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23號原告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李惠貞 律師輔佐人 李嘉祿
盧旭彥 被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張容綺 律師複代理人 馮基源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輔佐人 洪錦全 輔佐人 許文仁
參加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緣原告承攬被告之「路北-竹嶺、北嶺、岡工161KV線及路
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下稱「本工程」),雙方於民國94年4月間簽訂「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億3200萬元(含稅),結算後之總價則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依本契約第37條約定,「契約條款」、「工程圖說」、「施工規範」、「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詳細表」等均屬契約文件之一。本工程之主要內容包括:⑴路竹科學園區內特高壓電纜箱涵洞道;⑵台一線公路下特高壓電纜潛盾洞道;⑶路竹科學園區內RD30-01及RD30-06既有電纜箱涵之通風及照明;⑷直井、通風口及相關機電附屬設備及照明;⑸補充調查:地形測量、地下調查(地質鑽探試驗及管線試挖)、建物調查等。其中,直井工程又分為VS-1至VS-7直井等7部分。
㈡本工程潛盾機於96年6月28日在地下進行掘進作業時,竟遭
遇本工程契約設計圖說上所未標示之管線(下稱系爭台電管線),經原告通知詢問各相關管線單位後,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始回覆系爭管線乃該單位所有。系爭台電管線位於路竹科學園區內之VS-2直井到達坑前20公尺處,高程則在地下
12.80公尺至18.45公尺之間,此位置在本工程設計圖說上並未標示任何管線,且於原告辦理本工程之管線會勘時,亦經各管線單位確認並無任何管線牴觸本工程潛盾施工路徑之情形,顯見本次發生之潛盾施工遭遇台電公司系爭管線情事,乃原告無法預見而不可歸責於原告。
㈢原告已善盡管線調查義務,原告無可歸責事由:
⒈本工程所有設計圖說均由被告負責提供,被告自應就圖說之
正確性負最終之完全責任,並負有維持圖說最新資訊之義務。縱認原告有依約辦理補充調查之義務,此一調查義務亦屬「補充」性質,斷無可能完全替代或免除被告應依約提供正確圖說予原告據以施工之義務。
⒉本件為單純之施工包,即由被告提供本工程所有之設計圖說
,原告之合約義務僅為依據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按圖施工。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並未標示本次潛盾施工所遭遇之系爭台電管線,則本次潛盾施工遭遇系爭台電管線,實非原告所能預見而不可歸責於原告。
⒊原告已依被告所提供之地下埋設物及管線資料,進行現場試
挖及管線會勘等補充調查之資料,擬定監測、保護、緊急應變計劃,且於潛盾施工計劃中擬定因應措施,故原告確實已善盡本工程施工規範第02414章第1.2.9條規定之契約義務。
⒋原告於本工程開工後即依約辦理試挖工作,並邀集各管線單
位於94年9月23日參與「本工程施工範圍相關管線牴觸會勘」,參與會勘之各單位(包括系爭管線之權責單位台電公司高雄區處)均未指出VS-2直井前有管線牴觸本工程潛盾施工路徑之情形。
⒌被告主張其於96年3月9日之「本工程VS2直井與竹嶺變電所
銜接介面會勘」中,曾告知原告應調查該區域地下管線之現況分布情形云云,惟原告既已依約履行其管線調查義務,被告實無理由要求原告再一次調查地下情況;況查,該次會勘目的係針對原告於VS-2直井旁施作連接箱涵之鋼板樁施工前之調查作業,其地點距離本件潛盾遭遇系爭管線處超過30公尺,被告竟執上開規定無限度擴張原告之管線調查義務,實不可採。
⒍參加人所提出之路竹S/C內施工路段配電線路工作安全宣導
告知單,當係指施工單位知悉將挖掘有台電地下管線之道路之情形,然系爭台電管線既為本工程契約設計圖說上所未標示,且參加人於94年9月23日管線會勘中亦未提及,且未登載於GIS系統之管線,原告根本無從得知系爭管線之存在,自無庸再向參加人申請管線套繪。
⒎按南科園區之公共管線地理資訊系統(下稱GIS系統)乃被
告為管理園區內管線分佈現況所設置之資料庫,依南科園區管線管理要點第26點明訂:「道路挖掘案件需於核准施工截止日起算一個月內將竣工圖、施工前中後照片等資料以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局公共管線地理資訊系統申報竣工查驗。」故任何承商或任何單位於○○○區○○○○○道路挖掘工程後,均應將竣工圖及相關照片上傳至南科園區之GIS系統。惟截至96年11月19日為止,被告之GIS系統均未登載系爭台電管線之相關資訊,原告自無從得知系爭管線之存在。
⒏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管線調查」之方式,故無論係試挖
、邀集管線單位進行現場會勘、申請套繪等,均屬原告履行管線調查義務之方法,原告於施工前均以試挖、與管線單位會勘、管線套繪等各種方法進行管線調查,且施工中一經發現路徑上存有牴觸之管線,即請求被告協助辦理管線遷移事宜,並積極追蹤管線單位遷移管線之進度,務求兼顧工進及潛盾施工安全,足證原告確實已善盡管線調查之義務。
⒐系爭工程管線套繪之計價方式為「乙式計價」,並未標示應
聲請管線套繪的具體地點,況且,本件事故係因參加人台電公司未依法申請管線埋設,且被告未盡巡察、管理義務所致,與原告是否申請VS-2直井管線套繪無關。
㈣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⒈系爭台電管線係在本工程辦理規劃設計及管線會勘後,始埋
設於本工程潛盾機施工路徑處,該地點亦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南科園區」)之範圍內而由被告負責管理,被告卻違反契約上之附隨義務而疏於將該嗣後埋設之電纜轉知原告,致原告潛盾機於地下進行掘進作業時遭遇圖說上所未標示之系爭管線,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
⒉系爭工程所有設計圖說均由被告負責提供,被告自應就圖說
之正確性負最終之完全責任,並負有維持圖說最新資訊之義務。縱認原告有依約辦理補充調查之義務,此一調查義務亦屬「補充」性質,斷無可能完全替代或免除被告應依約提供正確圖說予原告據以施工之義務。況被告為本工程之業主,就本工程之施工範圍已規劃設計在先,自應注意其他管路工程是否有與本工程施工路徑牴觸之情形,此乃被告於本工程的契約義務之一,如有違背,自屬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⒊由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南部科學○○○
區○○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要點(下稱南科園區管線管理要點)之規定可知,任何單位欲於○○○區○○○○○道路時,均應事先申請被告之核准,經發給挖掘道路許可證後始得施工,並於完工後向被告申報竣工查驗,是被告本於其對南科園區(包括台南園區及高雄園區)內公共設施之管理責任,自應積極巡察園區內是否有未事先申請核准即擅自挖掘道路或埋設管線之情事,並將新設管線有牴觸本工程施工路徑等情轉知原告,俾使原告於施工前有所因應,此乃被告之法定義務,亦為契約給付義務之一環。被告對於台電公司高雄區處進行系爭台電管線之佈管及穿線工作等事均一無所知,實有未盡其管理責任之處而有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故被告就其未及時提供原告正確之管線分佈資訊,致使本工程潛盾機於高雄園區遭遇系爭管線乙事,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⒋原告係於路竹科學園區範圍內施工,被告應提供其所轄區域
