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源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6月6日10
1年度壢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源中(下以被告稱之)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即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日竊取 陳竑睿 所有之電線2層;99年10月初某日竊取陳竑睿所有之電鑽1支;99年10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許再竊取陳竑睿所有之電線1層)。其於99年4月至99年10月間居住在桃園縣○○鄉○○○街○○號(下稱上開租屋處)2樓之租屋處時,除房東外尚有1名男子住在樓上,隔壁也還有1位阿姨和其女兒居住,所有的住戶都有鑰匙可以開門,且其從事水電工作,不可能會監守自盜,雇主即被害人陳竑睿遺失之物實有可能係他人所竊。其於99年10月15日下午關閉監視器及移動鏡頭係因為不滿監視器電費係其繳納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2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第1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四、經查:㈠證人即上開租屋處房東 林碧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件案發期
間其一人住在3樓,被告自99年4月間至同年10月間向其承租2樓房間,1樓則係陳竑睿所承租作為倉庫放水電器材使用,另外2樓還有一名女同事(下稱林碧同事)承租居住,但約在被告搬走前的1個月以上就搬走了(即99年9月間),3樓還有其同事之兒子居住,但也僅住差不多1個禮拜,於被告搬走前的2個月以上即99年8月間就搬走了;在陳竑睿租屋的期間,除陳竑睿報警的那次以外,上開租屋處未曾失竊過東西,陳竑睿也未表示有其餘東西遭竊;該處進出口僅有1樓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另證人陳竑睿於警詢時亦證述99年10月間上開租屋處僅有被告及林碧住在裡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亦自承99年10月間上開租屋處僅有其及林碧居住,其女友則偶而會來住,其女友沒有鑰匙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
101年度壢簡字第20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頁背面】,足見於99年10月間上開租屋處僅有被告、林碧居住,被告女友則偶而會與被告同住之事實。
㈡又證人林碧、陳竑睿於偵查時皆已證述上開租屋處1樓大門
係唯一之出入口,大門平常都會關門,門一關上就必須以鑰匙開門,且案發期間大門及門鎖均未有遭人破壞之痕跡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第61頁至第62頁),足認本件犯行係由居住或造訪上址,且熟悉電線、電鑽等水電器材擺放位置及價值之人所為。而證人林碧復結證案發期間除陳竑睿失竊之物外,並無其餘東西失竊等語(見偵緝卷第62頁,本院卷第55頁),顯見竊賊僅竊取電線、電鑽等水電物品,其必熟悉水電行業及該等物品之價值。而陳竑睿於99年9月間某日發現電線2層(約60公尺)遭竊,於斯時林碧同事之子已經搬離,上開租屋處僅有林碧、林碧同事及被告居住,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碧同事係在國軍804醫院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顯見林碧同事並無可能竊取電線。
而上開租屋處出入單純,於被告搬離後即未再有東西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竑睿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56頁),足見99年9月間失竊之電線實為從事水電業陳竑睿之員工即被告所竊。另陳竑睿於99年10月初某日發現電鑽遭竊,於斯時既僅有被告及房東居住其中,參以其餘上述理由,顯然本次犯行,除被告外別無他人為之。
㈢又證人陳竑睿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於99年9月第一次發
現東西遭竊,但該處門鎖皆未遭破壞,所以才想裝監視器抓賊,並於99年10月初裝設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偵緝卷第55頁),而被告自承上開租屋處電費之計算及繳費係9、10月份之電費11月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則陳竑睿既係於99年10月份才裝設監視器,於99年10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許又失竊一層電線時,斯時電費根本尚未計算且無庸繳交,加諸證人林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樓的用電僅有點燈的費用,並未向陳竑睿收取,亦未曾因電費收取之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裝設監視器後亦未曾向被告表示要其負擔監視器之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被告卻辯稱因為要負擔電費心生不滿方移動、關閉監視器云云,是否可信,顯有可疑。又被告辯稱果若為真,亦僅需關閉監視器電源即可,何須轉動鏡頭?其又空言辯稱係因本想破壞監視器後反悔,故持用掃把揮打監視器一下云云,然被告既無欲破壞監視器,何以多此一舉要揮舞掃把挪動鏡頭?加諸被告於警詢、偵查迭經問及為何要關閉電源及挪動鏡頭時,皆僅辯稱係因電費問題心生不滿云云,而未提及原本有意破壞鏡頭,但事後反悔僅揮打一下之情(見偵字卷第4頁,偵緝卷第21頁、第35頁),且監視器電源被關閉後,陳竑睿又巧合地失竊一層電線,該處既出入單純,於99年10月15日案發時又僅有被告與林碧居住,又無遭他人侵入之痕跡,顯見陳竑睿於99年10月15日失竊之電線1層,亦係被告所竊取。
㈣從而,本件既有積極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又有不合常理
之處,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本件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依原審判決所述之各項證據,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兼衡陳竑睿所受損失程度(見偵字卷第12頁)、被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吳芙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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