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聲請人 陳蔓穎 受輔助宣告人 吳明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明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蔓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明珊之輔助人。
指定 吳明霓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吳明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蔓穎為應受輔助宣告人吳明珊之母親,應受輔助宣告人吳明珊自75年間因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又吳明珊之父親重病,欲贈與吳明珊財產,是為輔助吳明珊處理前開贈與之事宜,有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對聲請人吳明珊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國軍高
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7月18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人 許雅芬 醫師(現為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精神科醫師)面前訊問吳明珊,當場點呼吳明珊姓名三次,吳明珊有反應,會知道陪同到場為其母親及妹妹。四肢正常,外觀無異狀,自陳胃不舒服,有精神病。能完整書寫自己名字。且經鑑定人許雅芬醫師認為:吳明珊於96年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目前仍有幻聽干擾、自笑、思考中斷、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形。目前日常生活、飲食需他人協助購買,但可自行進食,也可自我執行清潔管理能力。社交活動被動而退縮。有精神分裂症造成的精神障礙。吳明珊應屬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後頁)。本院根據上開觀察詢問之結果及鑑定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堪認吳明珊係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而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法宣告吳明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而為上開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時所準用。據此而論:
⒈聲請人主張由其擔當任吳明珊之輔助人乙節,查聲請人
係吳明珊之母親,了解其財務狀況,是由其擔任吳明珊之輔助人,尚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明珊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蔓穎為受輔助宣告人吳明珊之輔助人。
⒉另聲請人聲請指定吳明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查吳明霓亦為吳明珊之妹妹,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吳明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依民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民法第1099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故輔助人若不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尚無礙輔助人職權之行使。
㈢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⒈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⒉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⒊為訴訟行為。⒋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⒌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⒍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⒎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復為民法第15條之2所明定。是陳蔓穎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明珊之輔助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