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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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8號原告 張美菊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慧 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葉國英 被告 鄭承旭鄭豐耀 被告 鄭進添
廖雪慧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
蕭隆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承旭即鄭豐耀、鄭進添、廖雪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承旭即鄭豐耀、鄭進添、廖雪慧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承旭即鄭豐耀、鄭進添、廖雪慧如提供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2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91巷時與當時未成年之被告鄭承旭即鄭豐耀(下稱鄭承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伊受傷。 嗣伊 與鄭承旭之法定代理人鄭進添、廖雪慧於101年6月6日在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成立調解。惟鄭承旭所騎乘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致伊無法請領強制險保險給付,只能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遭特別補償基金拒絕賠償。伊與鄭承旭、鄭進添、廖雪慧(下稱鄭承旭等3人)雖於101年6月6日以18萬元且不含強制險理賠金之條件調解成立,意即鄭承旭等3人應負擔之賠償總額為18萬元加上伊得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亦即,倘鄭承旭等3人依法投保強制險,則僅需支付18萬元,伊其餘損害即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認定,並轉嫁由強制險保險金支應。然鄭承旭等3人未投保強制險致伊無法取得強制險保險金,鄭承旭等3人自應依調解書之約定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係依契約履行,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自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保險金數額之補償殘廢保險金。
(二)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醫療費用2475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21萬1476元、美雅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70元,合計21萬4521元。
2.交通費:伊就醫往返支出交通費,前往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治療4次,每趟150元,支出1200元;前往中國附醫門診含住院治療26次,每趟300元,支出1萬5600元;前往美雅中醫診所治療3次,每趟100元,支出600元,合計1萬7400元。
3.看護費:伊所受傷害造成臉部腫脹痛苦難耐,僅能攝取流質食物,日常生活起居均需倚賴家人照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請求30日,合計3萬6000元。
4.殘廢給付:伊所受傷害,依中國附醫102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左顴骨骨折、外傷性鼻變形合併鼻中膈彎曲鼻孔阻塞、臉部左右嚴重不對稱醜型」,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1項「女性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型者」,殘廢等級八,依「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8款規定,殘廢程度第八等級給付標準為60萬元。另伊左臉所受之組織凹陷5公分症狀至今仍無因2次手術而遭受填補,左臉組織凹陷5公分仍然存在,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1項「顯著醜形」(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且符合第3條第2項。而伊經手術後,造成右臉臉頰有一直線組職凹陷長達10數公分,無論是因事故造成左臉5公分凹陷或經必要治療手術所造成右臉10數公分之症狀,均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之條件。「殘廢給付標準表」並無要求左右臉必須不對稱之醜型方可請領保險金,伊自得請領此部分給付。
5.以上合計86萬7921元。然依調解書所載,被告僅須負擔強制險賠償額度,而依「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故伊得請求之金額為80萬元(醫療費用20萬+殘廢給付60萬)。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聲明:
1.鄭承旭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特別補償基金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特別補償基金辯以:
1.鄭承旭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險,致原告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伊之受任人即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申請補償金,經審核結果,因原告身體遺存之障害,未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致無法給付殘廢補償金,另因原告已自鄭承旭等3人處獲有18萬元之賠償,已逾依「給付標準」審核之醫療費用補償金額6萬2666元(含膳食費2520元、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及裝具費2萬元、部分負擔1萬0616元、掛號費用3220元、診斷證明書費950元、交通費8560元、看護費用1萬68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權人自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意即補償金給付應係扣除雙方和解金額後之餘額,已超過原告依「給付標準」核算能申請之補償金額,故無法再給付補償金。
2.原告受傷後,經復位手術及鋼絲內固定手術,但顏面並無明顯疤痕或組織凹陷,與「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1項之「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之審核基準不符。況依中國附醫103年9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30009869號函覆內容「原告左臉骨折術後原本較右臉凹陷,兩邊不對稱。經102年6月28日右臉顴骨削除手術後,目前兩側顴骨大致對稱。手術疤痕不明顯。」,及中國附醫104年2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4001258號函覆內容「原告左臉凹陷5公分的部分並未以手術填平,而是將右臉顴骨削除部分使右臉高度降低,以達到左右臉對稱的效果。故經右臉手術後,左臉凹陷部位即變得較不明顯。」足證原告經治療後,其顏面目前並無遺存明顯疤痕,並非無法復原,與「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之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給付要件不同。另原告右臉經手術後遺留約10公分之線型凹陷,並非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所受之傷害,原告不得據此請求強制險保險金。
3.另原告與鄭承旭等3人間業於101年6月6日調解成立,鄭承旭等3人願賠償原告18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並已給付,且雙方願拋棄本案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承旭等3人辯以:
1.原告與鄭承旭之法定代理人鄭進添、廖雪慧於101年6月6日簽立調解書,其內容載明伊等願賠償原告18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雙方願拋棄本案件其餘民事請求權,足認原告就關於101年3月16日之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僅向伊等請求賠償18萬元,其餘之民事請求均因和解而拋棄,而伊等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原告18萬元,原告即不得就該車禍事故向伊等為賠償請求。且系爭調解內容載明「不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其意指伊等僅應給付原告18萬元,強制險部分理賠與否跟伊等無關。而原告本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3條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等同於保險金數額之補償,原告向伊等請求履行契約,顯屬無據。
