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0.56mg/d1」之記載應更正為「0.56mg/l」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本案犯罪動機、方式、經警測試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因酒醉駕車追撞前車導致自己受傷之犯罪結果、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智識程度不足、謀生能力有限,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諒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當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