範圍內相關管線埋設之正確資訊,園區內之管線分布如有所變化,被告應知會承作本工程之原告;園區內之管線安排有所牴觸時,被告亦應基於管理者之責任盡力協調。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係在本工程於94年9月間辦理管線會勘後,方埋設系爭管線,被告卻疏於轉知原告,實已違反契約上之附隨義務,故被告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原告因本次潛盾施工遭遇系爭管線所額外支出之相關費用。
㈤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之支出:
⒈按本工程施工範圍內或鄰近現有公路、私有道路、溝渠、水
管、電力線、電話管線或桿、煤氣管、油管、消防栓等在設計圖上所註明之位置,係供參考之用,承商在施工前,應先確定其正確位置,或作成記錄,謹慎施工。…若原有道路、地下管線、公共設施等因本工程之使用或施工而產生損壞時,承商應負責立即無償修復,並依政府或各事業單位損壞賠償之規定辦理,與本工程業主無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2.3.20條定有明文,原告僅有義務確認設計圖上就道路管線設施標註之位置是否正確,並於確定其正確位置後據以施工。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上並未標註系爭管線之存在,原告自無從確認設計圖就系爭管線位置之標註是否正確,被告援引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2.3.20條主張原告應負擔因本次潛盾機遭遇系爭管線所致之額外支出,顯不可採。
⒉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1999年出版之施工合同條件(下稱「
FIDIC紅皮書」)第4.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本款中的『物理條件』係指承包商在現場施工時遇到的,自然物質條件和人為的及其他物質障礙和污染物,包括地下和水文條件,但不包括氣候條件。」;「如果承包商遇到不可預見的物質條件,並發出此項通知,因這些條件達到遭受延誤和(或)增加費用的程度,承包商應有權根據第20.1款『承包商的索賠』的規定,要求:…(b)任何此類費用應計入合同價格。」由上開條款可知,FIDIC紅皮書認為不可預見之物理條件應屬業主之風險,故承包商因不可預見之物理條件增加之支出應由業主負擔。本件原告既已依契約約定善盡管線調查義務,則系爭管線之存在對原告而言應屬不可預見之物理條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遭遇系爭管線所增加之支出。⒊原告自96年6月28日潛盾施工遭遇不明管線後,立即暫停施
工,並盡力排除各項障礙,以避免潛盾機因停機過久致路面沈陷造成損害擴大而進一步引發公共安全之疑慮,原告於潛盾機遭遇系爭管線後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均屬為防止損害擴大之必要支出,被告應核實給付。
㈥請求賠償之項目:
⒈工程人員薪資2,924,517元(未稅):
⑴依據原告出工日報表統計,原告因潛盾施工遭遇台電公司
系爭管線,為處理緊急搶救潛盾機、於掘進期間內排除異物及潛盾機刃牙整修等事務,自96年6月28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額外動員日籍工程師100人次及台籍工程師596人次,總計額外支出工程師薪資費用2,924,517元(計算式:2,924,517元=原證19號項次1-1「日籍工程師」人力費用1,290,323元+項次1-2「台籍工程師」人力費用1,634,194元)。
⑵原證19號係原告依據原證18號施工日報表,統計、摘錄每
日「出工數」及「工作內容」所得,舉例而言,原證19號第1頁6月28日記載工程師出工數16名,對照原證18號96年6月28日施工日報表「出工人數」欄,足證當日工程師出工人數確為16名。
⑶原證18號係經被告指派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科園工務所審查簽認之施工日報表,依本工程施工規範第2.3.1條及第2.3.2條規定可知,監造單位對施工日報表之審查、簽認與被告之行為有同一效力,且參諸原證18號施工日報表每日「工作內容」,可知事故發生後原告之出工人員所進行者均為處理緊急搶救潛盾機、於掘進期間內排除異物及潛盾機刃牙整修等事務,而未進行其他工作,足證本項確為潛盾施工遭遇台電電纜導致之額外支出,既非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自非屬整體人力調派。
⑷原告本件係請求因潛盾施工遭遇台電電纜,為處理緊急搶
救潛盾機、於掘進期間內排除異物及潛盾機刃牙整修等事務,自96年6月28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額外動員日籍工程師100人次及台籍工程師596人次,總計額外支出工程師薪資費用2,924,517元。
⑸原告本項請求之工程人員薪資業已扣除颱風及正常掘進天
數之出工人數(包括96年8月11日至15日正常掘進5天、8月16日至21日受颱風影響無法掘進6天、8月22日至30日正常掘進9天),8月31日至9月5日係因出坑後發現刃牙損害、排泥幫浦損害,需進行刃盤維修而額外支出工程人員薪資,並無請求不合理之情事。
⒉潛盾推進工班薪資費用2,724,700元(未稅):
⑴依據原告出工日報表統計,原告因潛盾施工遭遇台電公司
系爭管線,為處理緊急搶救潛盾機、於掘進期間內排除異物及潛盾機刃牙整修等事務,自96年6月28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額外動員領班101人次、機械作業工110人次、技術工504人次、粗工118人次,總計支出薪資費用2,767,700元(計算式:2,767,700元=原證19號項次2「領班」人力費用393,900元+項次3「機械作業工」人力費用429,000元+項次4「技術工」人力費用1,638,000元+項次5「粗工」人力費用306,800元),扣除原告第三項「支付下包商能誌公司潛盾機刃牙整修相關費用」中屬鐵工及技術工費用43,000元(計算式:43,000元=原證20號能誌公司計價單項次1「鐵工、熔接鍛冶工」單價16,000元+項次1「技術工」單價27,000元=43,000元),總計原告額外支出推進工班薪資費用2,724,700元(計算式:2,724,700元=2,767,700元-43,000元)。
⑵原告本件係請求因潛盾施工遭遇台電電纜,為處理緊急搶
救潛盾機、於掘進期間內排除異物及潛盾機刃牙整修等事務,自96年6月28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額外動員領班101人次、機械作業工110人次、技術工504人次、粗工118人次,總計原告額外支出推進工班薪資費用2,724,700元。
