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上訴人 蔡濟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濟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2)共12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 林芳羽謝祥源 、陳明壕、 鄭能富羅銘偉 等人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經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上訴人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如何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供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日薪新臺幣2,
300元及其身體狀況正常等語,堪認其係一身心健康,心智正常,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因犯本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罪,難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若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等旨,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屬法院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不諱,已有悔改之實據,又其犯罪情節輕微,配偶患病且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有賴其照料,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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