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3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沁淳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被告林曉寧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24號、第2411號、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沁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曉寧幫助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載內容履行給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林曉寧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廖沁淳明知其並無販售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商品之意思,仍於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個別犯意,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 葉惠珍 、 呂紫晴 、 楊冠微 、樊 克偉 、 羅榮華 、 劉哲愷 、阮 泰瑞 、 李恩 誠、林 俊宏 、 許瑋 倫、 張季穎 、 徐小玲 、 陳明 新、 施明德 、陳 亞寧 、李 諱政 、 黃宗仁 、 余世揚 、 張玉 衡、 符光榮 、 吳進 昌、 許淑慧 、 劉語潔 、 葉沂 蓁、 周宜賢 、 吳瑛琴 、 郭瑞育 、 陳偉勝 、 王嘉慶 、 黃怡瑄 、方 億偉 等31人因此陷於錯誤,向廖沁淳表示有意購買商品,並依廖沁淳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3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其向 陳宣媗 (已歿,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卷)或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可樂」、「 李沐 澐」即「 寧靜 」、「 廖建昇 」等成年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分次提領得手。
二、林曉寧與廖沁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6年
5月12日下午6時53分前,已因前揭綽號「可樂」之人於半夜前往其與廖沁淳同居之處所撞門,而知悉廖沁淳以前開方式詐欺取財,仍於其後之106年5月間某3日,分別基於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2次在桃園市○○○路○段○○巷○○號6樓其住處,1次在桃園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幫助廖沁淳向陳宣媗拿取收購所得之 劉玉惠 、 莊畯 鈜、 張明哲 等3人申辦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5、16、17、18及31所載帳戶),共3次,並分別於106年5月17日、24日、26日轉交給廖沁淳,而使廖沁淳得以進行附表一編號15、16、17、18、31所載各次詐欺犯行。嗣因前開商品久未到貨,呂紫晴等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紫晴等人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廖沁淳、林曉寧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沁淳、林曉寧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被告廖沁淳見警卷1第1頁至第
3頁、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42頁、偵卷2第197頁至第198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1頁至第218頁、第354頁至第360頁、第414頁至第415頁、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19頁至第420頁、第431頁至第432頁、院卷1第13頁至第18頁、院卷2第9頁至第10頁、3號訴緝卷卷1第5頁至第7頁、第64頁至第72頁、3號訴緝卷卷2第41頁至第413頁;被告林曉寧見3號訴緝卷卷2第405頁至第41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宣媗、劉玉惠、 莊畯鈜 、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葉惠珍、呂紫晴、楊冠微、 樊克偉 、羅榮華、劉哲愷、 阮泰瑞 、 李恩誠 、 林俊宏 、 許瑋倫 、張季穎、徐小玲、 陳明新 、施明德、 陳亞 寧、 李諱政 、黃宗仁、余世揚、 張玉衡 、符光榮、 吳進昌 、許淑慧、劉語潔、 葉沂蓁 、周宜賢、吳瑛琴、郭瑞育、陳偉勝、王嘉慶、黃怡瑄、 方億偉 等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陳宣媗見警卷1第71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7頁、偵卷2第386頁至第387頁、第388頁至第401頁、第
403頁至第407頁、第409頁至第410頁、第449頁至第
452頁、第454頁至第458頁、本院卷1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3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劉玉惠見警卷1第128頁至第136頁、第142頁至第148頁、偵卷1第60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81頁、107年度偵緝字第642號併案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19頁、106年度偵字第24
683號併案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4第275頁至第284頁;證人莊畯鈜見偵卷3第5頁至第8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9頁、偵卷4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
8頁至第122頁、第136頁至第140頁、本院卷4第275頁至第284頁、3號訴緝卷卷2第340頁至第364頁;證人葉惠珍見警卷1第376頁至第379頁;證人呂紫晴見警卷1第368頁至第369頁;證人楊冠微見警卷1第371頁至第373頁;證人樊克偉見警卷1第382頁至第384頁;證人羅榮華見警卷1第386頁至第387頁;證人劉哲愷見警卷1第389頁至第390頁;證人 阮瑞泰 見警卷1第389頁至第390頁;證人李恩誠見警卷1第393頁至第395頁;證人林俊宏見警卷1第402頁至第403頁;證人許瑋倫見警卷1第406頁至第408頁;證人張季穎見警卷1第41
1頁至第412頁;證人徐小玲見警卷1第415頁至第416頁;證人陳明新見警卷1第419頁至第420頁;證人施明德見警卷1第422頁至第423頁;證人 陳亞寧 見警卷1第
426頁至第428頁;證人李諱政見警卷1第431頁至第43
2頁;證人黃宗仁見警卷1第435頁至第437頁;證人余世揚見警卷1第440頁至第442頁;證人張玉衡見警卷1第445頁至第446頁;證人符光榮見警卷1第449頁至第
450頁;證人吳進昌見警卷1第453頁至第454頁;證人許淑慧見警卷1第457頁至第459頁;證人劉語潔見警卷
1第462頁至第463頁;證人葉沂蓁見警卷1第466頁至第469頁;證人周宜賢見警卷1第472頁至第474頁;證人吳瑛琴見警卷1第477頁至第480頁;證人郭瑞育見警卷1第483頁至第486頁;證人陳偉勝見警卷1第489頁至第490頁;證人王嘉慶見警卷1第493頁至第494頁;證人黃怡瑄見警卷1第496頁至第498頁;證人方億偉見偵卷3第18頁至第19頁),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1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74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2頁、第194頁至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22頁、227頁至第228頁)、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廖沁淳等人詐欺案照片(警卷1第
171頁至第172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6頁至第
187頁)、臺東提款影像照片(警卷1第173頁、第180頁、第193頁、第206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1第18
8頁、第205頁、第229頁至第233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警卷1第249頁至第259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第270頁至第277頁、第288頁至第292頁、第295頁至第300頁、第308頁至第312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1第281頁至第284頁、第30
2頁至第305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警卷1第315頁至第3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1第367頁、第37
0頁、第374頁至第375頁、第380頁至第381頁、第38
5頁、第388頁、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6頁、第40
0頁至第401頁、第404頁至第405頁、第409頁至第41
0頁、第413頁至第414頁、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2
1頁、第424頁至第425頁、第429頁至第第430頁、第
433頁至第434頁、第438頁至第439頁、第443頁至第
444頁、第447頁至第448、第451頁至第452頁、455頁至第456頁、第460頁至第461頁、第464頁至第465頁、第470頁至第471頁、第475頁至第476頁、第481頁至第482頁、第487頁至第488頁、第491頁至第492頁、第495頁)、臺東縣106年4月轄內ATM車手提款熱點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警卷1第521頁至第523頁)、樂知旅店旅客登記簿(警卷1第524頁)、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525頁至第56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1第567頁至第582頁)、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廖沁淳等人詐欺集團案照片(警卷1第583頁至第587頁)、個人戶籍資料(警卷1第588頁至第6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6年5月5日東營字第10600023
2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660頁至第
663頁)、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6年5月24日平鎮營密字第106500040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
664頁至第6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
6年5月22日桃營字第1061800619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667頁至第6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年6月27日北營字第106002176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676頁至第680頁)、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106年6月27日福興存字第10650169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68
1頁至第68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年6月29日彰營字第106180377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685頁至第6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91774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688頁至第
