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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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4號
101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4號、第1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吉犯違反保護令罪,共柒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清吉與 鄭縈婕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清吉前因對鄭縈婕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先於民國101年5月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暫家護字第41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鄭縈婕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鄭縈婕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復於101年5月22日經本院以101年家護字第78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除裁定洪清吉不得為上開行為外,並應遠離鄭縈婕居所(即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月。詎洪清吉於臺東縣警察局員警將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詳實告知,且已完全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時間內,基於違反上開暫時及通常保護令之犯意:
(一)於101年5月11日23時29分及同時33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接續撥打鄭縈婕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2次之方式騷擾鄭縈婕,並在第二次之通話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妳馬上回來,不然要讓妳出事情」等言語恐嚇鄭縈婕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另於101年5月23日23時56分及同月24日0時56分許,接續以上開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鄭縈婕共計14次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三)復於同月24日1時許,至鄭縈婕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之住處,擬開啟該處所之鐵門,因遭鄭縈婕阻擋而發生拉扯,洪清吉並因鄭縈婕未說明未接電話之理由,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鄭縈婕恫稱:「要打死鄭縈婕,讓鄭縈婕很難看」等言語恐嚇鄭縈婕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四)嗣因知悉鄭縈婕將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與開封街交岔路口之戀情小吃部,隨即先行前往該小吃部,並在小吃部門口再次騷擾鄭縈婕,且以傷害傷害鄭縈婕身體之犯意,以腳踢鄭縈婕腹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鄭縈婕身體實施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五)又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強令鄭縈婕將洪清吉所有之機車由新生路與開封街交岔路口牽回洪清吉位於臺東縣東市○○路○段○○○巷○號之住處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六)到達上開住所後又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強拉鄭縈婕頭髮進入該處所之客廳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七)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鄭縈婕如果走出這個門,就要打死鄭縈婕」等言語恐嚇鄭縈婕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因鄭縈婕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洪清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洪清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縈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1年度暫家護字第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1年家護字第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照片8張、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係被害人鄭縈婕配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信警偵字第1010003850號卷第2頁),是其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內,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之被害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均已分別使告訴人之生理、心理上感到恐懼痛苦或達不快不安之程度。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其係保護令之程序關於通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至於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0號判決參照)。查本院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暫家護字第41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復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家護字第78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除裁定洪清吉不得為上開行為外,並應遠離被害人居所(即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月等情,有上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各1份附卷可參(信警偵字第1010003850號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26-27頁),揆諸上開說明,暫時保護令自同年5月22日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時起失其效力,而通常保護令則於同年5月22日本院核發時起生效,被告事後是否收受通常保護令,與該通常保護令是否生效無涉,僅係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如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情事,可否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意之所憑。又本案之通常保護令固於101年5月25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經本院職權查閱101年度家護字第78號卷宗屬實,至本案之暫時保護令被告雖未親自收受,惟已經員警於101年5月11日親至被告住處向其說明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以使其清楚知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信警偵字第1010039735號卷第2頁),是本案之通常保護令雖於核發後、被告違反前未及送達被告,然核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除命被告「應遠離被害人居所至少100公尺」外,其餘內容與暫時保護令並無二致,且被告確已明知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業如上所述,足信被告縱然未及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然因其已確知原暫時保護令已禁止其對被害人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則其對於與暫時保護令誡命內容相同之通常保護令之誡命內容當亦知之甚稔無疑。
(三)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其雖同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為遠離被害人居所特定距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因此時被告尚未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尚不知須遠離被害人居所至少100公尺,且該內容為本案之暫時保護令所無,故應認被告主觀上尚未具備此部分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
一、(四)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五)及(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對被害人所犯上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雖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上開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參照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七)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毋庸另論以同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係犯刑法第305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違誤,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應屬單純一罪,縱然行為態樣不同,仍適用同一法條,非罪名有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五)至(七)所為,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犯各違反保護令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原為配偶關係,卻未能相互體諒、扶持,其於知悉上開民事暫時及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猶漠視法院核發該民事保護令之效力,非但未遠離被害人居所特定距離,並先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使被害人之生理、心理上感到恐懼痛苦而不得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約2萬元,家庭狀況為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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