⑶原證18號係經被告指派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科園工務所審查簽認之施工日報表,依本工程施工規範第2.3.1條及第2.3.2條規定可知,監造單位對施工日報表之審查、簽認與被告之行為有同一效力,且參諸原證18號施工日報表每日「工作內容」,可知事故發生後原告之出工人員所進行者均為處理緊急搶救潛盾機、於掘進期間內排除異物及潛盾機刃牙整修等事務,而未進行其他工作,足證本項確為潛盾施工遭遇台電電纜導致之額外支出。
⒊潛盾機刃牙整修費用85,000元(未稅):
⑴原告所有之潛盾機,其刃牙因遭遇台電公司系爭管線而損
壞,故增加支出刃牙整修費用85,000元,原告身為公開發行公司,會計流程應遵循會計規則,由會計傳票及銀行匯款證明,足證原告確實支出該筆款項。
⑵計價日期為維修廠商完工後辦理請款之日期,與維修時間
無關,參諸經監造單位審查簽認之原證18號施工日報表,可知原告係於96年8月31日至9月5日進行潛盾機刃牙整修,確係因遭遇系爭台電電纜所額外支出之費用。
⒋排泥幫浦修理費用904,762元(未稅):
⑴原告為修理因遭遇台電公司系爭管線而損壞之幫浦,總計
支出修理費用904,762元,原告身為公開發行公司,會計流程應遵循會計規則,由會計傳票及銀行匯款證明,足證原告確實支出該筆款項。
⑵計價日期為維修廠商完工後辦理請款之日期,與維修時間
無關,參諸經監造單位審查簽認之原證18號施工日報表,可知原告係於96年9月2日至9月5日修理排泥幫浦,確係因遭遇系爭台電電纜所額外支出之費用。
⒌加泥材及皂土材料費用1,335,497元(未稅):
⑴加泥材:於潛盾機靜止期間,潛盾機土艙內泥水會持續擴
散至周圍土體,故原告需持續補充以加泥材拌合而成之泥水以維持開挖面之土壓平衡,嗣於掘進期間,為維持開挖面土壓平衡,亦需使用加泥材。依加泥材及皂土(即BNT)使用實績表,原告於96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15日間共使用加泥材4687.8公斤(計算式:4687.8公斤=5327.9公斤-
640.1公斤);96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15日間,本工程潛盾機完成環片1813號至1830號之組立,共計推進18公尺,此段地層之性質為灰色粉土質細砂及灰色粉土質粘土,依照原告原訂之加泥材計畫,每推進1公尺約使用加泥材7.5公斤,推進18公尺應約使用135公斤(計算式:135=7.5×18)。惟該段期間所使用之加泥材高達4687.8公斤,較原訂使用數量多出4552.8公斤(計算式:4552.8公斤=4687.8公斤-135公斤),加泥材單價為282.5元/公斤,故總計支出1,286,166元(計算式:1,286,394元=4552.8公斤×282.55元/公斤)。
⑵皂土:為避免泥水流失速度過快,需將皂土摻入泥水中以
增加其黏性,依加泥材及皂土(即BNT)使用實績表,原告於96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15日間共使用皂土10,694.2公斤(計算式:10,694.2公斤=12,020公斤-1325.8公斤)。
96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15日間,本工程潛盾機共計推進18公尺,依照原告原訂之加泥材用量計畫,每推進1公尺約使用皂土250公斤,推進18公尺應約使用4,500公斤(計算式:4,500=250×18)。惟該段期間所使用之皂土高達10,69
4.2公斤,較原訂使用數量多出6,194.2公斤(計算式:6,1
94.2公斤=10,694.2公斤-4,500公斤),其單價為7.964元/公斤,故總計支出49,331元(計算式:49,331元=6,194.2公斤×7.964元/公斤)。
⒍施工所土地租金、電費、水費及工地警衛門禁管理費用共1,192,854元(未稅):
⑴施工所土地租金1,6725元:本工程施工所土地租金每月為1
0,035元,以96年6月28日至8月10日及8月31日至9月5日,期間50天計,原告共支出租金16,725元(計算式:16,725=10,035÷30×50)。
⑵電費811,291元:原告因處理本工程潛盾遭遇系爭台電電纜
事件,自96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共支出電費1,135,807元。又原告施做本工程使用三個電錶,其計費期間各有不同,分別計算如下:
①第一個電錶(電號:00-00-0000-00-0)費用共計965,343
元:第一個電錶第8、9及10月之收費期間分別為96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9日、同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9日,及同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7日(共計29日);費用則分別為375,165、486,075及431,282元。故自96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第一個電錶費用應為965,342元(計算式:
965,342=375,165+486,075+431,282÷29×7)。
②第二個電錶(電號:00-00-0000-00-0)費用共計86,034
元:第二個電錶第8、9月之收費期間分別為96年7月4日至同年8月3日,及同年8月3日至同年9月5日;費用則分別為38,311及47,723元。故自96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第一個電錶費用應為86,034元(86,034=38,311+47,723)。
③第三個電錶(電號:00-00-0000-00-0)費用共計84,431元
:第三個電錶第7、8及9月之收費期間分別為96年6月5日至同年7月4日(共計30日)、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3日、同年8月3日至同年9月5日;費用則分別為36,118、38,069及37,934元。故自96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第一個電錶費用應為84,431元(84,431=36,118÷30×7+38,069+37,934)。
④綜上所述,原告因處理本工程潛盾遭遇系爭台電電纜事件
,自96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共支出電費1,135,807元,原告自行減縮,以調解程序中設計及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定之處理期間50天計,原告支出之電費為811,291元(計算式:811,291元=1,135,807÷70×50)。
⑶水費87,060元:
①本工程96年6月7日至同年8月2日(共計57天)扣除營業稅
後之水費為91,604元(計算式:91,604=95,234-3,630),其中潛盾機遭遇系爭電纜事故處理期間共佔36天(96年6月28日以後),故此段期間之水費為57,855元(計算式:57,855=91,604÷57×36)。
②本工程96年8月2日至同年9月3日扣除營業稅後之水費為57,100元(計算式:57,100=59,362-2,262)。
③本工程96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2日(共計30天)扣除營業稅
後之水費為71,765元(計算式:69,295=72,039-2,744),其中潛盾機遭遇系爭電纜事故處理期間共佔3天(96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故此段期間之水費為6,930元(計算式:6,930=69,295÷30×3)。
④故原告於本件潛盾機遭遇系爭電纜事故處理期間所支出之