691頁)、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6年7月4日桃園營字第10650103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69
2頁至第697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22397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698頁至第7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年7月14日桃營字第1061800892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706頁至第712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偵卷1第13頁至第15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1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
106年6月16日東院義刑道106聲監可19字第106011251號函(通續監察認可通知書)(偵卷1第26頁)、本院搜索票(偵卷1第2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第30頁至第32頁、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第36頁至第39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168頁至第173頁)、臺東提款影像(偵卷1第40頁、第17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偵卷1第143頁至第144頁)、桃園提款影像照片(偵卷1第175頁至第17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2第221頁至第224頁、第366頁至第3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2第225頁、第227頁、第23
0頁、第233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40頁、第24
1頁、第244頁、第247頁、第249頁、第252頁、第25
4頁、第255頁、第257頁、第260頁、第261頁、第26
4頁、第266頁、第269頁、第272頁、第273頁、第27
5頁、第277頁、第279頁、第282頁、第286頁、第28
9頁、第292頁、第295頁、第298頁、第300頁、第30
2頁)、臺東縣106年4月轄內ATM車手提款熱點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2第307頁至第308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偵卷2第312頁至第326頁)、本院搜索票(偵卷2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72頁至第374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第330頁至第333頁、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7
5頁至第377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2第337頁至第338頁)、桃園提款影像照片(偵卷2第345頁至第346頁、第369頁至第370頁)、臺東提款影像照片(偵卷2第347頁)、臺東分局偵辦廖沁淳詐欺、毒品、組織犯罪等案搜索照片(偵卷2第348頁至第349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2第371頁)、臺東分局偵辦陳宣媗涉嫌詐欺、毒品、組織犯罪等案搜索照片(偵卷2第379頁至第38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2第425頁)、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卷3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3第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3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3第2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3第21頁、第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3第22頁至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3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3第33頁至第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3第35頁至第36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3第37頁至第3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3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3第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3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3第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3第45頁)、存摺封面影本(偵卷3第46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3第47頁至第51頁)、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3第52頁至第57頁)、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3第58頁至第61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8日總發字第106001535號函附通行明細及照片(偵卷4第84頁至第98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4第187頁至第19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4第195頁至第197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7第120頁至第125頁)、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卷11第8頁至第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38080號函附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107年度偵緝字第642號併案偵卷第46頁至第5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諱政)(106年度偵字第24683號併案偵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諱政)(106年度偵字第24683號併案偵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諱政)(10
6年度偵字第24683號併案偵卷第6頁)、李諱政與臉書帳戶「 陳威 宏」之對話紀錄、被告劉玉惠帳戶封面翻拍照片及 陳威宏 護照內頁翻拍照片(106年度偵字第24683號併案偵卷第7頁至第9頁)、告訴人李諱政匯款申請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83號併案偵卷第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9534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6年度偵字第24
683號併案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4第58頁至第61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沁淳、林曉寧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沁淳、林曉寧前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沁淳於附表一編號1、4至6、9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號2、3、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林曉寧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沁淳就附表一編號1至31各次所為,均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1各次詐騙行為,均係由被告廖沁淳獨自行使詐術詐騙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等,業據被告廖沁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述在卷(警卷1第1頁至第3頁、第
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42頁、偵卷2第197頁至第19
8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1頁至第218頁、第35
4頁至第360頁、第414頁至第415頁、第417頁至第41
8頁、第419頁至第420頁、第431頁至第432頁、院卷
1第13頁至第18頁、院卷2第9頁至第10頁、3號訴緝卷卷1第5頁至第7頁、第64頁至第72頁、3號訴緝卷卷2第401頁至第413頁),而共同被告陳宣媗以及綽號「可樂」、「寧靜」、「廖建昇」等人,均僅係以每個人頭帳戶1萬元之對價,將帳戶出售予被告廖沁淳,並非行使詐術或受領詐得財物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等出售人頭帳戶所得之報酬金額,與被告廖沁淳本案詐騙所得款項相較,亦難認其等有何利用他人行為為自己實現犯罪之共同犯罪意思,至被告林曉寧部分,則僅係幫助當時為同居男友關係之被告廖沁淳向共同被告陳宣媗收取人頭帳戶(詳後述),是其等既非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與者亦非構成要件行為,即均應以幫助犯而非正犯論處,況且觀諸本件全案卷證資料,亦無其他事證堪認本件除被告廖沁淳外,尚有他人共同參與犯罪,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廖沁淳之認定,即被告廖沁淳就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均未達3人以上,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同一條項之加重要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沁淳就附表一編號2、3、7、8各次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7、8各次所為,雖均係利用臉書作為其傳播工具犯罪,然前開各次均非由被告廖沁淳向公眾刊登詐欺訊息,而係因被害人(告訴人)等先以臉書刊登徵求商品後,被告廖沁淳再以臉書即時通發送詐欺私訊,而僅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廖沁淳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之範疇,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廖沁淳此部分所犯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四)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曉寧就附表一編號15、16、17、18、31各次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正犯。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然查,被告林曉寧於附表一編號15、16、17、18、31各次所從事者,僅係於知悉被告廖沁淳從事詐騙行為後之106年5月間某3日,為被告廖沁淳向共同被告陳宣媗拿取所購得之人頭帳戶3次,復於106年5月17日、24日、26日轉交給被告廖沁淳等情,業據被告林曉寧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期日陳明在卷(偵卷1第157頁、第165頁、第184頁至第185頁、3號訴緝卷卷2第411頁至第412頁),核與證人廖沁淳、陳宣媗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期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1第390頁、偵卷2第357頁、第432頁、3號訴緝卷卷2第415頁),顯非行使詐術或受領詐得財物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與一般詐欺正犯獲取之高額報酬相較,尚難認其有何利用他人行為,為自己實現犯罪之合同犯罪意思;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畯鈜於偵查中雖證述其將帳戶交給綽號「李沐澐」即「寧靜」之人後,被列為警示帳戶,「李沐澐」將被告林曉寧LINE好友資料傳被告莊畯鈜後,被告林曉寧教導其如何應答警方詢問的問題等語(偵卷3第147頁、偵卷4第11