2.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說明如下:①醫療費用:否認原告支出美雅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70元之
必要性。另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關於科別為眼科、神經內科、雷射中心或科別不分之醫療收據,及科別為耳鼻喉科之101年6月4日、102年6月27日及102年9月16日之醫療收據,否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②交通費:原告未就往返醫院之車資支出舉證以實其說,否認原告受有車資損失。
③看護費: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原告受傷需由專人看護,故否認原告受傷後已達無法自理之程度。
④殘廢給付:依中國附醫103年9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300098
69號、0000000000號及103年12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30015329號函覆內容,原告經手術治療後已改善,不符顯著醜型情形,原告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1項及「給付標準」請求殘廢給付60萬元,顯非可採。此外,原告手術後右臉頰遺留約10公分之線型凹陷,屬原告自行決定治療之方式及右臉顴骨削除手術及相關醫療過程所造成,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聯。
3.縱認原告得就系爭車禍事故再行主張損害賠償之相關費用,惟系爭車禍事故實因原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先行所致,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伊等之賠償責任,並扣除伊等業已支付之18萬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年3月16日下午21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91巷時與當時未成年之鄭承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伊受傷送醫治療。嗣伊與鄭承旭之法定代理人鄭進添、廖雪慧於101年6月6日在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以18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成立調解,鄭承旭等3人已給付18萬元等語,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與鄭承旭等3人於101年6月6日所成立之調解書記載:「⒈經協調後,聲請人(即鄭承旭等3人)願賠償對造人(即原告)18萬元整(不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並約定於101年6月28日前匯入對造人...,⒊雙方願拋棄本案件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調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依系爭調解書之記載,鄭承旭騎乘之肇事車輛如於事故發生時有投保強制險,則原告於鄭承旭等3人給付18萬元後,即不得再向鄭承旭等3人請求給付。證人即本件調解之調解委員 魏敏沂 證以:鄭承旭等3人給付18萬元是確定的,原告不得再向鄭承旭等3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惟查,系爭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並無投保強制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鄭承旭等3人雖辯稱原告知悉此未投保之事實云云,然倘原告知悉系爭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險,系爭調解書豈有可能記載不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此外,鄭承旭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此情,鄭承旭等3人所辯,自不足採信。系爭調解書既載明不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意即原告另可申請強制保險給付。則因系爭車輛於肇事時未投保強制險,致原告無法領取強制險理賠金,此部分原應由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自應由鄭承旭等3人給付,始符合兩造調解之真意。
(三)強制險理賠金所審核之標準,與特別補償金審核標準相同,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4-264頁背面)。且對特別補償金就本件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等經審核後為6萬2666元,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4頁背面)。是系爭車輛如有投保強制險,原告得請領之強制險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之金額為6萬2666元,則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鄭承旭等3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臉部受傷造成醜形云云,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系列,障害狀態:女性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審核基準:一、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列眼瞼、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二、本項障害須經治療1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1次手術後1年以上始得認定。三、「顯著醜形」依下列範圍為準:(二)在顏面部遺存直徑5公分(約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8公分以上之線狀痕,或不同部分之線狀痕合計達12公分以上,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者。四、「顯著醜形」,除診斷書上記載之障害程度外,並應輔以彩色照片(應附量尺及拍攝日期之照片)佐證。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見本院卷第77頁)。經本院向中國附醫函查,該院於103年7月1日以院醫事字第1030006604號、103年9月18日院醫事字第1030009869號、第0000000000、103年12月24日以院醫事字第1030015329號、104年2月17日以院醫事字第1040001258號函函覆以:「病人(指原告)..因顏面多處骨折(左顴骨、鼻骨),其凹陷達5公分直徑,致使左右臉嚴重不對稱醜形。於102年6月28日將右側顴骨部分削除以回復臉部兩側對稱。...」、「病人(指原告),左臉骨折術後原本較右臉凹陷,兩邊不對稱。經102年6月28日右臉顴骨削手術後,目前兩側顴骨大致對稱。手術疤痕不明顯。惟右臉軟組織有一凹陷痕,類似老化下垂產生的凹陷。雖非明顯疤痕,是否有礙外觀,亦應考慮當事人感受。」、「病人(指原告),左臉骨折術後仍較右臉凹陷,兩邊不對稱。此種骨折後造成的凹陷,無法自行恢復。若不再行治療則症狀固定。治療方法為:⒈左臉凹陷處植入自體骨頭或人工骨,使左臉頰提高。或⒉右臉顴骨削除,使右臉顴骨高度降低,以達左右臉對稱。病人選擇方法2,故於102年6月28日進行右臉顴骨削除手術。」、「(一)左臉凹陷達5公分直徑,致使左右臉嚴重不對稱醜形。已於102年6月28日將右側顴骨部分削除,而達到臉部兩側大致對稱。
(二)左臉凹陷達5公分直徑經手術後已改善,故不符顯著醜形情形。(三)右臉顴骨削除,使右臉顴骨高度降低,以達左右臉對稱,故目前左臉凹陷問題已改善。(四)是為治療外傷後遺留的問題,不是美容手術。」、「(一)病人(指原告),左臉凹陷5公分的部分並未以手術填平,而是將右臉顴骨削除部分使右臉高度降低,以達到左右臉對稱的效果。故經右臉手術後,左臉凹陷部位即變得較不明顯。(三)右臉手術後,目前於右臉頰遺留有一線型凹陷約10公分長,目前仍可見。」有上開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120頁、148頁、183頁)。依中國附醫之上開函覆,可知原告左右臉不對稱之顯著醜形,已因手術治療改善,不符顯著醜形之情形。而右臉因顴骨削除遺留約10公分長之線型凹陷,並非明顯疤痕,亦不符醜形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則原告主張因醜形,而請求賠償60萬元,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鄭承旭等3人給付,於6萬2666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自鄭承旭等3人獲得18萬元之賠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該和解金額已超過特別補償金所核算能申請之補償金額6萬2666元,是原告請求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鄭承旭等3人連帶給付6萬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特別補償基金給付80萬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鄭承旭等3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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