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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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速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重佑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外,尚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卻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預見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巷一六之一號三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將近三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點七公里處(在基隆市七堵區境內)時,因所駕駛車輛之輪胎膠皮脫落,遂將該車輛暫停路肩,嗣因執勤之司法警察駕車行經該處而下車查看,查覺陳重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葉時聖 」,應予以更正)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一分許,測得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重佑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雖具狀稱:伊停車後一分鐘被後方來之警車臨檢,當時
並無行進,故無超速事項,至酒測則為事實,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出現之「葉時聖」名字與伊無關,請給予答辯機會云云。查本案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卷資料,包括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均未見指摘或舉發被告有「超速」之事實或違規,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有何「超速」之事實,乃被告對此顯有誤會;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至七列記載「……經警攔查酒測,發現『葉時聖』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云云,經查卷內並無「葉時聖」其人,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者,則為被告,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明顯誤載,而與被告及本案無涉,應予更正。乃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並無傳訊被告之必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已非甚佳,本案又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枉顧大眾交通安全,殊非足取;所幸並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及行駛之道路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