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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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小字第10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張恆誌

被告 蕭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51元,及其中新臺幣13,863元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違約金新臺幣300元,第二個月違約金新臺幣400元,第三個月違約金新臺幣500元,違約金至多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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