6頁),並提供LINE對話錄音光碟(偵卷4彌封證物袋內),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前開LINE對話錄音光碟內容後(3號訴緝卷卷2第421頁至第423頁),被告林曉寧及證人廖沁淳均陳稱該錄音中與證人莊畯鈜對話之聲音,並非被告林曉寧,而是共同被告陳宣媗之聲音等語(
3號訴緝卷卷2第361頁),而證人莊畯鈜則證稱:該對話內容是伊的朋友幫伊講的,不是伊本人講的等語(3號訴緝卷卷2第361頁至第363頁),則究竟有無證人莊畯鈜所述被告林曉寧教導其如何應答警方詢問乙事,亦屬有疑;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玉惠於偵查中則僅證稱:伊有與被告林曉寧只有一面之緣,是在 李秀華 家中看過她,沒有看過李秀華將手機或帳冊交給被告林曉寧等語在卷(偵卷1第79頁),然前開證述內容,亦未提及被告林曉寧有何參與此部分共同詐欺之行為,自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林曉寧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林曉寧既非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與者亦非構成要件行為,即應以幫助犯而非正犯論處,則起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林曉寧係構成正犯等語,尚有未洽;又被告廖沁淳於前開各次詐欺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尚不構成同條第2款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是被告林曉寧此部分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曉寧為被告廖沁淳向共同被告陳宣媗拿取劉玉惠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告訴人陳亞寧、李諱政(附表一編號
15、16);拿取張明哲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告訴人黃宗仁、余世揚、方億偉(附表一編號17、18、31);拿取莊畯鈜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告訴人黃宗仁、方億偉(附表一編號17、31),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廖沁淳所犯上開31罪、被告林曉寧所犯上開3罪,均係犯罪之時間、地點均有差異,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均係各別起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加重:被告廖沁淳前於①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廖沁淳前已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罪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幫助犯減輕:被告林曉寧前開3次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廖沁淳正值青壯,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31所載方式,詐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林曉寧與被告廖沁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明知被告廖沁淳係以前開方式詐騙他人,仍3次幫助被告廖沁淳向共同被告陳宣媗拿取收購所得之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亦有可責;惟考量被告廖沁淳、林曉寧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載);暨被告廖沁淳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研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家中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林曉寧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收入不到
2萬4000元,家中無需扶養之人,及檢察官、辯護人、被告2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九)被告林曉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附表一編號15、16、
17、18、31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可見已有悔意,並參酌被告林曉寧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警惕被告林曉寧改過自新,保障告訴人等損害賠償之債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林曉寧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倘未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贓款(為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罪所得財物之餘款),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為被告廖沁淳各次犯罪所得,且均屬於犯罪行為人,業據被告廖沁淳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明在卷(
3號訴緝卷卷2第390頁至第393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廖沁淳前開犯罪所用,且屬被告廖沁淳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廖沁淳供承在卷(3號訴緝卷卷2第
390頁至第39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林曉寧前開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林曉寧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林曉寧供述在卷(3號訴緝卷卷
2第39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曉寧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廖沁淳詐騙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沁淳、林曉寧均陳明在卷(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3號訴緝卷卷2第393頁、第39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8、12、17至18所示之物,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業據被告廖沁淳陳明在卷(3號訴緝卷卷2第39
2頁至第39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證述在卷可參,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另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廖沁淳、林曉寧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沁淳、林曉寧於附表一編號4至31部分,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廖沁淳、林曉寧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7年
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三、訊據被告廖沁淳、林曉寧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①被告廖沁淳辯稱:實際上只有伊以附表一編號1至31所載方式去騙被害人(告訴人)等,得到的錢也是伊自己花用,被告林曉寧沒有參與跟伊一起詐騙,共同被告陳宣媗以及綽號「可樂」、「寧靜」、「廖建昇」等人,只是賣人頭帳戶給伊,不是特地幫伊收帳戶的人,我們不是一個組織等語;②被告林曉寧辯稱:伊沒有參與被告廖沁淳、共同被告陳宣媗的詐欺集團,也沒有跟他們一起騙人,被告廖沁淳只跟伊說他用臉書騙人,沒有講得太詳細,共同被告陳宣媗說她只是賣人頭帳戶給被告廖沁淳,沒有跟被告廖沁淳分錢等語。
四、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4至31各次詐欺行為,均係由被告廖沁淳獨自行使詐術詐騙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等,業據被告廖沁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述在卷(警卷1第1頁至第3頁、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42頁、偵卷2第197頁至第198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1頁至第218頁、第354頁至第360頁、第414頁至第415頁、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19頁至第420頁、第431頁至第432頁、院卷1第13頁至第18頁、院卷2第9頁至第10頁、3號訴緝卷卷1第5頁至第7頁、第64頁至第72頁、3號訴緝卷卷2第401頁至第413頁),而被告林曉寧僅係幫助被告廖沁淳向共同被告陳宣媗收取人頭帳戶,共同被告陳宣媗以及綽號「可樂」、「寧靜」、「廖建昇」等人,則僅係將人頭帳戶出售予被告廖沁淳,除經被告廖沁淳、林曉寧供述(被告廖沁淳見警卷1第1頁至第3頁、第4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42頁、偵卷2第197頁至第198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1頁至第218頁、第354頁至第360頁、第
414頁至第415頁、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19頁至第42
0頁、第431頁至第432頁、院卷1第13頁至第18頁、院卷
2第9頁至第10頁、3號訴緝卷卷1第5頁至第7頁、第64頁至第72頁、3號訴緝卷卷2第401頁至第413頁;被告林曉寧見警卷1第43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70頁、偵卷1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5頁至第165頁、第182頁至第189頁、偵卷2第19
1頁至第192頁、院卷1第13頁至第18頁、8號訴緝卷第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51頁、3號訴緝卷卷2第
405頁至第413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宣媗證述明確(警卷1第71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100頁、第11頁至第
107頁、偵卷2第386頁至第387頁、第388頁至第41頁、第403頁至第407頁、第409頁至第410頁、第449頁至第