水費為121,885元(計算式:121,885=57,855+57,100+6,930),以調解程序中設計及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定之處理期間50天計,原告支出之水費為87,060元(計算式:87,060=121,885÷70×50)。
⑷工地警衛門禁管理費用277,778元:
本工程工地警衛門禁管理費每月為166,667元:以調解程序中設計及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定之處理期間50天計,原告支出之工地警衛門禁管理費用為277,778元(計算式:277,778=166,667÷30×50)。另參諸原證18號施工日報表每日「工作內容」,可知事故發生後原告之出工人員所進行者均為處理緊急搶救潛盾機、於掘進期間內排除異物及潛盾機刃牙整修等事務,而未進行其他工作,足證本項確為潛盾施工遭遇台電電纜導致之額外支出。
⒎相關設備折舊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共計3,972,442元(未稅):
本工程自潛盾機遭遇台電不明管線後,自96年6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因持續處理後續相關搶救及設備維修等措施,使原定工程進度無法推展,造成原告25項設備產生折舊及相當於租金費用之損失,潛盾機之搶救及設備維修既非原契約之工作項目,因此所生之設備折舊及相當於租金費用之損失自不可能包含於潛盾工作整理費用中。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工程潛盾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遭遇台電公司系爭管線,致原告額外支出費用共計13,796,761元。經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上述損害時,被告拒不給付,依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即97年6月12日收受原告催告函之翌日起即97年6月13日負遲延責任。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6,761元,及自97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造成撞擊也
不是被告之行為,且本件施工規範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2.3.20條之規定可知,原告應就處理系爭事故所發生之一切損失,自行吸收,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縱認被告須賠償,至少原告亦與有過失,亦應將賠償額減至零。
㈡本案係因原告未盡調查義務所致,原告應自負其責:
⒈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0000-00頁2.3.20現有物標定及損害
賠償、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0000-00頁2.3.20現有物標定及損害賠償及第02414-2頁1.2.9之規定,顯見設計圖標示僅供參考,在施工前確認施工範圍地下管線位置及其使用現況,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被告所提供之管線資料僅供參考,並未規定台電公司有主動提供施工範圍附近地下管線資料之義務。況且,94年9月23日辦理會勘之地點係在3個主要工區中之「VS-1~VS-7直井」之施工工區,原則上原告就其餘2個○○○區○○○○段」、「推管段」,仍負有調查確認地下管線之義務,原告於工程期間應繼續調查及確認施工區域內之管線分佈情形,如有變動而與施工作業相抵觸時,原告應事先妥予因應,以避免誤損管線或產生有關損失等風險。惟自前揭94年5月簽署合約後,迄至96年6月28日潛盾機進行掘進作業遭遇系爭台電管線,中間長達幾近2年,輔以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之迅速發展程度,對專業之土木包商而言,如何能夠推定本件工程施工範圍之地下管線於2年間均不會有所變化而不需套繪,且96年3月9日VS-2直井與竹嶺變電所銜接界面會勘紀錄第3點明載:「竹嶺變電所與本工程界面周邊之地下管線分佈情形,請遠揚營造公司施工前確實調查清楚,以避免施工損毀。」再度說明原告有義務於施工前調查地下管線之現況,發生潛盾施工遭遇台電公司電力線情形,係因原告未盡調查義務所致,則原告應自負其責。
⒉南科園區管線管理要點第4點及第32點,乃是關於挖掘道路
應事先申請核准,否則應予扣罰之規定,與本案原告之調查義務誠然無關,況原告潛盾施工遭遇台電管線之處,亦不在南科園區內,不因此衍生原告所稱被告有將管線轉知原告之附隨義務,本件厥為原告未善盡其調查義務所致,並非原告所稱所謂不可預見之物理條件。
⒊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G-0.03設計圖潛盾段一般說明三.㈠
⒈「乙方施工前須針對施工範圍內既有埋設及架空管線進行調查,確認其位置、深度或高度,邀請管線及道路主管機關會勘確認並作成紀錄,另須於施工中善盡保護之責,並得調整部分開挖支撐方式以避開舊有管線,管線保護或遷移計畫須送交相關技師簽認並經甲方同意備查後方可施工,施工中如有挖斷或毀損者則由乙方負責賠償。」以及根據同一G-0.03設計圖潛盾段一般說明三.㈩⒌亦指出「本工程沿線上既有台電送電中之地下及架空特高壓輸電設施,如竹嶺變電所二十三號連接站(接近事故地點)、岡山工業區十三號連接站及架空鐵塔、連接站間之管路、涵洞、分歧及人孔直井等,施工前應注意該等地下結構之相關保護措施,並須提送安全保護計劃書,施工中均需有妥善之意外防範措施,若有破壞情事,乙方需負一切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契約負有就本件工程施工範圍之管線進行調查加以確認之義務。
⒋另按本件工程施工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
第1.6.2條規定:「乙方於施工前應負責自管線單位取得適用標準或規範。」第1.7.1條規定:「現有公共管線之圖說位置係依據現有之紀錄標示,惟並不保證該位置之正確性。」第1.7.2條規定:「於工程範圍或鄰接之區域,施工前應以試挖或甲方同意之地球物理探測等方式進行現場調查以確認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公共管線之位置,繪製或修正管線圖說併入工作圖送審。施工期間應避免公共管線受損壞或破裂。」,可知依兩造契約規定,管線調查方法除辦理現場會勘、試挖以外,還有地球物理探測方式。而所謂地球物理探測方式,經查目前市面上可用於工程探勘者有「極低頻電磁波探測儀」,該儀器可探測地下50至60公尺之深度,並可反應地下高導電的異常物,如特定岩體、電纜線、金屬管線、廢棄掩埋物、黏土沉孔與孔洞,故原告藉由地球物理探測方式而事先查知系爭台電管線並非不可能。
⒌本件係因原告違反契約調查義務,方致潛盾施工遭遇管線,
為可歸責原告事由,自無原告所稱被告違反契約上附隨義務乙事,原告認被告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即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不僅毫無因果關係,亦尚未舉證以明其責:
⒈查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按其請求原因及計算基
