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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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258號聲請人 嚴清義 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嚴金模 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嚴金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受監護宣告人嚴金模於民國
100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9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聲請人為支付嚴金模長期之醫療及看護費用,擬出售嚴金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支付上揭費用。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聲請人、嚴金模之戶籍謄本各1份及嚴金模之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收據、看護收據、估價單、杏一醫療用品交易明細表、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慈心護理之家每月應收帳款、收費證明單、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1批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監宣字第399號、101年度監字第2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係因嚴金模罹患老年期癡呆症等病症,致需支付龐大之相關醫療及看護費用,聲請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付嚴金模所需上揭費用,是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應係為嚴金模之利益而為,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 官蘇豫 附表:
┌──────────────────────┐│土地之內容│├──────────────────────┤│高雄市○○區○○○段○○○○○○○○○○號││所有權人:嚴金模││面積:1,4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