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上訴人 楊欽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9、2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楊欽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均累犯,其中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一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本件所犯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7號為相牽連案件,原審未合併管轄,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與其他7名被害人和解,惟原審未予置理,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劉○毅和解。又上訴人已請求追查「上游」,期將其他共犯查緝到案,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審酌,其量刑有違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屬違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首揭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且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其中之一名被害人和解,及於原審已請求追查其他共犯云云,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相牽連案件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應合併管轄。上訴意旨執其相牽連案件未合併管轄,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