礎,可概分為兩大類:第一類是原告主張以「時間」按比例計算之項目,即原告主張自96年6月28日潛盾施工遭遇電纜線至96年9月5日止,這段期間為搶救潛盾機、排除異物及潛盾機刃牙整修,而暫停施工,因此隨時間經過而產生之費用,第二類是所謂以「工程項目」按實報實銷計算之項目,茲分就不同類型之請求項目,提供原則及重要性之答辯如下:⑴民法第227條之前提是被告負有債務,且有債務不履行,而
原告有損害且原告之損害是由該債務不履行所導致,但本件,原告撞擊電纜是原告之行為,並非被告之行為,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
⑵承商在工期內可視工作狀況隨機調整或調派所需人力,並
不能因此向業主要求賠償,本件原告只是調度人力,原告並未證明出工人數及人力費用整體而言有所增加,則客觀上並無所謂之損失存在。何況無論是台籍或日籍工程師,均為原告公司本身所屬之人員,平時受指派為原告公司監督、巡察及指揮所有工程之施作,其薪資為原告公司固定之人力費用,本件工程契約原本即未特別約定就工程師之薪資編列工程款予以支應,故原告將工程師之薪資列為賠償項目,並無理由。
⑶原告依時間計算之請求項目即項目六及七,本來就是會支
出該等土地租金、電費、水費及警衛門禁管理費用,原告並無所謂額外損失;而項目七所謂25項設備產生折舊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顯然與系爭事故並不相關,蓋就該等設備之購買或租用時間點,被告從未指定,而屬原告在整體工期內得決定何時採購、承租或不採購、承租、調度之權限,原告無權將提前採購、租用之不利益歸給被告,折舊乃機器設備隨時間經過必然之結果,與系爭事故亦毫無關係,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⑷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為自96年6月28日起至96年9月5日
止,扣除96年8月11日至96年8月15日正常掘進期間、96年8月16至96年8月21日颱風、96年8月22日至96年8月30日正常掘進期間,原告請求期間約略可分為兩段:即自96年6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96年8月10日所謂潛盾機土艙內排空異物為止、自96年8月31日起至96年9月5日為止之所謂潛盾機刃牙整修期間,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編號1812R環片組立,在96年8月2日時潛盾機已前進至編號1818R環片組立,自此以後至96年8月15日更已掘進至編號1834R環片組立,故至少自96年8月2日以後即應認定潛盾機已可正常掘進,而應予以扣除;又原告所謂潛盾機刃牙之整修期間亦有問題,蓋VS-5直井至VS-2直井間之潛盾段總長度為1,800公尺,發生系爭事故時已推進1,780公尺,潛盾機刃牙本即可能發生耗損,且經查潛盾機刃牙整修期間,原告事實上有其他工作在進行,故96年8月31日至96年9月5日原告主張之所謂潛盾機刃牙整修期間並非完全無其他工作,亦應予以扣除。
⒉有關原告主張之若干工程項目(項目三、四、五)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及有支出而應由被告賠償部分:
本件工程施工規範第02414章「潛盾工法隧道開挖」第4.1.2條規定:「本章工作之附屬工作項目將不予計量,其費用應視為已包含於整體計價之項目內。附屬工作項目包括,…(5)鑽掘隧道施工所需之臨時工程及機具。」第4.1.3條第(2)點規定:「潛盾機與其附屬設備按隧道進度之百分比計價。潛盾機與其附屬設備費已包含潛盾機及所需之附屬設備扣除機具拆解後之殘值。」而原告請求項目三、四、五之潛盾機刃牙、排泥幫浦、加泥材及皂土材料,不論有無發生系爭事故,至多屬於潛盾機之附屬設備費,依前揭施工規範之規定,原告無權另行請求加價。經查潛盾機及其附屬設備,依單價分析表所示,合約金額為71,873,997.19元,而原告購買潛盾機之成本為51,065,400元,其差額為20,808,597.19元,若再加上系爭潛盾機報廢殘值4,090,472元,原告就潛盾機之附屬設備仍有24,899,069.19元得以運用,已超出原告請求項目三、四、五之合計金額2,325,259元將近十倍之多,顯然該等差價已足以涵蓋任何原告所謂之費用,原告欲藉機請求加價,實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
⒈工程人員薪資2,924,517元部分:
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原證19,原證19為原告自行製作
之表格,並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況且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額外增加人力,此亦非屬要徑作業,工程同時尚有其他要徑進行中,原告所稱之工程人員僅屬系爭工程整體人力之調派調整或支援,並未額外增加人力及為支出,且原告潛盾機於96年8月22日即順利出坑,但原告卻還將所謂薪資費用算至96年9月5日,亦徵原告之主張並不合理。
⑵工地現場實際出工人數,依被證6原告內部工作紀錄所示,
與原證18施工日報表上所記載之每日工程師人數並不相符,且事實上較少,可見原告確實可在工期內視工作狀況隨機調整或調派所需人力;工程師薪資係原告公司固定之人力費用,且本件工程契約原本即未特別約定就工程師之薪資編列工程款予以支應。另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期間並不合理,至少自96年8月2日以後,因潛盾機已可正常掘進,應予以扣除,96年8月31日至96年9月5日潛盾機刃牙整修期間原告並非完全無其他工作,亦應予以扣除。
⒉潛盾推進工班薪資2,724,700元部分:
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原證19,原證19為原告自行製作
之表格,並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額外增加人力,且原告竟將所謂薪資費用算至96年9月5日,並不合理,另依施工規範第02414章「潛盾工法隧道開挖」第4節「計價與計量」規定,潛盾工作(含附屬工作項目)所需之一切費用均視為已包括於整體費用內,不另計價,故原告所稱潛盾推進工班之薪資,既已含括在潛盾工作費用內,自不應再額外計算而為請求。
⑵工地現場實際出工人數,依被證6原告內部工作紀錄所示,
與原證18施工日報表上所記載之每日領班、作業工、技術工、粗工人數並不相符,且事實上較少,可見原告確實可在工期內視工作狀況隨機調整或調派所需人力。另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期間並不合理,至少自96年8月2日以後,因潛盾機已可正常掘進,應予以扣除,96年8月31日至96年9月5日潛盾機刃牙整修期間原告並非完全無其他工作,亦應予以扣除。
⒊潛盾機刃牙整修費用85,000元部分:
⑴原告提出之零星採購計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單據,被
告否認其真正。估價單、計價單及統一發票則僅為影本,並非原本,應命原告提出原本供核對,在提出原本前,被告否認真正。況且依原告所提零星採購計價單、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等,日期均在96年11月,離系爭事故已有數月之久,是否確與本案有關及有支出,並非無疑,尤其原告潛盾機在遭遇系爭事故前,已完成約1.8公里,其刃刀會有消耗磨損,不能歸究於系爭事故所造成。縱原告所提出之零星採購計價單、估價單、計價單、統一發票、內部會計傳票及銀行匯款紀錄等文件能證明確有該筆支出,然原告並未證明該筆支出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⑵本請求項目不論有無發生系爭事故,至多屬於潛盾機之附