452頁、第454頁至第458頁、本院卷1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3第23頁至第24頁),是被告林曉寧、共同被告陳宣媗及綽號「可樂」、「寧靜」、「廖建昇」等人,均非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與者亦均非構成要件行為,而均僅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是前開各次詐欺行為之正犯,應僅有被告廖沁淳1人,是依現有全部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已難遽認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存在;而被告林曉寧、共同被告陳宣媗及綽號「可樂」、「寧靜」、「廖建昇」等人,既均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偶爾為被告廖沁淳拿取帳戶,或出售帳戶予被告廖沁淳,則彼此之間亦無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尚非結構性犯罪;且觀諸現有全部卷證資料,亦無確切事證足證被告廖沁淳、林曉寧有參加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而被告廖沁淳、林曉寧此部分應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廖沁淳、林曉寧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廖沁淳、林曉寧之認定,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所犯上開各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被告林曉寧附表一編號1至14、19至30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曉寧於106年4月起至106年7月止,與被告廖沁淳、共同被告陳宣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沁淳於附表一編號1至14、19至30所示之時間、網站及方式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等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廖沁淳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14、19至30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其向陳宣媗或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可樂」、「寧靜」、「廖建昇」等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廖沁淳、林曉寧分次提領得手而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林曉寧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曉寧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林曉寧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沁淳、陳宣媗、 劉玉慧 、莊畯鈜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曉寧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被告廖沁淳、共同被告陳宣媗一起行騙。共同被告陳宣媗只說她有幫被告廖沁淳去買人頭帳戶,好像幾千至1萬元直接賣給被告廖沁淳,沒有跟他分錢。伊不知道被告廖沁淳騙多少人多少錢,他都沒有告訴伊,領錢部分,伊是後來才知道的,伊沒有跟被告廖沁淳一起去領錢,伊是跟他去便利商店買東西,買完東西他跟伊說等他一下他要去領個錢,正常人都是以為領錢就是領自己的錢,且他做這些事情之前有賣房子,有1000多萬,不到半年多的時間,誰會想到他花完了,所以他說領錢伊當然理所當然是以為領他自己的錢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沁淳雖於偵查中證述其曾與被告林曉寧於106年4月10日、4月12日前往臺東市○○路○段○○○號統一超商提款等語(偵卷2第357頁),然觀諸證人廖沁淳於警詢時證稱:有時候伊會跟被告林曉寧一起去提款,但是她不知道伊領的錢是怎麼來的,她知道伊去提款,但不知道伊是在提領詐騙所得等語(偵卷2第204頁),於偵查中亦證稱:這幾次提款的人是伊,有時候伊會跟被告林曉寧一起去提款,但是她不知道伊領的錢是怎麼來的等語在卷(偵卷2第358頁),核與被告林曉寧於偵查中供稱:伊一開始不知道這幾次提款與被告廖沁淳詐騙有關,伊是後來才知道的,這2次都是伊跟被告廖沁淳去超商提款,伊陪他去現場,他親自操作提款機提款等語大致相符(偵卷1第184頁),是被告林曉寧是否知悉該等款項為被告廖沁淳詐騙所得,顯有疑問;且參諸被告林曉寧與被告廖沁淳於案發當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甚為密切,則其偶爾陪同被告廖沁淳前往超商提款,亦屬人情之常,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林曉寧有參與共同詐騙之行為。
(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宣媗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林曉寧知悉被告廖沁淳從事網路詐騙,且以電話聯繫交易人頭帳戶等語(偵卷2第405頁至第407頁、第455頁至第458頁),然證人陳宣媗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曉寧沒有與被告廖沁淳共同參與詐騙行為,也沒有叫伊收購人頭帳戶給她等語(偵卷2第390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林曉寧不會請伊幫忙收購人頭帳戶,也不會幫被告廖沁淳交付收購人頭帳戶的錢給伊,收購帳戶的事情,主要還是被告廖沁淳在處理,有時候被告林曉寧會幫被告廖沁淳轉達帳戶的事情,被告林曉寧只是從中傳話等語(偵卷2第
406頁);且證人陳宣媗於偵查中雖亦證稱:伊覺得被告林曉寧應該知道錢是怎麼來的,因為有時候閒聊時被告林曉寧有跟伊說帳戶是拿來詐騙用的。106年5月12日晚間
6時5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卡1次給2張」,所以被告林曉寧知道帳戶用來詐騙的事情等語(偵卷2第456頁至第457頁),惟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偵卷
2第392頁背面):「《被告陳宣媗:》那個卡,他問說
1次給2張可不可以,等於說2張可以用6天就對了,可那個卡不會停?《被告林曉寧:》我覺得還是1張1張收好了,妳確定不會出問題嗎?妳自己也不敢肯定啊,對不對?」,僅係聊到有關人頭帳戶之事宜,核與證人陳宣媗前開證述被告林曉寧不會幫被告廖沁淳收購人頭帳戶,但有時候會幫被告廖沁淳轉達帳戶的事情乙節相符,且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提及被告林曉寧有何參與共同詐騙之相關內容;況且,被告林曉寧係於106年5月12日下午6時53分前,因綽號「可樂」之人前往其住處撞門,而已知悉被告廖沁淳從事詐騙,並曾幫忙廖沁淳向共同被告陳宣媗拿取收購所得之附表一編號15、16、17、18及31所載帳戶之人頭帳戶,業經被告林曉寧供明在卷(3號訴緝卷卷2第405頁至第413頁),而細繹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時間,甚有可能係因前開幫助詐欺之行為,而與共同被告陳宣媗進行聯繫,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林曉寧有何於106年5月12日下午6時53分前通訊監察譯文前,即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14、19至30所載之共同詐欺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林曉寧此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4、19至30部分)涉嫌共同加重詐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林曉寧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林曉寧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林曉寧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張鼎正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騙對象│匯入帳戶及匯款地點│詐欺方式(民國)(新臺幣)│詐得金額(新臺幣)│主文欄│├──┼──────┼────────────┼───────────────────────┼─────────┼──────────────┤│1│被害人葉惠珍│00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於106年4月6日某時許,在臉書「二手│1萬2000元│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戶名: 陳冠章 │生財工具交易中心」,使用臉書帳號「陳威宏」,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屏東縣○○鄉○○路○○號│臉書帳號「 許鬆鬆 」之貼文下留言刊登品名為「 專鑫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超商)│」之攪拌器,與被害人葉惠珍於同日談妥交易攪拌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加上配備等8件,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供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繫,使被害人葉惠珍信陷於錯誤,乃於106年4月12││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日上午7時36分許,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萬2000││編號6、9至11、13至16所示之│││││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嗣被害人葉惠珍││物均沒收。│││││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告訴人呂紫晴│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呂紫晴於106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臉書│1萬2000元│廖沁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戶名:陳冠章│「二手生財工具交易中心」,使用臉書帳戶刊登徵求││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新北市○○區○○○路○○巷│4門冰箱之貼文,被告廖沁淳乃於同日使用臉書帳號││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25弄10號3樓│「陳威宏」,以私訊品名「臺灣製瑞興節能4尺冷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庫/上冷凍下冷藏-節能冰箱」4門冰箱照片之方式││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與告訴人呂紫晴於同日談妥交易該4門冰箱,並提││二編號6、9至11、13至16所示│││││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供聯繫,使告訴人呂紫晴陷││之物均沒收。│││││於錯誤,於106年4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嗣告訴人呂紫晴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被害人楊冠微│00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於106年4月6日某時許在臉書「二手生│3萬5000元│廖沁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戶名:陳冠章│財工具交易中心」,使用臉書帳號「 朱偉屏 」,以私││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①臺南市○○區○○路529│訊與被害人楊冠微於同日談妥冰箱及製冰機,並提供││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號(臺南應用科技大學)│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供聯繫,使被害人楊冠微信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②臺南市○○區○○路165│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6年4月9日、10日某時許分││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巷111號│別在①、②左列地點匯款3000元及3萬2000元至被告││二編號6、9至11、13至16所示│││││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被害人楊冠微並無收到││之物均沒收。