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大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99年8月1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足參,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450號被告陳大慶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30日22時1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某停車場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明德路口,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檢察官簡美慧
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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