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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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111號上訴人 徐美玲 被上訴人 陳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11號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