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仰衡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仰衡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謝仰衡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
95年度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7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94年12月2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 詹洪仁淑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房屋,開設「祥運租車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6日至100年4月3日間之某日,以不詳器具,將上揭處所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承租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插座總成以1.6mm導線加工,致使電表計量器失準,從中達到竊取電流使用之目的。嗣於101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由臺電公司職員 劉昌仁 會同員警在上址查獲謝仰衡自100年4月4日起至101年4月3日止,從上開電表竊得7406度電力,價值共計4萬4,318元。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詹洪仁淑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伊未動過電表,臺
電公司人員到場時,電錶有封表。用電度數會忽高忽低是因為之前承租人營業時間為24小時,伊接手營業後改為12小時,伊是生意人,不可能為小錢去作違法的事云云。經查:
㈠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用電地址臺中市○區○○
路3段9號)之用電度數,自91年2月起至94年8月止,維持在671度至1150度之間,於94年10月份突然飆升到2097度、同年10月份、12月份亦有1631度、2061度,此後逐次下降,於96年8月份為889度,至101年2月份僅有17
4度,臺電公司於101年4月3日稽查修復電表後,101年4月份度數已有553度,101年6月至10月份則恢復至1829度至2031度之間等情,有臺電公司提供之用戶用電資料表、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8頁、警卷第16頁、偵卷第43、46頁)在卷可查。顯示系爭電表所記載之用電度數,於101年4月3日為臺電公司稽查以前,應有與用戶實際用電度數不相符之情形。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昌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接到
工作通知單後,到現場檢查電表有無被加工,電表拔下來之後應該沒有電,但室內的燈還亮著,表示現場還是有在用電。伊再量測插座總成,發現電源側有電,此為電力公司給的電,負載側也有電,此為屋內使用的電,伊因而懷疑電表插座總成有加工過,便請員工找老闆配合處理。被告來了以後,伊拆下插座總成,發現插座總成後端已經加了一條銅線,所以電力公司的輸電不用經過電錶,用戶就可以使用,因此電力公司測不到用戶實際使用的度數等語(見101年11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以下)。本院審酌證人擔任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已有13年多之工作經驗,就電表異常狀況之檢查具備相當程度之專業,其證詞應堪以採信。此外,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29、30頁),及插座總成1組扣案可憑。足認系爭電表確係遭到人為以在插座總成加裝1.6m
m導線之方式進行加工,而使電表失效不準。㈢證人劉昌仁又證述:伊回到公司後曾經查詢該地點之用電
情形,發現97年11月26日,電表有開再封印,就是公司檢查過電表之後,在外面加一個封印鎖,確認電表沒有問題之後再封存使用。重新封印的時候電表是正常的,如果當時檢查不正常,公司不會再封印起來,會提報到稽查課。
本件查獲當時,電表封條雖然沒有被破壞,但現在不法集團的特殊工具,可以把封條打開再復原等語(見101年11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以下)。可知系爭電表在97年
11月26日開再封印以前,係處於正常狀態,並無遭他人加工之情形,故系爭電表插座總成遭他人以1.6mm導線加工之時間點應係在97年11月26日以後。佐以證人詹洪仁淑於警詢時證稱:伊自94年12月20日起,以每月2萬元之租金,將臺中市○區○○路3段9號之房屋出租給被告,開設「祥運租車行」,每期電費單均交給被告繳納等語(見警卷第4頁)。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 詹宏仁淑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以下)。是系爭電表於97年11月26日開再封印以後實際使用者確為被告無訛。而上開電度表因失效不準所產生少付電費的利益,其受益者無非被告,實難想像有其他第三人會大費周章更改電表,而僅意在單純圖利被告之情形。
㈣被告雖辯稱伊自94年12月20日接手承租前該地點經營租車
行後,怕電費太高,將6盞探照燈改成2盞探照燈,96年將原本24小時營業改為12小時營業,用電量才會減少,伊未更改電表等語。惟系爭電表在97年11月26日以後始遭人以安裝導線方式加工,已如前述,被告在此之前用電習慣縱有改變,亦與本件無涉,自無再予查證其真實性之必要。再者,被告自97年11月26日以後用電習慣並無改變,其用電度數仍自97年12月份之743度持續下降,至101年2月份僅餘174度,電費總額由2,327元遞減至525元,相差近4倍之多,而被告亦坦承電費係由其交付員工繳納,顯然被告對上開地點自97年12月份起至臺電公司稽查發現系爭電表遭人加工為止之用電情形均知之甚詳。況被告於經營之初既曾為節省電費而減少探照燈之設置,表示其對電費高低甚為在意,對電費減少乙節亦無法諉為不知,其辯稱不知電表遭人加工,顯然與常情不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竊
電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
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以一次在電表插座總成以導線加工之方法,使電表計量器失準,而自100年4月4日起至101年4月3日止,竊得7406度電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應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
97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為上開竊電行為,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害,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已向臺電公司補繳4萬4,318元之電費,有電費收據可佐(見偵卷第2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插座總成1組,乃臺電公司隨同出租而交予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罰則㈡----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