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子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伍點玖伍貳零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子紘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7.35公克)」應更正為「陳子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6.611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9520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31頁反面),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5.9520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各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被告陳子紘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6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上之上格大飯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8日1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7.3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子紘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告(檢體編號:F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甲基│││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安非他命之事實。│││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蒐證照片5張│命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屢│││矯正簡表│犯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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