│││││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4│被害人樊克偉│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於106年5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二手生│2萬元│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戶名: 范姜宇 │財工具交易中心」,使用臉書帳號「 李武 賢」刊登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桃園市○○區○○路○○○號│手落地型冷氣商品,與被害人樊克偉於同日以FB的││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essenger功能談妥交易該商品後並以該功能傳送「││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李 武賢 」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訊息取信於被害人樊││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克偉,使被害人樊克偉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同日││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某時許自永豐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6、9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供之左列帳戶。嗣被害人樊克偉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沒收。│││││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5│告訴人羅榮華│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於106年5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二手生│1萬8000元│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戶名:范姜宇│財工具交易中心」,使用臉書帳號「歐美餐飲二手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臺南市○市區○○街○○○號│總匯」刊登直立式冷氣商品與告訴人羅榮華談妥交易││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該商品後,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供聯繫,││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使告訴人羅榮華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同日某時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自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羅榮華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編號6、9至11、13至16所示之│││││,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物均沒收。│├──┼──────┼────────────┼───────────────────────┼─────────┼──────────────┤│6│告訴人劉哲愷│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於106年5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頂讓-│2萬元│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戶名:范姜宇│店面二手中古設備」,使用臉書帳號「 李武賢 」刊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臺北市○○區○○○路○巷│品名為「沙普羅SAP-160S,6噸」中古冷氣商品,與││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號│告訴人劉哲愷談妥交易該商品後,並提供電話號碼││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0000000000號以供聯繫,使告訴人劉哲愷信以為真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陷入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自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劉哲愷並││6、9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沒收。│├──┼──────┼────────────┼───────────────────────┼─────────┼──────────────┤│7│被害人阮泰瑞│000-0000000000000│被害人阮泰瑞於106年4月19日21時許,在臉書「中│3萬元│廖沁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戶名: 蕭浩宇 │古農機具交換買賣」,使用臉書帳戶刊登徵求碎枝除││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屏東縣○○鄉○○村○○路│草機之貼文,被告廖沁淳於同日使用臉書帳號「陳威││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1之11號│宏」以Massenger通訊軟體,私訊告知被害人阮泰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渠等有僅用過1次碎枝除草機,與被害人阮泰瑞於││,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106年5月4日談妥交易該碎枝除草機,並提供電話││號6、9至11、13至16所示之物│││││號碼0000000000號以供聯繫,使被害人阮泰瑞信以為││均沒收。│││││真而陷入錯誤,於106年5月4日23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被害人阮│││││││泰瑞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8│告訴人李恩誠│0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於106年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網站上使用│14萬3000元│廖沁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戶名:蕭浩宇│臉書帳號「陳威宏」,以私訊與告訴人李恩誠談妥交││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①臺南市○區○○○路二段│易特殊編號鈔票後,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得新臺幣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195號(中國信託中華分│供聯繫,使告訴人劉哲愷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行)│6年5月4日、5日、7日某時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②臺南市○區○○○路二段│郵局帳戶分別匯款4萬3000元、5萬元、3萬元、2││表二編號6、9至11、13至16所││││195號(中國信託中華分│萬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李恩││示之物均沒收。││││行)│誠於106年5月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③高雄市○○區○○路388│175巷79號收到所訂購之商品,開拆後發覺內容物不││││││號(中國信託岡山簡易型│符,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分行)│││││││④臺南市○區○○路三段│││││││223號(全家超商)││││├──┼──────┼────────────┼───────────────────────┼─────────┼──────────────┤│9│告訴人林俊宏│00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於106年5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家禽(小│5400元│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戶名: 利天玉 │雞小鴨小鵝)買賣討論區~全省火車寄送-歡迎加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苗栗縣○○鎮○○里○○路│」社團,使用臉書帳號「李武賢」刊登品名為「獅頭││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4號(通霄郵局)│鵝」,與告訴人林俊宏談妥交易3隻獅頭鵝後,並提││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供聯繫,使告訴人林俊宏││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6年5月2日15時30分許││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匯款5400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編號6、9至11、13至16所示之│││││訴人林俊宏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物均沒收。│││││之損害。│││├──┼──────┼────────────┼───────────────────────┼─────────┼──────────────┤│10│告訴人許瑋倫│00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於106年5月間某時許以臉書臉書帳號「│4500元│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戶名:利天玉│李武賢」刊登品名為「獅頭鵝」之商品,告訴人許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和平巷│倫以臉書帳號「 廖本收 」向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3隻││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2號│獅頭鵝後,使告訴人許瑋倫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106年5月2日9時22分許,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4500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林││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俊宏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編號6、9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11│告訴人張季穎│00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於106年5月間某時許在臉書「露營好好│2萬元│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戶名:利天玉│玩市集」,使用臉書帳號「 馬九 」刊登二手帳篷商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臺北南港區市○○○路○段│,告訴人張季穎以臉書帳號「 賴貝貝 」瀏覽後,於同││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6號(統一超商雄強店)│日談妥交易該商品,使告訴人張季穎信以為真而陷入││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錯誤,於106年5月1日某時許,自其玉山銀行帳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匯款2萬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人張季穎並無收到所訂購之攪拌器等商品,因而受有││6、9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財產上之損害。││沒收。