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3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中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中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肆捌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毛中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
100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且其於102年8月2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路旁,以將愷他命(即俗稱「
K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心存僥倖,隨即從上開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擬前往其所任職位於臺北市○○路○○街之公司。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毛中岳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環河西路
5段口附近,為巡邏員警發現其行車狀況有異,攔停稽查,且經毛中岳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攜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949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1.9485公克),始偵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毛中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員警李浩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949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9485公克)。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計3幀(見偵卷第6至10頁、第42頁)。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3日航藥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6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偵卷第21至2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70頁)。
(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2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被告先前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枉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於凌晨時分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其係屬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犯後不久旋即為警查獲,並未釀致道路交通事故,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949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948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難認無關連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