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港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 陳鵬光 被告交通部代表人 王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商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2年1月11日經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9-31頁)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而補正上情,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35-39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石蕙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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