詐欺行為,均係對當期各個會員施行詐術,均同時詐騙多數人,致多人同時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同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盧彥亘偽造標單參與投標以詐騙活會會員,使當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被告盧彥亘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相隔3個月及2個半月之久,並無時間密接之情形,顯係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而分別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盧彥亘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盧彥亘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需錢償還其積欠會首之債務,竟冒用呂淑禎、陳浩文之名義加入告訴人許雅芬之互助會,以冒標方式,詐取會員繳交之會款,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並損及會員之權益及甲互助會自102年7月25日起(除102年8月15日、102年9月25日曾繳2會)未繳納會款,乙互助會自102年9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會款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盧彥亘所持以冒標呂淑禎、陳浩文之偽造標單,均未扣案,而告訴人許雅芬於偵查中亦陳稱該標單已拋棄不見等語,且無證據證明該偽造標單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巫政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