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永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永賢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99年1月12日勞職許字第0991033390號函文、99年1月19日勞職許字第0991040484號函文、GIDORMYLINRESPICIO受雇於 陳堂坤 期間之勞工薪資明細、申辦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之委託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100年3月14日高市四維勞局就字第1000010432號函文、高雄市政府之100年1月25日高市府四維勞局就字第1000009445號裁處書、高雄市政府之
98年10月28日府勞組字第0980230370號裁處書、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64條第1項亦規定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核被告宋永賢所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處罰鍰25萬元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法媒介外勞為他人工作,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應予非難,惟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659號被告宋永賢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永賢前於民國96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非法媒介許可失效之逃逸外勞KHODIJAHSITI等人從事坐檯陪酒等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經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於98年10月28日以府勞組字第0980230370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5萬元。竟仍不知悔改,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仍於99年8月12日,以月薪1萬8000元之價格,媒介原受雇於陳堂坤、聘僱關係業經終止之菲律賓籍外勞GIDORMYLINRESPICIO予 詹巧華 ,以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從事看護之工作。嗣於99年9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永賢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巧華、GIDORMYLINRESPICIO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98年10月28日府勞組字第0980230370號函、委任招募契約、外勞業務檢查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高雄縣政府勞工局99年9月28日勞局組字第0996039358號函及檢附之高雄縣政府勞工局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3月18日勞職許字第1000007676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0年4月18日高市四維勞局就字第1000022540號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永賢所為,係於5年內再次非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檢察官朱華君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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