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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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小字第10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告 蕭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51元,及其中新臺幣13,863元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違約金新臺幣300元,第二個月違約金新臺幣400元,第三個月違約金新臺幣500元,違約金至多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