屬設備費,依施工規範第4.1.2條及第4.1.3條之規定,原告無權另行請求加價。
⒋排泥幫浦修理費用904,762元部分:
⑴原告提出之零星採購計價單,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單據,被
告否認其真正。統一發票則僅為影本,並非原本,應命原告提出原本供核對,在提出原本前,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且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日期是在97年1月2日,零星採購計價單製表日期更是在97年3月26日,惟其上所載估驗日期又是寫97年3月24日,根本不能與原告所提統一發票相互勾稽,且離系爭事故已逾半年,是否確與本案有關及有支出?並非無疑,原告亦無舉證是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而必須為此支出。
⑵縱原告所提出之所謂零星採購計價單、統一發票、內部會
計傳票及銀行匯款紀錄等文件能證明確有該筆支出,然原告並未證明該筆支出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⑶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96年6月28日,即便如原告主張處理系
爭事故結束之時間點為96年9月5日,其後VS-2直井至VS-1直井段之潛盾作業期間,即96年11月至12月,仍須用到排泥幫浦,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1及原證56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修理排泥幫浦費用產生之日期係在97年3月以後,則本請求項目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不無疑問。
⑷本請求項目不論有無發生系爭事故,至多屬於潛盾機之附
屬設備費,依施工規範第4.1.2條及第4.1.3條之規定,原告無權另行請求加價。
⒌加泥材及皂土材料費用1,335,497元部分:
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原證22、23、24、25及原證57、
58,其中原證22之加泥材及皂土使用實績表及原證23之加泥材規劃平均用量表,均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文件,且未經過設計監造單位簽章認可,被告否認其真正暨否認其可證明本件加泥材及皂土之實際使用量。其餘原證24、25、
57、58之合約計價單、統一發票、會計傳票、請款單、出貨單等文件均為影本,並非原本,應命原告提出原本供核對,在提出原本前,被告否認其真正。況原告並未舉證確因系爭事故必須為此項支出及有支出,而加泥材及皂土材料本即是包含在潛盾工作整體費用內,亦不能向被告為請求。
⑵本請求項目不論有無發生系爭事故,至多屬於潛盾機之附
屬設備費,依施工規範第4.1.2條及第4.1.3條之規定,原告無權另行請求加價。此外,原告目前所提出之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曾向弘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加泥材5,000公斤、曾向益民開發有限公司購買皂土10,020噸,但購料資料仍然不等於因系爭事故所額外增加之使用量,而依原證22加泥材及皂土使用實績表所示,96年6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96年7月25日排除障礙期間,加泥材及皂土之用量反而是比較少的,而非原告所稱有額外增加之情形,況益民公司皂土出貨時間係96年6月21日,早在系爭事故發生日期96年6月28日之前,益證該等購料數量並非因系爭事故所額外增加之實際使用量。
⒍施工所土地租金、電費、水費及土地警衛門禁管理費用1,192,854元部分:
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為原證26、27、28、29及原證58,
該等文件均為影本,並非原本,應命原告提出原本供核對,在提出原本前,被告否認其真正。且查原證58有若干電費單據明顯並非用於本工程,而係用於原告之其他工案,可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非正確,而難以採信。
⑵土地租金、水電費及工地警衛門禁管理費用等,本來即是
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所必須自行支付,業主僅有依契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而已。且系爭事故未影響要逕作業,原告同時尚有其他工項在進行,亦無因此展延工期,自不可能有所謂額外支出或增加支出,原告亦無就其支出與系爭事故確有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單將其真實性仍存疑之租金、水電及保全管理費單據檢附,即主張該段期間支出應由被告給付云云,顯屬無理,尤其原告潛盾機於96年8月22日即已順利出坑,但原告卻還將所謂租金、費用均算至96年9月5日,亦徵原告之主張並不合理。
⑶本件與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根本不符,被告無債
務,撞擊是原告之行為,並非被告之行為,且無因果關係,更何況原告並未證明出工人數及人力費用整體而言有所增加,亦即客觀上並無所謂之損失存在。原告本來就是會支出該等土地租金、電費、水費及警衛門禁管理費用,原告並無所謂額外損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期間並不合理,至少自96年8月2日以後,因潛盾機已可正常掘進,應予以扣除,96年8月31日至96年9月5日潛盾機刃牙整修期間原告並非完全無其他工作,亦應予以扣除。
⒎相關設備折舊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3,972,442元部分:
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有原證30,原證30為原告自行製
作之表格,並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亦無舉證所謂25項設備均與系爭事故有關,更何況機具設備之折舊,本為承包廠商所應自行負責,並包括於潛盾工作整體費用內,原告向被告請求亦無理。
⑵原告所謂25項設備產生折舊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顯然該
25項設備與系爭事故並不相關,且就該等設備之購買或租用時間點,屬原告在整體工期內得決定是否採購或租用、調度之權限,原告不應將提前採購或租用之不利益歸給被告,另折舊乃機器設備隨時間經過必然之結果,與系爭事故亦無關係。
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期間並不合理,至少自96年8月2日以後
,因潛盾機已可正常掘進,應予以扣除,96年8月31日至96年9月5日潛盾機刃牙整修期間原告並非完全無其他工作,亦應予以扣除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㈠依系爭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414章「潛盾工法隧道開挖」
