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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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松選任辯護人簡長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松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國松在網路「 拓峰 同志網」(網址://www.club1069.com)見代號344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以下簡稱A男)留言援交訊息,黃國松遂與A男以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取得聯繫後,黃國松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與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1年
7月31日上午某時,與A男約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大廳見面,後偕同搭乘火車至桃園縣內壢火車站,再騎乘機車搭載A男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隨後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麗莊汽車旅館」,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507號房,黃國松於不違反A男意願情形下,輪流以口含住對方陰莖,互相為對方口交及以陰莖插入A男之肛門,對A男為肛交之方式,與A男為1次性交行為,事後給予
A男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性交易代價。嗣經警執行校園訪查而察覺上情。
二、案經A男之母代號3440-C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別有規定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少年身分遭揭露,對於其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如何於徵得被害人A男之同意,對之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侵訴字卷第34頁背面、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第24頁至26頁、第38頁至第39頁)大致相符,且有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0919***191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麗莊汽車旅館10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表、麗莊汽車旅館網頁資料、A男臉書訊息記錄、臉書網站擷取畫面、3440-A0000000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第11至13頁背面、第14至14頁背面;保密不公開卷),足認A男上開指述被告曾與其為性交之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益徵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生殖器插入A男口腔及以陰莖插入A男肛門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及肛門之性交行為。再被告以生殖器插入A男口腔及以陰莖插入A男肛門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相當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不違反A男意願方式所為之性交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侵害一性自主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手法又雷同,於刑法評價上,將前揭舉動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三、又A男為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保密不公開卷),可知A男於前開時間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男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A男於本案案發時固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藉由網路結識A男,其既知悉證人A男之年齡未滿14歲,思慮未臻成熟,判斷力不足,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卻未能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與之進行性交易,對A男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有本院102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侵訴字卷第65、67頁),而其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明知A男係身心尚在發育中之少男,對於性行為之事尚屬矇懂階段,仍與A男為性交行為,足以影響A男身心之正常發展,惟兼衡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參以被告有正當工作,復須撫養妻小,負擔家中經濟,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證明單、學期繳費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案,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上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27條第
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曾名阜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