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 丁慶富 相對人 李至倫 以上當事人間因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此本票之開立,原係為抗告人投資第三人雪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二股股金。當時抗告人表示資金僅能入一股,但該公司創辦人向 國華 要求加入兩股,表示另一股股金新臺幣20萬元等第三人美商奇瓦那台灣分公司其團隊報件後,再由其發給抗告人之加倍獎金中扣除即可,並要求抗告人於民國105年6月1日先開立此本票給其特助,即第三人雪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相對人。 嗣經 發現第三人 向國華 有詐騙股東入股之實,已向第三人向國華提起刑事告訴。另抗告人亦遭牽連成被告,在106年2月7日應訊前後遭第三人向國華恐嚇承認知情,而第三人向國華於106年
1月間曾私下允諾退還該本票,嗣經抗告人不願配合串供,
106年2月24日傳訊威脅償還該本票,否則將轉讓債權,由他人向抗告人催討。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