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楊明浩明知自己債信不佳,無從借得款項供自身周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假借「 劉俊 谷」之名義,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租屋處內,逕自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號碼:CH783225號、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發票人及發票金額等欄位,則偽造「 劉俊谷 」之署名1枚、指印共3枚,下稱本件本票),用以表示「劉俊谷」為本件本票之發票人,並將本件本票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檔案予 邱保田 閱覽,以創設「劉俊谷」本人簽發本件本票供作擔保之假象,致邱保田及邱保田之友人 岳寶團 均陷於錯誤,而共同出借5萬元(預扣利息後,實付金額4萬5千元)予楊明浩。嗣因楊明浩虛構之「劉俊谷」未依約還款,經岳寶團質問楊明浩,其方坦承偽造本件本票並用以借款,岳寶團始知受騙。
二、案經岳寶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明浩及其辯護人就本件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亦適合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下列引用之證據,經核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況,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岳寶團於偵訊中指述,以及證人邱保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本件本票照片影本1份附卷可佐,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是被告冒用「劉俊谷」名義,在本件本票發票金額欄偽造指印共2枚,以及發票人欄偽造署名及指印各1枚,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通訊軟體對他人傳送本件本票之照片檔案,致告訴人誤信其持有他人簽發作為擔保債務之本票,而向告訴人詐騙款項得手,所圖無非順利詐得他人之借款,故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傳送本件本票照片檔案之行為,顯有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偽造本件本票並向告訴人行騙之行為固甚不足取,惟其
犯後業坦承犯行,並以包含本件犯罪所得及其他債務,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並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訛,堪認被告表明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稍見悔意,考量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偽造本件本票之犯罪情節相較,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且身體健全,於智識程度、社會歷練
上均無較一般人低下或欠缺之情狀,未能秉持誠實信用之方式遂行借款交易,而以欺罔之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教育程度、犯罪所得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觀諸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宥恕及同意予以自新之機會,亦有上開調解、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前述調解之範圍,非以本件犯罪所得為限,而係涵蓋其二人間其他債權債務(此部分僅屬雙方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刑事犯罪無關),考量如將此等調解內容在主文內全數諭知,而整體成為緩刑之負擔,甚有可能發生被告已履行超越本件犯罪所得之款項,但因故無法履行完畢,卻須面對一旦情節重大即得撤銷緩刑之不合理情狀,從而,本院認不宜將前述調解內容納入主文之內併予諭知,特予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40條之2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而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㈡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範圍包含本件犯罪所得及其
二人間其他債權債務之情,業如前述,而細觀雙方調解之內容,係被告願給付告訴人93萬元,於106年11月25日前先行給付4萬5千元,餘款88萬5千元,自106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僅一小部分與本件犯罪所得有所關連,其餘均係雙方其他民事債權債務,雖上開調解內容所表明願賠償之金額,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依約定分期賠付告訴人,縱其嗣後未遵期給付,告訴人於此情形本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滿足其受償權,就餘未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告訴人尚非全然無法得償,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此部分之沒收。
㈢本件本票雖未經被告實際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係以通
訊軟體傳送本件本票之照片檔案予他人),亦未經查扣在案,惟既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既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不另重複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本票壹張(發票日期104年6月23│左列物品另有發票││日,發票金額5萬元,發票人劉俊│人個人資料之相關││谷,票據號碼:CH783225號,發票│記載,此部分僅表││金額欄有偽造之指印共2枚,發票│彰人格同一性,不││人欄有偽造之「劉俊谷」署名及指│另構成犯罪。││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