│├──┼──────┼────────────┼───────────────────────┼─────────┼──────────────┤│12│告訴人徐小玲│00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於106年5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李武│8000元│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戶名:利天玉│賢」,刊登品名為「獅頭鵝」、「 土小羊 」等商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花蓮縣○○鄉○○村○○路│告訴人徐小玲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6號(統一超商)│Messenger功能與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土小羊2隻後││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並以該功能傳送「李武賢」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訊息取信於告訴人徐小玲,使告訴人徐小玲信以為真││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而陷入錯誤,於106年5月2日19時許,自郵局帳戶││6、9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匯款8000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沒收。│││││人徐小玲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3│告訴人陳明新│00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於106年4月、5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2萬3300元│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戶名: 羅翊杉 │「李武賢」,刊登商品名為「製冰機」,陳明新以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高雄市○鎮區○○○路963│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與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製冰機││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雄君毅郵局)│1臺,並以該能傳送「李武賢」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取信於告訴人陳明新,使陳明新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於106年5月1日9時56分許,自郵局帳戶匯款2││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萬3300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陳明新││表二編號6、9至11、13至16所│││││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示之物均沒收。││││││││├──┼──────┼────────────┼───────────────────────┼─────────┼──────────────┤│14│告訴人施明德│00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於106年4、5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2萬8000元│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戶名:羅翊杉│李武賢」,刊登品名為「單眼相機」等商品,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新竹縣○○鎮○○路○○○巷7│施明德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ger││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號│功能與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單眼相機1臺後,並以該││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功能傳送「李武賢」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訊息取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於告訴人施明德,使告訴人施明德信以為真而陷入錯││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誤,於106年4月30日17時31分許,自土地銀行帳戶││編號6、9至11、13至16所示之│││││匯款2萬8000元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物均沒收。│││││訴人施明德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5│告訴人陳亞寧│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於106年5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陳威│2萬7000元│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戶名:劉玉惠│宏」,刊登品名為「冷氣機」等商品,告訴人陳亞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宜蘭縣○○鎮○○路○段253│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ger功能與││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號(蘇澳蘇西里郵局)│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冷氣機1臺後,並以該功能傳送││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陳威宏」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訊息取信於告訴人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亞寧,使告訴人陳亞寧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6││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年5月19日23時41分許,自臺灣銀行號戶匯款2萬││編號6、9至11、13至16所示之│││││7000元至被告廖沁淳所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陳亞││物均沒收。│││││寧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6│告訴人李諱政│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於106年5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陳威│3萬元│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戶名:劉玉惠│宏」,刊登品名為「咖啡機」等商品,告訴人李諱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高雄市○○區○○○路164│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ger功能與││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咖啡機1臺後,並以該功能傳送││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陳威宏」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訊息取信於告訴人李││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諱政,使告訴人李諱政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6││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年5月17日某時許至左列地點匯款3萬元至被告廖沁││6、9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李諱政並無收到所訂││沒收。│││││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7│告訴人黃宗仁│①00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於106年5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李武│5萬元│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戶名:張明哲│賢」,刊登品名為「相機」等商品,告訴人黃宗仁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②000-000000000000│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ger功能與被││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戶名:莊畯鈜│告廖沁淳談妥交易相機1臺後,並以該功能傳送「李││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臺南市○○區○○路二段│武賢」之國民身證及照片等訊息取信於告訴人黃宗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1211號│,使告訴人黃宗仁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6年5││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月26日9時55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6、9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被告廖沁淳所提供左列②帳戶。並於106年5月27日││沒收。│││││14時46分許,自郵局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①帳戶。嗣告訴人黃宗仁收到所訂購之商│││││││品拆封後,發現係裝石頭及垃圾,非所購賣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8│告訴人余世揚│00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於106年5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陳│2萬元│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戶名:張明哲│威宏」、「朱偉屏」,刊登品名為「電視」等商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桃園市○○區○○路○○號│告訴人余世揚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超商)│enger功能與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電視機1臺後,並││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以該功能傳送陳威宏」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訊息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信於告訴人余世揚,使告訴人余世揚信以為真而陷入││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錯誤,於106年5月27日11時55分許,自花旗銀行帳││6、9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嗣告││沒收。│││││訴人余世揚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9│告訴人張玉衡│00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於106年5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李武│2萬5000元│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戶名: 葉語暄 │賢」,刊登品名為「刨木機」等商品,告訴人張玉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桃園市○○區○○路一段│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ger功能與││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73號(龍潭高原郵局)│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刨木機後,並以該功能傳送「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武賢」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訊息取信於告訴人張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衡,使告訴人張玉衡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6年││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5月31日10時33分許,至左列地點匯款2萬5000元至││編號6、9至11、13至16所示之│││││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張玉衡並無││物均沒收。