第1.2.9條、第01000章「工作綱要及一般說明」第2.3.20條、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1.6.2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九-21管線套繪及整合、壹九-13各類地上及地下管線與人孔調查、協調、試挖、遷移、改善及復舊等相關費用等相關規定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為確認各類管線正確位置,期能安全施工,而確實負有就本件工程施工範圍進行施工前之詳細調查、套繪、試挖等義務。
㈡原告於96年6月28日之所以發生潛盾機撞及參加人高雄區處
所埋設之管線,實係可歸責於原告怠於履行其事前調查之契約義務所致:
⒈原告施工前調查之義務,以瞭解是否施工路徑周邊有第三人
之管線通過,並得適時向第三人提出遷移管線之申請;而參加人於96年6月20日,已於提供予原告之安全宣導告知單上,明確註記施工前應至台電申請套繪台電管線圖等語,要求原告務必善盡調查之責,然原告置此調查義務不顧,未就VS-2直井及其周邊之地下管線申請管線圖說資料進行套繪,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未善盡管線調查確認義務所致。
⒉原告於94年08月19日函請參加人高雄區處提供VS-3至VS-5之
直井範圍管線資料中,並未包括VS-2直井及其周邊之地下管線,則參加人高雄區處自僅能提供VS-3至VS-5之直井範圍管線資料,自無提供原告未請求套繪之其他管線位置圖之義務。況參加人於94年8月24日函覆原告上開請求之相關套繪圖時,亦告知原告需注意地下配電管線時有變動之情形,是原告於施工前本即有再次確認地下管線位置是否有變動等義務。
⒊94年9月23日辦理協調暨現場實地會勘,參加人南區施工處
及高雄區處均僅至被告園區辦公室內參加會議,並未參與現場會勘,且該次會議內容僅就於系爭工程「VS-1~VS-7直井」施工工區平面圖中,以目視明顯可見之「工作直井」位置等事項為討論,既非就「潛盾段」或「推管段」之施工工區為施工前會勘,自未涉及任何潛盾路徑暨其周邊管線分佈情形之討論。況該次會議通知參加人高雄區處與會之目的,僅係就VS-3直井旁之台電電線桿屬參加人高雄區處所有,需由高雄區處負責遷改,此亦可觀該會議紀錄第四點之內容即可確認;但原告並未於該次會議中告知或提供任何關於VS-2直井下方之潛盾路徑資料予參加人,亦未○○○區○○○○路徑之套繪,原告自無義務提供系爭管線套繪圖之義務。
⒋又系爭管線係參加人高雄區處於95年1月9日始完成纜線佈放
,94年9月23日系爭工程召開施工範圍相關管線抵觸會勘說明會時,本件事故地點當時仍尚無參加人高雄區處之系爭管線存在,然嗣於96年3月9日辦理VS-2直井與竹嶺變電所銜接界面會勘之紀錄第三點不但曾明確載明:「竹嶺變電所與本工程界面周邊之地下管線分佈情形,請遠揚營造公司施工前確實調查清楚,以免施工損毀」等語,提醒原告之作為義務;甚至於事故發生前之96年6月5日、同年月20日,參加人高雄區處更再次邀集系爭工程各施工廠商及主辦機關等會商施工路段配電線路工作安全宣導應注意事項,又再次向原告重申「捷運等施工如需挖掘有台電地下管線之道路時,應至台電申請套繪台電管線圖,並於施工路段先行試挖確認後,施工單位再行施工」等注意事項,原告並派員到場。而原告於開工後所進行之前次管線調查,迄至系爭管線路段開工前,業已經過長達近二年之時間,以被告園區急速開發之程度,原告於開工前所調查之資料,恐與二年後之現狀有諸多不符,以專業承包商之原告而言,自難謂無法預見,更難卸其應詳盡調查之義務,本件事故,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231頁背面、260頁背面、261頁):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路北-竹嶺、北嶺、岡工161KV線及路北-
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雙方於94年4月間簽訂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8億3200萬元(含稅),結算後之總價則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
㈡依本契約第37條約定契約條款、工程圖說、施工規範、工程
項目、數量及金額詳細表等均屬契約文件之一。本工程之主要內容包括:⑴路竹科學園區內特高壓電纜箱涵洞道;⑵台一線公路下特高壓電纜潛盾洞道;⑶路竹科學園區內RD30-01及RD30-06既有電纜箱涵之通風及照明;⑷直井、通風口及相關機電附屬設備及照明;⑸補充調查:地形測量、地下調查(地質鑽探試驗及管線試挖)、建物調查等。其中,直井工程又分為VS-1至VS-7直井等7部分。
㈢96年6月28日原告之工程潛盾機於被告所管理之科學園區範
圍內,進行地下掘進作業時,遭遇台電電纜管線,系爭管線位於省道台一線與北嶺二路交界處附近之路竹科學園區內,距離VS-2直井前約20公尺處,高程則在地下約15公尺處。
㈣系爭管線係在94年1月31日埋設塑膠管路竣工,其電纜線佈放係於95年1月9日竣工。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本件潛盾施工遭遇系爭台電管線所受之損失是否是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若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本工程施工範圍內或鄰近現有公路、私有道路、溝渠、
水管、電力線、電話管線或桿、煤氣管、油管、消防栓等在設計圖上所註明之位置,係供參考之用,承商在施工前,應先確定其正確位置,或作成記錄,謹慎施工。‧‧‧若原有道路、地下管線、公共設施等因本工程之使用或施工而產生損壞時,承商應負責立即無償修復,並依政府或各事業單位損壞賠償之規定辦理,與本工程業主無涉。」、「乙方(即原告)應事先參酌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地下埋設物及管線資料,並『自行』洽相關主管單位進一步確認施工範圍附近之地下埋設物及管線分佈情形及其使用現況,並施行必要之補充調查確認之,據以研擬其監測、保護、緊急應變計畫,並應於潛盾施工計畫中妥予因應。」此參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2.3.20條、第02414章潛盾工法隧道開挖第1.2.9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48頁背面、49頁、57頁背面),又細部設計圖有關「潛盾段(含直井、推管、隧挖及管路)一般說明三㈠⒈規定「乙方(即原告)施工前需針對施工範圍內既有埋設管線進行調查,確認其位置、深度或高度,邀請管線及道路主管機關會勘確認並作成紀錄,另須於施工中善盡保護之責,並得調整部分開挖支撐方式以避開舊有管線,管線保護或遷移計畫需送交相關技師簽認並經甲方同意備查後方可施工,施工中如有挖斷或毀損者則由乙方負責賠償。」、三㈠5.規定「本工程沿線上既有台電送電中之地下及架空特高壓輸電設施,如竹嶺變電所二十三號連接站(接近事故地點)、岡山工業區十三號連接站及架空鐵塔、連接站間之管路、涵洞、分歧及人孔直井等,施工前應注意該等地下結構之相關保護措施,並須提送安全保護計劃書,施工中均需有妥善之意外防範措施,若有破壞情事,乙方需負一切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333頁),復按本件工程施工規範第02252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第1.6.2條規定:「乙方於施工前應負責自管線單位取得適用標準或規範。」第1.7.1條規定:「現有公共管線之圖說位置係依據現有之紀錄標示,惟並不保證該位置之正確性。」