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駿
陳哲育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哲育於民國105年5月29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段○○○巷欲從左轉進入文化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被告洪瑋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王奕涵 於新北市○○區○○○路往仁愛二路方向行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洪瑋駿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告訴人王奕涵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臉部裂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洪瑋駿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哲育、洪瑋駿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奕涵、洪瑋駿告訴被告陳哲育、洪瑋駿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奕涵、洪瑋駿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