│││││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0│告訴人符光榮│00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於106年6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李武│4萬5000元│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戶名: 蔡崇榮 │賢」,刊登品名為「GPS魚探機」、「電動剪線器」││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新竹縣竹北市○○街與 國勝 │等商品,告訴人符光榮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街口(統一超商)│FB的Messenger功能與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GPS魚││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探機」、「動剪線器」後,並以該功能傳送「李武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訊息取信於告訴人符光榮,││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使告訴人符光榮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6年6月││編號6、9至11、13至16所示之│││││6日12時20分許、106年6月7日8時56分許分別自││物均沒收。│││││新光商業銀帳戶匯款3萬元、1萬5000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符光榮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1│告訴人吳進昌│00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於106年5、6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6000元│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戶名:蔡崇榮│陳威宏」,刊登品名為「鸚鵡」等商品,告訴人吳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桃園市○○區○○○路○號│昌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ger功能││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觀音工業區郵局)│與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鸚鵡」後,並以該功能傳送││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陳威宏」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訊息取信於告訴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吳進昌,使告訴人吳進昌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6年6月7日10時27分許,自桃園觀音工業區郵局││6、9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匯款6000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沒收。│││││人吳進昌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2│告訴人許淑慧│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於106年6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李武│5000元│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戶名: 簡佑 如│賢」刊登品名為「烤箱」等商品,告訴人許淑慧以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新北市○○區○○路○○號│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ger功能與被告││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超商)│廖沁淳談妥交易「烤箱」後,並以該功能傳送「李武││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賢」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訊息取信於告訴人許淑慧││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使告訴人許淑慧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6年6││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月17日9時19分許,自淡水一信銀行帳戶匯款5000至││6、9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許淑慧並無││沒收。│││││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3│告訴人劉語潔│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於106年6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李武│1萬7000元│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戶名: 簡佑如 │賢」,刊登品名為「二手餐飲器具」等商品,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新北市○○區○○路○○○巷6│劉語潔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ger││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號│功能與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二手餐飲器具」後,並││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以該功能傳送「李武賢」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訊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取信於告訴人劉語潔,使告訴人劉語潔信以為真而陷││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入錯誤,於106年6月17日9時7分許、9時51分許││編號6、9至11、13至16所示之│││││分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萬2000、5000元││物均沒收。│││││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劉語潔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4│告訴人葉沂蓁│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於106年6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李武│5000元│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戶名:簡佑如│賢」,刊登品名為「冰箱」等商品,告訴人葉沂蓁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台南市○○區○○路○○號│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ger功能與被││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住處)│告廖沁淳談妥交易「冰箱」後,並以該功能傳送「李││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武賢」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訊息取信於告訴人葉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蓁,使告訴人葉沂蓁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6年││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月16日18時6分許,自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6、9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葉沂蓁││沒收。│││││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5│告訴人周宜賢│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於106年6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李武│8000元│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戶名:簡佑如│賢」刊登品名為「果糖機」、「封口機」等商品,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高雄市○○區○○路○○○號│訴人周宜賢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郵局)│ger功能與被告廖沁淳妥交易「果糖機」、「封口機││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後,並以該功能傳送「李武賢」之國民身分證及照││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片等訊息取信於告訴人周宜賢,使告訴人周宜賢信以││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6年6月17日16時39分,自郵││6、9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局帳戶匯款8000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沒收。│││││嗣告訴人周宜賢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6│告訴人吳瑛琴│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於106年6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李武│9000元│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戶名:簡佑如│賢」,刊登品名為「攪拌機」等商品,告訴人吳瑛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高雄市○○區○○○街100│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ger功能與││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攪拌機」、「封口機」後,並││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以該功能傳送「李武賢」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訊息││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取信於告訴人吳瑛琴,使告訴人吳瑛琴信以為真而陷││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入錯誤,於106年6月16日20時38分許,自玉山銀行││6、9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帳戶匯款9000元至渠等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沒收。