第1.7.2條規定「於工程範圍或鄰接之區域,施工前應以試挖或甲方同意之地球物理探測等方式進行現場調查以確認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公共管線之位置,繪製或修正管線圖說併入工作圖送審。施工期間應避免公共管線受損壞或破裂。」(見本院卷㈡101頁),復參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九-21「管線套繪及整合」、壹九-13「各類地上及地下管線與人孔調查、協調、試挖、遷移、改善及復舊等相關費用」等規定中,被告亦已事先將原告應負責處理相關管線套繪、試挖、調查等義務,全數編列於上開管線調查費用價目表中及系爭工程合約第37條所規定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均屬契約文件之一(見本院卷㈠409、37頁)。是依契約,承包商在施工前,應先確定其正確位置,並自行洽相關主管單位進一步確認施工範圍附近之地下埋設物及管線分佈情形及其使用現況,是原告除了負有應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施工之義務外,尚須於施工前,並「自行」洽相關主管單位施工範圍附近之地下埋設物及管線分佈情形及其使用現況,如有變動而與施工作業相抵觸時,應事先妥予因應,以避免誤損管線或產生有關損失等風險並確保工程安全順利之進行,堪認原告負有管線調查之義務,被告並無於工程進行中負有管線調查或提供原告管線資訊之契約義務,殆無疑義。原告主張伊之調查義務僅補充性質,被告應就設計圖說之正確性負完全責任並負維持圖說最新資訊之義務云云,與前揭契約本旨不合,尚難採取。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簽約後已盡管線調查義務,固據提出
相關函文、備忘錄、會議紀錄等件證明原告於各階段工程施工時所採用試挖、管線單位會勘及管線套繪方式等方法進行管線調查,若發現路徑上存有牴觸之管線即請求被告協助辦理管線遷移相關事宜(見本院卷㈠358至392頁,即原證31號至52號),惟此尚難即認被告依契約應告知原告系爭台電管線存在之義務。次者,從上開原告提出其調查系爭事故位置附近之管線主要以94年9月23日會勘紀錄(見本院卷㈠289、290頁)為佐,惟當時系爭事故位置尚無參加人之系爭管線存在(系爭台電管線係於95年1月9日始佈放完成,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而據原告前揭陳報其於94年4月開工後,迄至96年3月間所進行之各項管線調查情形,可知原告於各階段工程均有陸續進行管線調查,而系爭事故附近之地下管線於96年3月9日曾辦理VS-2直井與竹嶺變電所銜接界面會勘,依會勘紀錄第⑶點載明:『竹嶺變電所與本工程界面周邊之地下管線分佈情形,請遠揚營造公司施工前確實調查清楚,以免施工損毀』等語(見本院卷㈠125、126頁),足見該次會勘被告及參加人確有提示原告應確實調查清楚地下管線分佈情形;再至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6年6月5日、同年月20日,參加人更再次於施工路段配電線路工作安全宣導應注意事項告知原告『捷運等施工如需挖掘有台電地下管線之道路時,應至台電申請套繪台電管線圖,並於施工路段先行試挖確認後,施工單位再行施工』等注意事項,原告並派員( 郭元博 )到場,此亦有安全宣導告知單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293頁),可知原告身為專業承包商,負有確實調查其施工路徑周遭管線分佈情形,且調查方式應依不同深度之工區(本件工程至少包括3個工區:(1)「潛盾段」:潛盾洞道之行進深度約在地下12~18公尺;(2)「VS-1~VS-7直井」:工作井之打設分別從地面到地下8層不等,以每層3公尺計,最深可達地下24公尺;(3)「推管段」:係與直井及潛盾段銜接之施工段,深度約在地下7~21公尺),採取有效之調查方式(尚不限於試挖、會勘或其他地球物理探測等),以符合調查之目的,況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所進行之多次管線調查,迄至系爭事故潛盾工程路段進行前,業已經過長達近2年之時間,以被告園區快速開發之程度,原告於94年度開工前所調查之資料,恐與2年後之現狀有諸多不符,原告並非無法預見系爭工程經過路徑之地下管線於2年後極可能與2年前之原始設計圖說或會勘結果不符而須再行調查。經查,原告對於系爭事故附近之VS-2直井附近位置之地下管線從未向參加人申請過管線套繪調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加以事故發生前參加人亦有提醒原告申請管線套繪以達確實調查地下管線分布情形之目的,則原告仍未採取有效之管線調查方式,以致潛盾工程於VS-2直井到達坑前20公尺處撞擊系爭台電管線,實難認已善盡管線調查之義務,則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尚難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
南科園區管線管理要點第4點及第32點,負有管理園區之義務,被告應提供其所轄區域範圍內相關管線埋設之正確資訊,園區內之管線分布如有所變化,被告應知會原告,被告卻疏於知會原告,已違反契約上之附隨義務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而所謂承攬,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在一般工程承攬契約,為了使承攬人得以依約完成工作,定作人自有提供施工場地及交付工程設計圖予承攬人據以施作之義務,否則承攬人無從依約提出給付,此乃工程承攬契約下定作人應負之協力義務,無待雙方當事人另以書面契約約定,除此之外,如未經當事人於契約中另行約定定作人應配合承攬人辦理之事項,自不能認屬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範圍。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2.3.20條、第02414章潛盾工法隧道開挖第1.2.9條已明確約定,系爭工程設計圖上所註明之位置,原告應先確定其正確位置,並自行洽相關主管單位進一步確認施工範圍附近之地下埋設物及管線分佈情形及其使用現況,並未約定被告亦負有告知原告施工範圍附近之地下埋設物及管線分佈情形及其使用現況之義務,故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並不負有更新圖說及提供地下管線資訊之協力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各歸責之事由等情,尚屬無據。況且依98年3月13日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第2次調解會議時,台電公司人員亦指出「本件潛鑽電纜管路因穿越台一省道,係向公路局申請路證,非向南科(即被告)申請」(見本院卷㈠281-1頁),而台電公司早於93年12月14日即向被告申請取得公共管線地理資訊系統(GIS系統)使用帳號(見本院卷㈠282頁),是若台電公司欲挖掘被告園區道路,本應透過該帳號、系統提出申請,惟台電公司就系爭電纜管線並未向被告無提出申請,以致GIS系統並無登載系爭電纜管線資訊,實難謂被告之GIS系統未登載系爭電纜線相關資訊即遽認被告違反告知之義務。
㈣綜上,本件工程事故所生之損害主要係因原告未善盡調查管
線義務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6,671元,及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33,44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