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佩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9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佩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塑膠藥鏟貳支、殘渣袋貳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所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及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更正為「張佩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6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㈠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㈢各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上開㈣、㈤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接續執行,其於99年5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標題二第5、6列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張佩剛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構成累犯),最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且有數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判決或判決確定之際,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另有違反藥事法、詐欺等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供被告施用而與本案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內亦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塑膠藥鏟2支、殘渣袋2只,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含局部麻醉藥物Xycaine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核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9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21號被告張佩剛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73之1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佩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7月1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3月7日下午6、7時,在基隆市○○區○○路○○巷73之1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藥鏟2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及含局部麻醉藥成分Xycaine之白色粉末1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張佩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佩剛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41號)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現場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其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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