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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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黃千容 被上訴人 李灝錡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僅清償1萬元;復於97年5月8日要求上訴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26,700元購買機車,允諾會還款;被上訴人又自95年10月28日起至97年9月4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至今未全部清償,經上訴人一再追索,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嗣於本院之答辯意旨: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5萬元,及購買機車費26,700元,總計僅76,700元,但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同居期間曾交付上訴人33萬餘元,扣除同居期間之生活費用,大概尚剩20餘萬元,該20餘萬元算是被上訴人給上訴人之借款,所以是上訴人欠被上訴人借款,而非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借款;至於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發面額共21萬元之本票,乃因上訴人以要帶走小孩,及上訴人要跑去撞車等事由相要脅,被上訴人始勉強簽發本票,而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任何消費借貸債務存在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70,0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被上訴人固自認其曾向上訴人借款76,700元(含購買機車費26,700元)之事實,惟以:該76,700元借款業已清償,及其並未向上訴人借貸其餘93,300元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㈡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70,000元之情,被上訴人自認其曾向上訴人借款76,700元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76,700元借款之主張,自堪信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餘借款93,300元(170,000元-76,700元=93,300元)部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其餘93,3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自書之借款明細(含歷次借貸之時、地及金額)、上訴人開立之有限責任基隆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下稱二信存摺)各1件、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13紙(面額各為1萬元,總計13萬元)為證,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明細,乃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難認有何證據能力;又二信存摺僅能證明於上訴人所指之時間(上訴人以藍筆劃線部分)確有跨行提領現金之事實,然尚難證明上訴人所提領之現金,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被上訴人收領;另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13紙,據證人即兩造之友人 鄭乃予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妳知不知道上訴人、被上訴人金錢債務關係?)有一些了解。」「(依妳的了解是誰欠誰的錢?)我曾經一起跟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家裡拿錢,是被上訴人打電話要上訴人到他家拿錢,去過很多次,但不算是借款,至於被上訴人有無跟上訴人借錢我不清楚,我跟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家拿錢比較多,每次拿錢印象中最多是幾萬元,幾千元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有簽本票給上訴人,你是否在場?)在場。」「(被上訴人為何簽本票?)因為吵架分開,上訴人就說有一些錢跟被上訴人拿不到怎麼辦,是否要簽本票,剛開始被上訴人不願意簽,後來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我勸他說壹個男人才二十一萬元,難道賺不到這些錢,簽一簽大家可以各走各的,所以本票我寫,然後由被上訴人簽名,面額有伍仟、壹萬元,總共是二十一萬元,但不只二十一張。」「(所以本票不是被上訴人被脅迫恐嚇情形下簽的?)不是。最重要的因素是上訴人認為在同居期間沒有賺錢養家,所以才會要求簽發本票。」「(本票誰保管?)我,上訴人都一直就放在我這邊,去年八月份他才拿回去。」「(你總共還上訴人幾張本票?)我只還他十三萬元本票。」「(為何短差八萬元的本票?)簽發本票之後有一天,我曾經跟上訴人去被上訴人家,被上訴人當場將八萬元給上訴人,所以我之後才會把面額八萬元的本票還給被上訴人。」等語,核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本應交由上訴人,上訴人卻交由證人鄭乃予代為保管,證人鄭乃予乃兩造共同信賴之朋友,證人鄭乃予自無僅因與其無任何利害關係之區區數萬元,甘冒偽證重典之理,是證人鄭乃予之陳述,應堪採信,是依證人鄭乃予之陳述,證人鄭乃予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貸,至於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共21萬元之本票,乃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手,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同意簽發面額共21萬元之本票,作為支付兩造同居期間之生活費用,嗣被上訴人已清償8萬元,證人鄭乃予乃返還其中面額共8萬元之本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共21萬元之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故上訴人所提出面額共13萬元之本票亦難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93,300元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其餘93,3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尚有13萬元之本票部分,上訴人應另循本票或票據原因關係主張之,而非以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附此敘明。
(二)兩造間有76,7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就此抗辯其已悉數清償等語,上訴人除自認被上訴人清償1萬元外,否認被上訴人有清償其餘積欠之款項66,700元,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其已清償借款66,700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鄭乃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被上訴人問:我之後是不是有寄3萬8千元請你還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問:我之後是不是有請你代墊2萬元的洗衣機費給上訴人,之後我再歸還給你?)有。
」等語,證人鄭乃予乃兩造之共同朋友,且上訴人亦稱證人鄭乃予乃知心好友,證人鄭乃予之證述自無偏袒一方之理,自堪採信,依證人鄭乃予之陳述,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共21萬元之本票,嗣清償8萬元,證人鄭乃予因此將面額共8萬元交還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之後,被上訴人復經由證人鄭乃予清償38,000元,而證人鄭乃予於被上訴人交付38,000元,未援往例交還同面額之本票與被上訴人,顯然該38,000元係在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而非清償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同居期0生活費用並簽發本票為證之生活費用,至代墊之2萬元乃係洗衣機費,而非機車費,亦與本件借款無涉。另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曾給付上訴人33萬餘元,扣除同居期間之生活費用,大概尚剩20萬元,所以是上訴人欠我借款,而非我欠上訴人借款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衡諸兩造原係同居,同居男女之一方提供金錢與對方,或將錢存入對方之銀行帳戶以作為彼此共同生活之用,此乃事理之常,其可想像之法律關係,大多為無償,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同居期間給付上訴人之金錢乃出於消費借貸或其他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以其於同居期間提供作為同居生活花費之金錢,而主張與其向上訴人之借款相抵銷,即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其餘欠款,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借款76,700元中之48,000元(10,000元+38,000元=48,000元),應可採信,逾此範圍之金額,即乏證據,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700元(76,700元-48,000元=2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即命被上訴人給付28,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故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怡安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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