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事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異議人 楊文井
楊蕙菁 楊禎候 楊芳源 楊鵬立 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鑫 上列相對人聲請對請異議人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23141號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100年9月29日分配期日之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因異議人抗告,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前於100年9月15日聲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8月22日所為定100年9月29日為分配期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1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同年9月30日收受裁定後,於同年10月11日聲明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8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異議人提起抗告,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19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31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撤銷100年9月29日分配期日部分裁判之異議」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併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新北市○○區○○段113-20、113-22、117、117-156等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目於100年5月13日由「林」變更為「空白」,但本院民事執行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5月24日、100年6月14日及100年6月16日拍賣公告仍記載地目「林」,使較有資金應買之外國企業礙於土地法第17條限制而未應買,致一再流標、減價拍賣,而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拍定系爭117地號土地,嚴重侵害抗告人及債權人之權益。
㈡系爭土地坐落東北角風景特定區,113-20地號土地為「公園
用地」、113-22地號土地為「墓地」、117地號土地為「遊樂區」、117-156地號土地為「地質保護區」,其使用分別受「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8、16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8、9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2條等規定之限制,但原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3次拍賣公告未載明使用分區,致投標人不能預先明瞭土地之使用情形,以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之高低,投標結果無法臻於公平。
㈢上開3次拍賣公告記載「部分點交、部分不點交」,未載明
不點交之範圍、原因,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及第7款,故上開各次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原法院定於100年9月29日實行分配,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19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係以本件
異議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惟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法院更正錯誤之機會,且同法第13條條第2項已明文,於執行程序確有違誤時,仍有停止可能,原裁定對於執行法院上開執行程序之違法不審查,即以聲明異議非停止事由,逕予駁回,顯有未洽等語。聲明求為:100年9月29日之分配期日應予撤銷;100年9月20日之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應予撤銷並重新鑑價核定最低價拍賣公告。。
三、按地目等則之設計係於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並沿襲至今;惟因地目等則之記載不但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且其性質亦與法定用途(使用分區及編定)重複,故內政部自89年9月1日起,即針對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全面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至現有之地籍圖或登記謄本上已記載之地目雖未予刪除,惟亦一律不再辦理釐正,故現行各地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上及登記謄本有地目之記載者,僅係供參考,而非據以認定該土地之合法用途。是雖系爭土地之地目於100年5月13日由「林」變更為「空白」,但本院民事執行處仍於100年5月24日、100年6月14日及100年6月16日拍賣公告記載地目「林」,然土地之合法使用既然並不以地目等則之標記為準,則土地法第17條所謂林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之規定,自不專以地目等則之記載為唯一判斷標準,故異議人指陳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誤載致排擠外國人應買之結果,顯屬誤解。
四、次按土地使用分區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依使用目的與需要的不同,劃定各種不同的用途分區(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各使用分區再視計畫上的需要,依使用強度再細分為若干等級(如住一、住二、住三等)而給予不同的使用性質與使用強度規定,並限制有妨礙各分區用途的其他使用,為中央都市發展局及地方都市發展處,評量土地使用現況及將來發展,經核定後所為之計畫分區,本無須通知法院,故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進行中是否有所變更,法院本無從得知,故於強制執行實務慣例上,並毋庸列入此項資料,況此為一公開之資訊,欲投標之投標人本應依其需要查明後始前來投標,尚難認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核定有所出入,即認屬不法。況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25日基院義99司執良字第23141號拍賣公告,公告事項第12點、執行標的現況已載明:「1.民國100年1月14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指界稱:甲標(即系爭113-20、113-22地號土地)位於濱海公路海園餐廳南方約430公尺處,鼻頭國小旁,其中113-20地號有部分面積供步道使用,遭步道占用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其餘依現況點交。遭占用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乙標位於海園餐廳西方約220公尺處,丙標(即系爭117-156地號土地)位於海園餐廳西方約150公尺處,現為原始雜木林,臨濱海公路,拍定後依現況點交。債務人陳稱:『民國100年1月5日新北瑞工字第1000000003號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依據民國71年3月10日變更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案,甲標113-2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113-2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墓地,乙標11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樂區,丙標117-15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地質保護區』。標的確實之土地使用分區及適用之相關法規內容,請應買人注意...」等語,有上開公告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141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足見本件強制執行拍賣公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已作充分說明。且上開說明中亦就拍賣公告上記載「部分點交、部分不點交」之部分清楚說明係「其中113-20地號有部分面積供步道使用,遭步道占用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其餘依現況點交」、「丙標位於海園餐廳西方約150公尺處,現為原始雜木林,臨濱海公路,拍定後依現況點交」等語,故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要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3141號強制執行案件之拍賣程序既無不當亦無不法,本院司法事務官就上開異議理由業分別於100年3月7日、4月25日、8月12日之裁定中詳細說明其認屬無理由之故,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停止執行。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裁定中援引同法第18條之規定,說明聲明異議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駁回理由單以此為據,顯屬誤認。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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