│││││吳瑛琴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7│告訴人郭瑞育│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於106年6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李武│3萬元│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戶名:簡佑如│賢」,刊登品名為「魚探機」等商品,告訴人郭瑞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高雄市○○區○○街○○巷1-│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ger功能與││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號│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魚探機」後,並以該功能傳送││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李武賢」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訊息取信於告訴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郭瑞育,使告訴人郭瑞育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6年6月15日16時分許自臺灣銀行帳戶匯款30000││6、9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郭瑞育││沒收。│││││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8│告訴人陳偉勝│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於106年6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李武│9000元│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戶名:簡佑如│賢」刊登品名為「廣角鏡頭」等商品,告訴人陳偉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臺北市○○區○○路○○○號│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ger功能與││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北龍江路郵局)│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廣角鏡頭」後,並以該功能傳││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送「李武賢」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訊息取信於告訴││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人陳偉勝,使告訴人陳偉勝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6年6月15日22時20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匯款9000元││6、9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陳偉勝並││沒收。│││││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9│被害人王嘉慶│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於106年6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李武│2萬5000元│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戶名: 王祥宇 │賢」刊登品名為「相機」、「相機鏡頭」等商品,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臺南市○○區○○路一段│訴人王嘉慶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9號(京城銀行)│ger功能與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相機」、「相機鏡││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頭」後,並以該功能傳送「李武賢」之國民身分證及││玖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照片等訊息取信於告訴人王嘉慶,使告訴人王嘉慶信││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6年6月20日16時40分許自││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王嘉慶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表二編號6、9至11、13至16所│││││,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示之物均沒收。│││││││││││││││├──┼──────┼────────────┼───────────────────────┼─────────┼──────────────┤│30│告訴人黃怡瑄│00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於106年3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李武│3萬元│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戶名: 林易亭 │賢」,刊登品名為「咖啡機」等商品,告訴人黃怡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臺南市北區482號│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ger功能與││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北郵局)│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咖啡機」1臺後,並以該功能││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傳送「李武賢」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訊息取信於告訴││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人黃怡瑄,使告訴人黃怡瑄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6年3月21日20時許,在左列地點匯款3萬元至被││6、9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黃怡瑄並無收││沒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1│告訴人方億偉│①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於106年5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 劉威 │3萬元│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戶名:莊畯鈜│宏」,刊登品名為「咖啡機」等商品,告訴人方億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自宅網路轉帳(詳卷)│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ger功能與││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②00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咖啡機」1臺後,使告訴人方││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戶名:張明哲│億偉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分別於106年5月24日23││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臺北市○○區○○路2段│時25分許及106年5月26日13時7分許,先在左列地││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7巷48號│點①匯款訂金款5000元,其後在左列地點②匯款2萬││6、9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全家超商)│5000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方││沒收。│││││億偉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附表二:
┌──┬──────────────────┬────────────┐│編號│物品種類及名稱│數量及金額(新臺幣)│├──┼──────────────────┼────────────┤│1│金融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1張│├──┼──────────────────┼────────────┤│2│金融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1張│├──┼──────────────────┼────────────┤│3│金融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1張│├──┼──────────────────┼────────────┤│4│金融卡(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1張│├──┼──────────────────┼────────────┤│5│贓款│1萬900元│├──┼──────────────────┼────────────┤│6│SIM卡│3張│├──┼──────────────────┼────────────┤│7│宅配通寄貨單│1本│├──┼──────────────────┼────────────┤│8│白色小米牌手機(含電池、後殼有裂)│1支│├──┼──────────────────┼────────────┤│9│白色小米牌手機(含SIM卡、螢幕有裂)│1支│├──┼──────────────────┼────────────┤│10│白色SAMSUNG牌平板電腦│1臺│├──┼──────────────────┼────────────┤│11│白色SAMSUNG牌平板電腦│1臺│├──┼──────────────────┼────────────┤│12│金色SAMSUNG牌平板電腦│1臺│├──┼──────────────────┼────────────┤│13│黑色電腦主機│1臺│├──┼──────────────────┼────────────┤│14│黑色電腦主機│1臺│├──┼──────────────────┼────────────┤│15│BENQ螢幕│1臺│├──┼──────────────────┼────────────┤│16│SIM卡│1張│├──┼──────────────────┼────────────┤│17│存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2本│├──┼──────────────────┼────────────┤│18│存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1本│├──┼──────────────────┼────────────┤│19│銀白色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號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20│白色ACER電腦主機│1臺│││││└──┴──────────────────┴────────────┘附表三:
┌──┬────┬─────┬──────────┐│編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民國)(新臺幣)│├──┼────┼─────┼──────────┤│1│陳亞寧│2萬7000元│被告應自109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李諱政│3萬元│被告應自110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黃宗仁│5萬元│被告應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4│余世揚│2萬元│被告應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5│方億偉│3萬元│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